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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隐患自查标准

2019-11-23 8页 doc 374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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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一叶飘

从事各类规章制度的编写,焊接工作,无检测工作,编写作业指导书,建筑行业施工方案作业,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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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隐患自查标准食品企业隐患自查标准 Ⅰ级目录 Ⅱ级目录 Ⅲ级目录 Ⅳ级目录 自查标准项具体描述 参考依据 基础管理 资质证照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三同时”管理   新、改、扩建项目应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rdquo...
食品企业隐患自查标准
食品企业隐患自查 Ⅰ级目录 Ⅱ级目录 Ⅲ级目录 Ⅳ级目录 自查标准项具体描述 参考依据 基础管理 资质证照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三同时”管理   新、改、扩建项目应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消防验收报告   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要求,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企业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 《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0条 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 特种设备登记证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特种设备检验报告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5条 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9条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     应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度、操作规程 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其他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和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及考核;(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采取撤离人员等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八)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九)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十三)各岗位安全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6条、第9条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四)有关事故案例等。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八)有关事故案例;(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三)有关事故案例;(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章 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5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4条 安全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记录   企业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车间(区、队)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记录档案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 安全生产记录档案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设备设施维修保养记录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事故管理记录档案   企业事故档案的管理应与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和处理同步进行。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单位及个人都有维护事故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应将事故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生产安全事故档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办〔2008〕202号第5条。 与承租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企业不应将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0、41条。 重大危险源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3条 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企业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和风险分析情况;(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六)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七)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应急救援物资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适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 职业健康管理 职业病防治计划及实施方案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9、20、21、22条 危险告知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应隐瞒或者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 职业病危害申报   企业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2、8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企业应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资料;(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 职业卫生档案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制度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31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32条 安全生产费用使用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一)预防企业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三)职工的安全培训;(四)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24条。 现场管理 建构筑物     甲类厂房与其他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m。单层乙类厂房与其他厂房、库房(与甲类厂房、库房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4.1条     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甲类仓库与重要公共建筑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5.1条     甲乙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1条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7条     厂房、库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8条、第3.3.15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6.2条     厂房、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7.1条、第3.8.1条     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1、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2、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3、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4、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5、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2,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7.2条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时,可设置1个。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8.2条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锅炉 特种作业人员 锅炉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锅炉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压力容器 特种作业人员 压力容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压力容器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压力管道 特种作业人员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压力管道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电梯 特种作业人员 电梯管理人员和配备的专职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有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电梯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应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4条 电梯内设置的报警装置应可靠,联系应畅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维保情况 应有有效的维保合同和维保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1条 起重机械 特种作业人员 起重机械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登记及检验标志 应有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有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应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应有日常维修保养记录。运行警示铃、电源总开关应有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应有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并按规定固定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显著位置,应有必要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应有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和有效牌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用电安全 用电产品安全管理   用电产品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定期进行检修、测试和维护;经检修后的电气设备和电气装置,应证明其安全性能符合正常使用要求,并在重新使用前再次确认其符合本标准要求,安全性能不合格的用电产品不得投入使用;用电产品如不能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规定的安全性能时应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明显位置予以标识。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10.7、10.8、10.9条 配电室 地面要求 变配电室的地面应采用防滑、不起尘、不发火的耐火材料。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2条 绝缘胶垫铺设 变配电室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操作地面铺设绝缘胶垫。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3条 防水及防小动物 变配电室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采取防水、排水措施;变配电室应设置防止雨、雪和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变配电室出入口设置挡板。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6条 应急照明灯具 变配电室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间不低于20min。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4.1条 门窗的要求 通往室外的门向外开,通往室外的的窗户装有纱窗。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8.3条、第5.9.3条 安全用具管理 各种安全用具首次使用前应进行试验或检验并定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安全用具不应超期使用。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3条 电气绝缘安全用具中,绝缘拉杆、绝缘挡板、绝缘罩、绝缘夹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年一次,高压验电器、绝缘手套、绝缘靴、核相器电阻管、绝缘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3.1条 具有架空进出线的变配电室应备有登高工具,如:(安全带、脚扣、升降板、紧线器、竹(木)梯、尼龙绳等),除每年试验检查一次外,每次使用前均应进行检查。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3.2条 安全用具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存放在干燥通风的处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绝缘拉杆应悬挂或架在支架上,不应与墙接触;(二)绝缘手套、绝缘靴应存放在密闭的橱内,并与其他工具仪表分别存放,绝缘靴不应代替一般雨靴使用,绝缘工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三)绝缘垫和绝缘台应经常保持清洁、无损伤;(四)高压验电器应存放在防潮的匣内,并将匣放在干燥的地方;(五)安全用具不允许当作其它工具使用;(六)安全用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5条 接地及等电位联接 变配电室应设置有明显的临时接地点,接地点应采用铜制或钢制镀锌蝶形螺栓;变配电室内应设有等电位联结板。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1.1条 使用安全标识 车间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6.1条 变配电室、值班室要求 变配电室内环境整洁,场地平整,设备间没有存放于运行无关的器材和私人用品,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场地的标识。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6.8.1条、第6.8.4条 持证上岗 变配电室从业人员取得了合格的电工作业操作资格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7.1条 门禁管理 非变配电室从业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变配电室时有值班人员许可后登记进入,进入设备区时有值班人员监护。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7.3条 配电箱、柜 金属框架接地 柜、屏、台、箱、盘的金属框架及基础型钢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装有电器的可开启门与框架的接地端子间应用裸线编织铜线连接,作好标识。 《配电柜、成套控制柜(屏、台)和动力、照明配电箱(盘)安装施工工艺标准》第4.1.2条 漏电保护是否齐全、灵敏可靠、定期自检 箱盘内开关灵活可靠。带有漏电保护的回路,漏电保护装置动作电流和动作时间按设计要求。 《配电柜、成套控制柜(屏、台)和动力、照明配电箱(盘)安装施工工艺标准》第4.2.7.2条《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7.1条、第7.2条 配电箱、柜1米范围不应有物品遮挡 电器附近装置没有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不存在架空线放置活悬挂物品现象。 《用电安全导则》第4.8条 电气线路敷设  一般环境下布线 直敷布线可用于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应采用护套绝缘导线。当导线垂直敷设至地面低于1.8m时,应穿管保护。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5.2.1条 固定用电设备 保护接地 (一)设备的金属外壳应采取防漏电保护接地;(二)PE线若明设时,应选用不小于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不得使用铝芯线;(三)PE线若随穿线管接入设备本体时,应选用不小于2.5平方毫米的铜芯线或不小于4平方毫米的铝芯线;(四)PE线不得搭接或串接,接线规范、接触可靠;(五)明设的应沿管道或设备外壳敷设,暗设的在接线处外部应有接地标志;(六)PE线接线间不得涂漆或加绝缘垫。 GB19517-2004《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2.2.4条 插座 接地、漏电保护装置 装设漏电保护器,不存在无保护线插头插座。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条 使用要求 插头与插座应按规定正确接线,插座的保护接地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单独与保护接地线可靠连接,不得在插头(座)内将保护接地极与工作中性线连接在一起。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6.16条 临时用电 使用期限 临时线路使用必须经过审批,一般使用期限一般为15天,特殊情况下需延长使用时应办理延期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电气安全管理规程》第18条   临时用电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限期拆除。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10.6条 漏电保护装置 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条 线路敷设 线路敷设应符合电气装置设置及安装规范,室内不低于2.5m,室外不低于4.5m,跨越道路时应大于6m;临时线与其他设备、门、窗、水管等距离应大于0.3m,沿墙敷设应有防止线路受外力损伤的保护措施。严禁在有爆炸火灾危险的场所架设临时线。 《电气安全管理规程》第20条 电器产品 标识要求 用电产品应具有符合规定的铭牌或标志,以满足安装、使用和维护的要求。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5.1、5.2条 环境要求 一般环境下,用电产品以及电气线路的周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工作空间,且不应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正常运行时会产生飞溅火花或外壳表面温度较高的用电产品,使用时应远离可燃物质或采取相应的密闭、隔离等措施,用完后及时切断电源。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6条 线路要求 用电产品的电气线路须具有足够的绝缘强度、机械强度和导电能力并应定期检查;移动使用的用电产品,应采用完整的铜芯橡皮套软电缆或护套软线作电源线;移动时,应防止电源线拉断或损坏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6条 潮湿作业场所用电 漏电安全要求 设备末端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大于15mA,漏电动作时间应不大于0.1s。 《潮湿作业场所用电》(GB3787-93) 设备设施安全要求 (一)在潮湿作业场所或金属构架上等导电性能良好的作业场所,应用二类或三类工具;(二)在狭窄作业场所应有人在外监护;(三)工具在发出或收回时,保管人员必须进行一次日常检查,在使用前,使用者必须进行日常检查;(四)长期搁置不用的工具,在使用前必须测量绝缘电阻;(五)绝缘电阻应不小于规定的数值;(六)工具如有绝缘损坏,电源线护套破裂、保护线脱落、插头插座裂开或有损于安全的机械损伤等故障时,应立即进行修理,在未修复前,不得继续使用;(七)在维修时,工具内的绝缘衬垫、套管不得任意拆除或漏装。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3787-2006) 劳动防护用品 潮湿作业场所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3787-2006) 安全电压使用 安全电压等级 我国规定42伏、36伏、24伏、12伏、6伏为安全电压的额定值。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3787-2006) 现场使用 (一)手提式照明使用36伏;(二)危险环境携带式电动工具使用36伏;(三)金属容器内使用24伏;(四)室内灯具离地面低于2.4m,手持照明灯具,一般潮湿作业场所(地下室、潮湿室内、潮湿楼梯、隧道、人防工程以及有高温、导电灰尘等)的照明,电源电压应不大于36V;(五)在潮湿和易触及带电体场所的照明电源电压,应不大于24V;(六)在特别潮湿的场所,锅炉或金属容器内,导电良好的地面使用手持照明灯具等,照明电源电压不得大于12V。 《安全电压标准》(GB3805-83) 易燃易爆场所安全用电 防爆 开关、用具、线路、用电设施复合防爆要求;在可燃、助燃、易燃(爆)物体的储存、生产、使用等场所或区域内使用的用电产品,其阻燃或防爆等级要求应符合特殊场所的标准规定。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17条 电缆 在危险场所中使用的电缆不能有中间接头。 《危险场所电气安全防爆规范》第6.1.1.10条 接地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金属构架、金属配线管及其配件、电缆保护管、电缆的金属护套等非带电的裸露金属部分均应接地。 《危险场所电气安全防爆规范》第6.1.1.4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 罐区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下列安全监控装备应满足《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的规定:储罐运行参数的监控与重要运行参数的联锁;储罐区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监测报警和泄漏控制设备的设置;罐区气象监测、防雷和防静电装备的设置;罐区火灾监控装置的设置;音频视频监控装备的设置。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AQ3036-2010) 危险化学品存放 防火堤 防火堤的材质、耐火性能以及伸缩缝配置应满足规范要求;防火堤容积应满足规范要求,并能承受所容纳油品的静压力且不渗漏;防火堤内不得种植作物或树木,不得有超过0.15m高的草坪。 《储罐防火堤设计规范》(GB50351-2005) 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4条 库房要求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6条   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甲、乙类仓库内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并不应贴邻建造。在丙、丁类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库房隔开,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8第3.3.15条 储存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分类、分区、分库存放,根据性质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的储存方式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4、25条 防护器材 现场定点存放的防护器具应有专人负责保管,经常检查、维护和定期校验。 《危险化学品储罐区作业安全通则》第4.6.3条 储罐 储罐按规范要求设置防腐措施;罐体无严重变形,无渗漏,无严重腐蚀。 《钢质石油储罐防腐蚀工程技术规范》(GB50393-2008) 通信报警装置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1条 安全标识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安全标志的设置应符合《安全标志》(GB2894-2008)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20条 使用条件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 职业卫生现场安全 生产工艺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 生产布局   应根据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做到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 作业场所 通风 应根据生产工艺和职业危害特性,设置通风、排毒、除尘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达到GBZ2.1/2.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1条》 检测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7条; 急救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 危害源隔离   容易造成职业危害的工序应隔离设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1条 公告与警示 公告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 标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2条 告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8条 作业卫生   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不得住人。劳动者不得在毒物作业区饮水、进食和休息。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1条 职业病防护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21条 健康体检与健康档案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37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第19条 有限空间现场安全 作业审批   凡进入有限空间进行施工、检修、清理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实施作业审批。未经作业负责人审批,任何人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8958-2006,5.3.10; 先检测后作业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检测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的危害因素。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值、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等。未经检测,严禁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在作业环境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作业场所中危害因素进行持续或定时检测。作业者工作面发生变化时,视为进入新的有限空间,应重新检测后再进入。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处于安全环境,检测时要做好检测记录,包括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 《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8958-2006;5.1.1;6.2; 危害评估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检测结果对作业环境危害状况进行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范》》GB8958-2006;5.1.2; 通风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可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降低危险,保持空气流通。严禁用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范》》GB8958-2006;5.3.2; 呼吸防护用品   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严禁使用过滤式面具。 《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范》GB8958-2006;5.3.3; 标识及联络   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59号第19条 应急救援 应急   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59号第21条 仓库管理 仓库通道   仓库通道畅通,路面平坦,无积水无积油,无绊脚物。照明装置完好,配有灭火器在有效期内,物品包装完好无破损,高于地面以上存放 《国家储备仓库安全保卫规范化管理与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及设施强制性条文》 货品摆放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垛与垛间距不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0.3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 机动车辆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 库内高明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离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 电器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 办公室设置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 消防管理 三同时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应通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 队伍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9条 消防产品要求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4条 消防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消防水泵   企业消防水系统设备设施(消防水池/罐、消防水泵站、消防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等)的设置和能力应满足GB50016-2006要求;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一条关闭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并应在吸水管上设置检修阀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8.6.6条 应急照明   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 消防设施与器材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 设备设施管理     建立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食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     建立设备设施运行台账,制定检维修计划。 《食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     按检维修计划定期对设备设施和安全设备设施进行检修。 《食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     生产现场的机电、操控设备应有安全连锁、快停、急停等本质安全设计与装置。 《食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 通用设备   食品设备通用要求:1.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2.设备基础、支架等结构牢固,无腐蚀,运行平稳。3.安全附件完好,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表、液位计等齐全、灵敏、可靠、清晰,铅封完好,在检验周期内使用。4.按规定保持压力、温度稳定,符合要求,无超温、超压现象。5.操作控制柜与线路防护符合要求;控制台显示完好,功能指示清晰;按键动作灵敏可靠;接地电阻符合规定,连接牢固。6.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7.各种管道安装合理、联接牢固、管路畅通、外表清洁、无泄漏;支撑牢固可靠,运行平稳无振动;各连接部件密封良好;保温层完整,无严重脱落破损。过滤器无堵塞现象,压力适中。8.各种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牢固,间隙符合标准无摩擦。9.各转动部位、轴承运转平稳,各润滑系统良好,无渗漏现象。10.传动机构运转良好,传送带齐全,无损伤,松紧适度。11.车间内的设备、设施和工器具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其构造易于清洗消毒。12.操作平台及护栏、爬梯等符合标准,焊接牢固、无脱焊、变形、腐蚀、断开等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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