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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9-06-10 11页 doc 27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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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市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易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市场化方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建立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科技创新委、人居环境委、公安局、文体旅游局、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办、金融办、前海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保监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五条联席会议职责: (一)审议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二)确定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 (三)研究交易场所发展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 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交易场所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接 受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六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 本市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 设立交易场所。 第七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 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 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设施; (六)联席会议及办公室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交易场所的出资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 境外(含港澳台)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规范的交易场所及与交易场所交易业 务相关或相近的企业。 第九条交易场所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十条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累计纳税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除主发起人外,交易场所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由2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同一出资人在本市投资设立交易场所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1家。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 资本、首期实缴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出资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交易制度、、交易品种等相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在取得交易场所业务资格 后提供); (十)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由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 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交易场所申请进行项目论证,并出 具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联席会议审议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中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 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三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内部会员交易商管理等制度,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设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基金,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具体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对交易场所进行年度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行业主管部门应将交易场所年度检查报告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可在本办法框架内根据业务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交易场所应设立自律性组织,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 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 进本市交易场所规范发展为宗旨。交易场所自律性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 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接受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交易场所可建立内部会员交易商(中介服务机构)协会等 自律性组织,制定会员管理制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监管遵循“统筹协调、分业管理、行业自律”的原则。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 监管;交易场所成立自律性组织,实施自律管理。 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由联席会议依据行业管理原则确定,大宗商品、 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 查制度,定期开展交易场所风险排查,建立风险信息档案,督促和指导监管对 象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 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会同相关部门 建立风险事件协调处置工作机制;对重大风险,按照应急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向联席会议及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三十一条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联席会议 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应事先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变更许可文件时应同时抄报联席会议办公室。交易场所取得变更许可文件后,应依法依规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调整重大交易制度、管理制度等;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变更名称;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八)异地交易场所撤销本市分支机构; (九)变更股权结构; (十)公司解散; (十一)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二)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本市交易场所撤销异地分支机构; (五)调整一般交易制度、管理制度;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本市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 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号)等规定采取责令其限期整改、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 违规交易行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经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对其 采取关闭或取缔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易行为的; (二)未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或年度 检查不合格的; (三)挪用客户资金、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四)未获得变更许可变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或变更本办法三 十三条所列事项未及时备案的; (五)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缴存、运用风险处置基金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的; (八)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或者年度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 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日前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如未达到本办法准入管理要求的,须参照本办法准入管理要求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完成整改工作的,取消其交易场所业务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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