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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共用部位

2018-01-07 6页 doc 18KB 5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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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共用部位住宅共用部位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 场,维护住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建设部、财政部《住2003379 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住房,,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1998213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县、区、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住宅共用部位
住宅共用部位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 场,维护住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建设部、财政部《住2003379 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建住房,,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1998213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县、区、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住房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 简称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维修保障资金。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主立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天线、供电 线路、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资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市财政局是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六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专 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售房款总数的,提取30维修资金。统一划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开设的专户,该部分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交纳。2 (三)房屋拆迁调换产权的,拆迁后新调住房按同类住房售房价格,的比例交纳。2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商业门市、别墅住宅,按商品住房维修资金缴存比例执行。 第八条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与售房单位 应当将维修资金代收事项在售房中约定,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存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新建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开发建设 单位必须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将维修资金全额缴存到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维修资金按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公有住 房售房单位缴存的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帐,按幢核算。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 30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及时续缴。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随 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因房屋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资 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个人专户之日起 按规定开始计息。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可以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的净增值收益应当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在保修期满后,维修资金按 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房屋安全检查的费用; ()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 三支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所需费用。 ()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 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 由业主承担,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 () 用,未建立维修资金制度的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负担;建立维修资金制度的,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备属人为损坏的, 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 制定维修资金年度使用,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大修、更 新、改造时,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 () 二工程项目的图纸资料及工程预算; () 三施工承接单位营业执照及有关资料; () 四工程结算办法。 ()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 后日内,对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及工程预算进行审定,15 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向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交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受理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后,应在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款项拔至业主委员会10 指定帐户。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维修工程项目的施工 质量。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每半 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可以提出质询,业主委员会 在收到质询后应在日内予以答复;业主也可以直接向维修5 资金主管部门投诉,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诉后,应及时给予处理和答复,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并按规定提取维修资金 的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同意后,报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维修项目竣工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派员核实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维修资 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手续和不按规定使 () 用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 () 三不按规定验收维修工程的; () 四对业主的质询不作答复的。 ()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维修资金的, 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 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住房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住房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足额提 取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售房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倍以下的罚款;物2 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产权人不缴纳维修资金又不按规定 分摊维修费用的,由业主委员会责令限期缴纳或分摊,逾期仍不缴纳或分摊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维修资金管理单位违反本细则挪用维修资 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 行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开发建 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和 , 出售的公有住房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的建立标准、收, 取范围低于或小于本细则规定标准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 会制定补交实施并将代收的维修资金上划至维修资金, 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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