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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法

2017-11-25 30页 doc 40KB 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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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法公务员惩戒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民 國 名 稱:74 年 05 月 03 日 修 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受 懲 戒 。但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規定。 第 2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 一、違 法。 二、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 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 、依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 三 、依刑 事 確...
公务员惩戒法
公务员惩戒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民 國 名 稱:74 年 05 月 03 日 修 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受 懲 戒 。但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規定。 第 2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 一、違 法。 二、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 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 、依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 三 、依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徒 刑 之 宣 告 ,在執 行 中 者 。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 為情節重大,有 先行停止職 務之必要者,得 通知 該管主管長官,先 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 第十九條之規定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第 5 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 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 生效力。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 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 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 徒刑之執行者,應 許復職,並 補給其停 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 補給之俸給,由 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 7 條 公務 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 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 經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 同 。 前項情形,由 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第 8 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 及之公務員有數 人,其 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 送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 全部移送。 第 二 章 懲戒處分 第 9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左 : 一 、撤職 。 二 、休職 。 三 、降級 。 四 、減俸 。 五 、記過 。 六 、申誡 。 前 項 第 二 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 ,得 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 10 條 辦理懲戒案件,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 準 : 一 、行為 之 動 機 。 二 、行為 之 目 的 。 三 、行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 四 、行為 之 手 段 。 五 、行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 六 、行為 人 之 品 行 。 七 、行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 八 、行為 後 之 態 度 。 第 11 條 撤 職 ,除撤 其 現職外,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 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 12 條 休職,休 其現職,停 發薪給,並 不得在其他 機 關 任 職 ,其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休職 期 滿 ,許其 復 職 。自復 職 之 日 起 ,二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 第 13 條 降 級 ,依其 現 職 之 俸 給 降 一 級 或 二 級 改 敘 ,自改 敘 之 日 起 ,二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職 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 每級差額,減 其月俸,其 期間為二年。 第 14 條 減俸,依 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 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一 年以下。自 減俸之日起 ,一 年內不得晉敘、升 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 15 條 記過,自 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 職或調任主 管職務。一 年內記過 三次者,依 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 級可降者,準 用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 規定。 第 16 條 申誡,以 書面為之。 第 17 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 其再 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第 三 章 審 議程序 第 18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 ,應付 懲 戒 者 ,應將 彈 劾 案 連 同 證 據 ,移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 第 19 條 各 院 、 部 、會長 官 ,地方 最 高 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 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 備文聲敘事由,連 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 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 逕送公務員懲 戒委 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 提出移送書,記 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 級、違 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 同有關卷證,一 併移送,並 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 附移送書之繕 本。 第 20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 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 命其於指定期 間內提出申辯書,必 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 第 21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 職權自行調查之,並 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 。受 託機關應將調 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 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第 2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 要時得 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 得請其為 必要之說明。 第 23 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一 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 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 24 條 被 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 證據不足 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 者,應 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 一行為,已 受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認 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 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己 逾 十年者。 第 26 條 懲戒案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 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 付懲戒人死 亡者。 第 27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 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 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 將各說排列,由 最 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 人數 達過半數為止。 第 28 條 前 條之議決,應 作成議決書,由 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 七日內將議決書正 本送達移送機關、被 付懲 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 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 關。 前項議決書,主 管長官應送登公報。 主 管 長 官 收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議 決 書 後 ,應即 為 執 行 。 第 29 條 審 議 程 序 關 於 迴 避 、送達 、期日 、期間 、人證 、通譯 、鑑 定及勘驗,準 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四 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第 30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 有犯罪嫌疑者,應 移送該 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第 31 條 同一行為,在 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戒程序。但 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 議決於 刑事裁判確定 前,停 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議 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 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 人。 第 32 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 得為懲戒處分;其 受 免刑或受刑之 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 同。 第 五 章 再審議 第 33 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 移送機關或受懲 戒 處 分 人 , 得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 一 、適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者 。 二 、原議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定 、通 譯 或 證 物 經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虛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 三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刑 事 裁 判 ,已 經 確 定 裁判變更者。 四、原 議決後,其 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 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 前項 移請或聲請,於 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 得為之。 第 34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 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為 原 因 者 ,自 原 議 決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 二 、依 前 條 第 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 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起三十日內。 三、依 前條第一項 第五款為原因者,自 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 35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 以書面敘述理由,附 具繕本,連 同原議決書影本及 證據,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36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 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 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 附件,函 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但 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 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 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 37 條 移 請或聲請再審議,無 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38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 之議決;有 理由者,應 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再審議議決變更 原議決應予復職者,適 用第六條之規定。其 他有減發俸給 之情形者,亦 同。 第 39 條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 請,於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 撤回或議決者,不 得更以 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 第 40 條 再審議,除 本章規定外,準 用第二章、第 三章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法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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