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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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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 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一) (2007-07-11 14:57:12) 转载 分类: 著作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三条曾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是,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
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
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 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一) (2007-07-11 14:57:12) 转载 分类: 著作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三条曾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是,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个中原因究竟是因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因为不符合WCT的规定,不详。请大家指点。 我去年曾花了九牛二虎之力看了点美国版权法中关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规定,其中也涉及网络环境下使用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一些强制许可问题。因为看得吃力,理解得也不透彻,这里贴出来,一个是求得大家指正,另一个是想说明网络环境下对某些使用作品的方式规定强制许可,似乎并不见得就不符合“国际惯例”。 (一)美国录音制品数字传播的强制许可 为了制止对录音制品的盗版,1971年的美国《录音制品法案》给予录音制品以版权保护,但是录音制品的版权人(录制者)并没有获得完整的版权,只享有复制(reproduction)、发行(distribution)、改编(adaptation)的权利,并没有获得公开表演(public performance)的权利。[1] 随着数字传播(digital-audio transmission)[2]录音制品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对传统的音乐录音制品的销售构成了威胁,美国国会于1995年制定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授予录音制作者有限的“向公众表演权”,即通过数 字传播的方式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3]这说明,这个“向公众表演权”仅仅指的是“传播”,而不是现场表演、也不是对录音制品的机械表演;而且它仅限于数字传播,而不包括其他的类似传播,比如广播传播。 与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不适用强制许可不同,对于录音制品的这个“向公众表演权”,该法案以及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规定了在一些不属于“交互式服务(interactive service)”的传播的法定许可(statutory licensing)。 交互式服务的传播不适用强制许可(而通过许可)。所谓交互式服务,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7)条的定义,这种服务使公众接收到特意为接收者创建的或者是应创建的节目的传输]时,能够接收到由接收者或代表接收者选择的特殊录音制品,不管这种录音制品是否属于一个节目的一部分。 但是,如果不是属于交互式服务,并且以下列方式对录音制品进行公开表演的,应适用强制许可:[4] (1)不享有侵权豁免的、预定的数字音频传播。所谓豁免,是指美国版权法第114(d)(1)条规定的一些不构成侵权的情形,比如,属于非预定的广播传播、非预定的广播传播的再传播、企业内部的传播、再传播者的进一步传播、对企业的传播(用于普通业务过程)等。所谓预定传播(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14)条的定义,这种传播是受控制的、限于对特定接收者的传播,并要求接收者支付或给予对价。 (2)明显的(eligible)非预定的传播。所谓明显的(eligible)非预定的传播,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6)条的定义,这是一种非交互式的音频数字传播,并无需为接收该传播而进行预定。这种传播必须是提供音频节目服务的组成部分,这种节目包含了全部或部分录音制品的表演,其目的在于提供音频或娱乐节目而不是为了销售、广告、或提升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比如通过互联网广播(webcast)录音制品。[5] (3)不享有侵权豁免的、由已有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进行的传播。所谓“已有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10)条的定义,这种服务是一种预定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它是根据联邦通讯委员会在1998年7月31日以前颁发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许可证提供的服务。这种服务也可能包括为了提高预定服务的质量以非预定模式提供的、数量有限的预定服务的样本频道。 上述第(2)、(3)种情形的强制许可是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扩充的。 [6] [1] 参见美国Senate Report 104-128 -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104th Congress,1st session。 ;dbname=cp104&sid=cp1040xAG5&refer=&r_n=sr128.104&item=&sel=TOC_43325&。 [2] 根据17 USC 101 (6),A "digital transmission" is a transmission in whole or in part in a digital or other non-analog format. A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is a digital transmission as defined in section 101, that embodies the transmission of a sound recording. This term does not include the transmission of any audiovisual work. 参见17 USC 114(j)(5). [3] 17 USC 106(6). in the case of sound recordings, to perform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by means of a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4] 17 USC 114(d)(2). [5] 参见17 USC 114(f)(4)(E)(iii).以及 Eric Leach, Do the Right Thing, [6] 参见LIBRARY OF CONGRESS , Copyright Office: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nd Ephemeral Recordings [Docket No. 2004-1 CARP DTRA4], in Federal Register, January 6, 2004 (Volume 69, Number 3), Page 689, 。 美国音乐作品数字发行(DPD)的强制许可 在制定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A)时,美国国会也认识到 了录音制品的数字传播同样会影响到音乐作品作者的利益。因此,该法案还确认 了数字发行录音可以构成音乐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并规定:如果向公众的发 行是出于私人使用的需要,“数字录音发行(digital phonorecord delivery)”者可以获得复制和发行音乐作品的强制许可。[1]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5(d)条的定义,所谓“数字录音发行(digital phonorecord delivery)”,属于数字传播音乐的方式,它是指一个录音(phonorecord)的每次独立发行,这种发行是以一个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的数字传播方式进行的。对录音(phonorecord)传播的接收者来说,每一次发行都导致了对该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的“特定可辨的复制(specifically identifiable reproduction)”,但不考虑数字传播是否也构成对录音制品或其中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 对于“特定可辨的复制”的含义,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在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解释到:在传播时,进行复制的传播接收者能够辨认这种复制,但是,仅仅以传播接收者能够进行复制和辨认复制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这种传播就属于数字录音发行。[2] 另外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5(d)条的定义,数字录音发行不包括一个录音制品的实时(real-time)、非交互的(non-interactive)预定(subscription)传播,因为从传播开始直到接受者收到,并没有为了听到该录音制品而进行复制。比如,一个非交互的预定传播服务如果实时发行了一个连续的音乐节目,该音乐是由传播机构选择的,但消费者支付了月租费,那么,只要在传播的任何节点上都没有进行复制,这样的传播就不是数字录音的发行,尽管该录音制品是能够被听到的。而且,即使预定者通过他们自己采取的行动可以录制上述传播服务中的全部或部分节目,上述这种传播也不属于数字录音发行。[3]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数字录音发行(DPDs)”行为必须存在对音乐作品的复制,因此,数字录音发行可以适用美国版权法关于音乐作品复制、发行的强制许可。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5(c)(3)(A)条,强制许可的被许可方享有通过“数字录音发行”的数字传播方式发行或授权发行音乐作品的录音的权利,无论数字传播是否也构成对录音制品或其中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4] 这就是说,即便数字传播构成对音乐或录音的机械表演,仍然可以颁发强制许可, 这无疑突破了美国版权强制许可不针对公开表演权的一贯做法。 [1] 17 USC 115(a). [2]参见美国Senate Report 104-128 -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104th Congress,1st session。 ;dbname=cp104&sid=cp104HCkFL&refer=&r_n=sr128.104&item=&sel=TOC_130547&。 [3]参见美国Senate Report 104-128,同上。 [4] 17 USC 115(c)(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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