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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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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doc】“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杭州商学院(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3年第1期(总第58期)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的范围剖析 吴平 (杭州商学院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35) 摘要:刑法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文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和"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的内涵进行了剖析,提出应当让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的范围明确化,并建议 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doc】“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doc】“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杭州商学院(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3年第1期(总第58期)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的范围剖析 吴平 (杭州商学院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35) 摘要:刑法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文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和"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的内涵进行了剖析,提出应当让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的范围明确化,并建议 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作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标准. 关键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犯罪分子;范围 中图分类号:DF6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一l505(20o3)Ol—O06O一05 我国刑法第56条后段规定:"对于故意杀 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动等严重破坏社 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这是从犯罪的严重程度上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 且一般说来,犯罪人的主观恶意也相当大,故可 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究竟哪些犯罪分 子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究竟在 什么情况下"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些问 题都有讨论的必要. 一 ,旧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及其争议 新刑法第56条的这一规定系由旧刑法第 52条的规定修改而来.旧刑法第52条规定: "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 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旧刑法这种 规定方式的优点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灵活决定是否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它的 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因为这种规定显得比较 笼统,在理解和把握上容易产生分歧.什么是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什么是"在必要 的时候"?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掌握和认定,这 就难免造成执法不统一的现象. (一)如何理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分子" 在旧刑法实施过程中,对所谓"严重破坏社 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曾经 存在争论.第一种看法认为:所谓"严重破坏社 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的范围,仅指触犯刑法分则 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犯罪且罪 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理由是只有刑法分则第六 章规定的犯罪才是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它 收稿日期:2002—10—29 作者简介:吴平(1956一),男,浙江义乌人.杭州商学院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一 60— 吴平:"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各章都不是.第二种看法认为:除对反革命分 子应当一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的适用必须受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 定刑的约束.就是说,只有当罪行严重的犯罪 分子所触犯的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有剥夺政治 权利的时候,才可以考虑对其适用,否则,就不 能适用这一刑罚.理由是:罪刑法定是我国刑 事立法所遵循的原则.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如果不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为依 据,不但违背这一原则,而且也会失去法律标 准,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掌握.第三种看法认 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并不仅仅 限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 严重犯罪,而是包括刑法分则各章中所有罪行 严重的犯罪分子.?在上面三种观点中,第三种 观点是通说.其理由是:1.从犯罪的本质看.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都是破坏社会秩序的 犯罪.正如恩格斯曾经说过的那样,"蔑视社会 秩序的最明显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2.从整 部刑法的用语看.我国刑法也是从犯罪的本质 上来使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一语词的.如 旧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 十八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 或者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这一条文中的犯罪均非见之于刑法分则第 六章.3.从刑法分则第六章章名的特定含义 看.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 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社会管理秩 序是个含义十分广泛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各 类犯罪都从不同方面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我 国刑法按照对犯罪的科学分类,将不宜列人刑 法分则其他各章的各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都归于本章,统称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 此,这里的社会管理秩序是狭义上的,即仅限于 本章各罪以及补充立法中有关新罪所侵犯的社 会管理秩序.0可见,第六章章名中的社会管理 秩序与刑法其它条文中出现的"社会秩序"的概 念是有很大区别的,两者绝不能等而视之. (二)如何理解"在必要的时候". 什么叫"在必要的时候",这实际上并不是 一 个概念的解释问题,而是一个标准的把握问 题.对于这种标准,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 机关均未作出解释.正因为如此,对判处有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如何依其犯罪性质和刑期适 用剥夺政治权利,各地理解不一致,执行上差别 很大.如甘肃省兰州市中院1988年判处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125名,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6o名,占55.2%,该省其它15个地,州,市 中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08名罪犯中,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只有18名,占5.8%.该 省1988年判处贪污,投机倒把,受贿,诈骗罪犯 269人,其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只有7人. 有学者认为,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者被判处5年 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犯罪分 子,一般都被列为可供选择的附加适用对象. 对于累犯,服刑犯逃跑后又犯新罪的,由于他们 的社会危险性大,即使所犯罪行不属于上述范 围,必要时也可以考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 是,如果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也可以不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新刑法本项规定的内涵 新刑法对旧刑法的本项规定作了修改.其 一 是对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增加了列举性 说明,其二是删去了"在必要的时候"的用语. 对于新刑法的本项规定,仍存在进一步讨论的 余地. (一)"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内 涵 新刑法对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作出了 例举性说明,这就使刑法的规定变得较为明确.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第435----436 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16页.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38页. ?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89年3月提出的《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草稿>,载高铭喧,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 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430页. 一 61— 杭州商学院(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3年第1期(总第58期) 新刑法所列举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 毒,抢劫这些犯罪分别属于刑法分则中的"危害 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罪","侵犯财产罪"三章中.在这种情况下,上 述关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否仅限 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犯罪的争论可以 说已经无存在之余地.然而,究竟哪些犯罪分 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仍然是不够明确的. 那就是:除了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犯罪之外是否还有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有的 话,是哪些犯罪? 除了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 劫犯罪之外是否还有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的回 答,涉及对条文中的"等"这一语词的理解问题.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等"这一语词在作 为助词使用时具有三种含义.其一是用在人称 代词或指人的名词后面,表示复数,如我等,彼 等.其二是表示列举未尽(可以叠用),如:北 京,天津等地,纸张,文具等等.其三是列举后 煞尾,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 可以肯定,《现代汉语词典》中涉及的第二和第 三种意义是极易发生歧义的.在人们的日常语 言中,甚至在法律条文中,确实普遍存在着这两 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等"字的情况.? 那么,刑法第56条中的"等"字是列举后表 示省略,还是列举后的煞尾?如果仅仅从条文 的语法结构上分析,那是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 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否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 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它严重 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 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刑法第 56条中的"等"字是列举后表示省略.笔者认 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符合立法 原意的.刑法第56条规定中所指的可以剥夺 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是指实施条文 中列举的几种犯罪的犯罪分子,而是指实施具 有与相当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破坏社会秩 序的犯罪分子.这里也包括严重的经济犯罪分 子,渎职犯罪分子.如果仅仅对实施条文中例 举的几种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而对其它具有与之相当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不可以附加剥 夺政治权利,从法律上说无法说明其立法理由, 从实质上看也不利于发挥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 罚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中的作用. 在明确了除了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 投毒,抢劫犯罪之外是否还有其它严重破坏社 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 题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它严重破坏社会 秩序的犯罪"究竟包括哪些犯罪,这一问题也是 法无明文.刑法既没有一一列举,也没有提供 一 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 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共有448个.其中 可以认为列入"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范畴的罪名将有不少,显然,采取一一列举方式 并不可取.而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则是可 能的,但是,刑法没有这么做.我们只能把它理 解为是指故意实施的类似于该条文列举的具有 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犯罪没有达到该条文 所列举的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过失犯罪均不能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内涵 新刑法取消了旧刑法中的"在必要的时候" 的限制语.据说,在修改刑法的讨论中,有的同 志主张,旧刑法第52条中的"在必要的时候"不 明确,实践中不好掌握,建议删去,立法机关采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执 行."这里"等"是否表示可以采取除枪决或注 射之外的其它方法来执行死刑呢?这便存在问题.参见张明楷着:《刑法学》,法律 出版社1997年版,第427页. ?该批复于1997年l2月13Et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 1998年1月13Et公布起施行.法释[一九九 t]t---~,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 社1997年版,第l03页. 一 62— 吴平:"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 纳了这种意见.?依笔者之见,"在必要的时候" 确实不明确,然而,删去这个不明确的限制,而 没有增加明确的限制,则至少并不会增加明确 性.相反实际上是使这种明确性有所降低.因 为"在必要的时候"的限制,至少表示了立法机 关对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种慎重,节俭 的态度.没有了"在必要的时候"的限制,则适 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可能会有所扩大. 因为,按照人们一般的理解,"可以"这个词虽然 表示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但它表明了 立法机关的一种倾向性,即一般得这样.据此,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意味着凡触犯条文 中所列举的罪名及其与之相当的罪名的,一般 情况下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也许并不符合 立法者的初衷.从这个意义上说,新刑法取消 "在必要的时候"的限制,而没有同时予以另外 的更明确的限制,也许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那么,究竟是否只要是触犯条文中所列举 的罪名和其它与列举的罪名在社会危害性上相 当的罪名就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回答是否 定的.笔者认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 子"的"严重"这一修饰语并不仅仅是对罪名的 性质的限定,而同时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严 重程度的限制.一个人虽然触犯了抢劫罪等条 文中列举的罪名,但如果情节较轻,处刑不重, 也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犯罪人 的犯罪必须是达到"严重"程度的犯罪,方可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把"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 作为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标准,就是体现 了这种精神. 三,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的范围 之明确化 上面的讨论告诉我们,新刑法中关于可以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 的范围之规定虽然与旧刑法的规定相比较显得 明确些,然而仍有其相当程度的模糊性.在这 种模糊规定之下,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的现 象仍将难以避免.为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 步明确这个问题,即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 这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可以是主刑的法定形成宣 告刑.但是,以主刑的法定刑作为标准,只能解 决哪些罪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而不 能解决哪些犯罪人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例 如,故意伤害罪,虽也属于可以适用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的罪名的范围,但如果是故意轻伤的,那 就并不需要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故可以采取的 方法只能是以主刑的宣告刑作为标准.以主刑 的宣告刑为标准,既可以解决哪些犯罪属于严 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的问题,同时更可以解 决哪些犯罪人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官军衔条例》已经提供了一个 立法范例.该条例第27条规定:"军官犯罪,被 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军衔".这样的规定,相当 明确具体,既便于司法人员正确适用,也能够保 证执法的统一.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的规 定的立法完全可以根据这种模式进行.新刑法 在修改过程中曾有不少学者提出这样的主张. 1997年1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 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 也采纳这种主张,规定:"对犯故意杀人,强奸, 放火,爆炸,投毒,抢动罪以及严重破坏社会治 安秩序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 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0可惜的是 立法者最终未能采取这种模式. 如果以主刑的宣告刑作为可以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的标准,那应当以什么样的刑期作为标 准呢?笔者以为,可以把判处lO年以上有期徒 刑作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标准.审判实 践中采取的5年以上,lO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 告刑的标准有过低之谦,因为lO年以下的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属于重罪的范畴.对犯这种 罪且未必是利用政治权利犯罪的犯罪人一概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有可能造成刑罚过剩.因而, 应当把宣告刑的标准定得高一些.同时,既然 已经把主刑的宣告刑作为标准,那就不应当再 把情节是否严重等作为标准.理由是法官在量 ?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156 页. ?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8年版,第1555页. 一 63— 杭州商学院(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3年第1期(总第58期) 定主刑刑期时,已经把情节是否严重等情况考 虑在内.也就是说,情节是否严重等情况实际 上已经融合在主刑的宣告刑这一标准里面了. 不过,我们也看到,这种以宣告刑作为是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观点和做法也遭到了一些 反对者的批评.有学者认为,裁量刑罚一方面 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给以适当的惩罚,以体 现刑罚的正义和威慑力,另一方面,又必须以预 防再犯为归宿,如果仅以主刑量高低,论剥夺政 治权利与否,就忽视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失 去了用刑的归宿,往往造成"刑罚过剩"的现象. 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中,如杀人,强奸,盗窃 犯罪等,一般与政治权利的滥用无关,而且也与 预防这类犯罪人再犯无关,就不宜剥夺政治权 利.相反,犯罪人所犯之罪并不严重,但其主观 恶性大,再犯可能性大,如惯犯,累犯,犯罪前一 贯品质败坏者,即使处刑较轻的,也宜剥夺政治 权利.?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存 在片面性.这里有两点是需要讨论的.第一,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是否需考虑所犯罪行与政 治权利的滥用是否有关.笔者认为,根据我国 刑法规定的精神,在对重罪附加判处剥夺政治 权利时,并不需要作这种考虑.如对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 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精神.这是因为对这类犯重 罪的犯罪分子,不论其犯罪行是否与剥夺政治 权利的滥用有关,都有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 第二,如何理解再犯的可能性?在犯罪学上,什 么样的罪犯再犯可能性大,是一个较难回答的 问题.因为再犯的原因是极为错综复杂的.就 以那些判处死刑的罪犯与判处轻型的罪犯来比 较,他们的再犯可能性究竟孰大熟小,也并不能 一 概而论.而在司法实践中,要让法官具体地 判断某一个罪犯的再犯的可能性有多大,也是 一 个相当困难的问题.但是,一般说来,犯重罪 而被判处重刑的罪犯的再犯可能性相对来说比 较大,这一论断应该说是可以下的.因此,以主 刑的轻重作为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标 准,理论上解释得通,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以主刑的宣告刑作为可以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的标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刑 法应当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刑法作出修改之 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具体的司法 解释. ?郑耀华:《关于修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几个问题》,《法律科学》.1991年第4 期. ?---—— 64?---—— [责任编辑:陶舒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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