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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的空白背书

2017-09-28 5页 doc 17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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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的空白背书浅析票据的空白背书 摘 要: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一 种金融文书,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是一般转让背书中的一种,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本文试通过对空白背书的理论依据分析,学习其他国家对相关问题的立法规定等,对我国票据的空白背书的立法缺陷进行探讨、分析,从而提出解决对策、建议。 关键词:空白背书;缺陷;立法建议 一、有关我国票据空白背书的概况 (一)空白背书的简述 票据法理论上以背书的方式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其中空白背书...
浅析票据的空白背书
浅析票据的空白背 摘 要: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一 种金融文书,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是一般转让背书中的一种,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本文试通过对空白背书的理论依据分析,学习其他国家对相关问题的立法规定等,对我国票据的空白背书的立法缺陷进行探讨、分析,从而提出解决对策、建议。 关键词:空白背书;缺陷;立法建议 一、有关我国票据空白背书的概况 (一)空白背书的简述 票据法理论上以背书的方式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其中空白背书,又称为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处的背书。 (二)有关我国空白背书的具体规定 对于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6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显然,《票据法》中上述两个条款涉及到的是有关支票的空白票据,但也只规定出票行为,在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是否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则无相关 说明。第30条规定,"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通常认为,本法第30条是对空白背书加以限制的一个条文,他要求被背书人名称必须出现在票据的流转记载中;且第31条的"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也说明被背书人应当出现在票据中。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认为该条已就空白背书予以规定,承认其效力,是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修正,但《规定》对于空白背书未补充完整的情形未作规范。笔者认为,从法的效力角度分析,《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效力低于《票据法》,虽然司法解释在于对立法的疏漏以及规则过于原则和抽象的解释说明,但是其依旧不是法律,或许会在适用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所以将票据的空白背书合法化,还需继续探究。 二、有关其他国家有关空白背书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205 条(b)规定:"如果背书是由票据的持票人做出的但不是特别背书时,它就是一个'空白背书。在空白背书时,票据应向携票人付款,并且可以仅转让占有就进行流通直到做出特别背书。"美国早在1781年就有承认空白背书的判例。 英国《票据法》第34条中规定空白背书和特别背书。显然,英国是承认空白背书的国家。 )背书无 德国《票据法》第13条(形式;空白背书)第二款中,(1须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目前,欧洲仅法国《票据法》中无空白背书的相关规定。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在规定了空白背书的同时, 也明确确认了空白背书行为的效力。无论是从国内贸易效率的角度考虑考虑,还是从国际趋势的角度出发,我国对票据空白背书的相关规定的出台,势在必行。 三、我国票据空白背书的缺陷 (一)据票据法理论分析 从票据法理论而言,我国《票据法》第30条可以认为是我国对票据外观主义的一种严格限制。票据外观主义仅依据票据的外观来确定票据的权利人以及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立法时将该条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的考虑。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不能以口头方式为之;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只有在签章后,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所以,这种严格的限制导致我国票据制度下不承认空白背书,但现实中有大量的空白背书存在着。 (二)据票据法实践分析 票据实践分析,我国票据制度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社会商业信用机制尚不完善,因而 《票据法》 对空白背书持相对保守和严格的态度--不承认空白背书。但是,在票据实践中往往又会出现"空白票据",一旦发 生诉讼,票据债务人便会以空白票据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票据义务,从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这也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根据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无论是从经济贸易效率,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立法对空白背书如不能尽快解决先关问题,产生的影响非同小可。 四、我国空白背书的立法建议 (一)对《规定》的第49条做进一步完善,纳入《票据法》中 对于《规定》第49条,很多学者认为该《规定》已经对空白背书予以规定,承认其效力,是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修正。但是仔细探究该条文发现,被背书人的补充权限在于仅可记载自己。换言之,当一张票据上存在多个空白背书时,最后持票人是否有权补记票据上其他空白的被背书人栏, 笔者认为,将空白背书变更为记名背书的方式,是赋予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若能将最后持有人的补记权扩大到可记载其他空白被背书人,则 空白背书的问题即可解决。采取该方式的具体问题分析如下: 1、赋予最后持票人补记其前手的空白,是完善票据成为完整的背书的方式,然后再此条件下可以进行记名背书转让或者是进行空白背书转让,而此情况中,在进行空白背书转让当然也是显然是舍弃安全原则,而过分考虑效率原则。当然,有学者认为持票人将空白背书的空白处记载他人姓名,使他人成为被背书人,然后以票据的单纯交付方式而转让,而此种方式也是可取的,在此过程中,持票人充当了票据的非法持有人,在补 充受让人为最终持票人,接着履行了返还义务就可以使整个票据转让过程完全符合票据的外观主义。 2、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公民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以上设想,最后持票人可以补记其他非己空白,是票据完整,从而实现票据利益,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则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如,滥用最后持票人地位优势,恶意填补空白),则否定其获得利益权利,好比揭开公司面纱。 (二)参照我国既有的类似规定及国外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提单的转让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由于票据和提单存在其相似,学界经常会将两者作比较。分析提单,试图从中找到能直接"拿来"适用到票据中的办法。提单转让中的指示提单存在两种空白背书的情况:凭发货人指示(to the order of shipper),并由托运人在提单背面空白背书。不记名指示(To the order),亦由托运人在提单背面作空白背书。 笔者设想,将提单下的提单的转让和取得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与票据 ,已解决票据法下的空中票据背书转让和票据利益的实现,做"等量交换" 白背书问题。 五、结论 综上所诉,或许立法者考虑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但这无疑忽略票据存在的作用。从国家在世界地位的角度来说,面对世界各国都承认空白背书的主流趋势,以及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空白背书现象。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应该做出相应的改革与调整,这也是为了符合我国贸易在世界经 济一体化中进程的需要。《票据法》立法确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效力以规范票据流通的秩序及交易安全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参考文献: [1]谢怀?:《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张雪?:"票据修改若干问题探析",法律适用 2011年第11期 总期308期。 [3]符明子:"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现代商业,p271。 [4]宋薇:"空白背书效力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年3月上。 作者简介:李明冉(1990-),女,山东人,上海海事大学12级在读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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