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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和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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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和政治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公民和政治權利;人權事務委員會 ~ 人權概況介紹 系列15號~ 目錄 3 3 3 4 4 4 5 5 6 6 6 7 8 8 9 9 9 9 10 10 1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10 10 12 12 29 33 44 2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國際人權憲章》是聯合國保護和促進人權和基本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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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和政治权利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公民和政治權利;人權事務委員會 ~ 人權概況介紹 系列15號~ 目錄 3 3 3 4 4 4 5 5 6 6 6 7 8 8 9 9 9 9 10 10 1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10 10 12 12 29 33 44 2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國際人權憲章》是聯合國保護和促進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行動綱領。 《憲章》包括三項文書: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宣布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後兩項公約均是大會於1966年通過的。 這三項重要文書界定了人權和基本自由。它們確立的基本標準已激發 了50多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宣言、成套的規則和原則。 這兩項公約是國際法律文書。這意味著聯合國的會員國,一旦批准或 加入這些公約,即承擔義務給予公約宣布的各項權利以法律效力。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一個新穎的特點是設立了一個監 督公約執行情況的專家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 本概況介紹述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及其活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全文則轉載於附件。 另一概況介紹--第16號--介紹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該委員會是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1985年設立的,以監督《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執行情況。 關於對《國際人權憲章》的評述以及《世界人權宣言》和兩項公約的 全文,讀者可查閱概況介紹第2號:《國際人權憲章》 制定世界各地均可適用的標準是聯合國促進和保護人權活動的第一 部分。第二部分是執行這些人權標準。 為實現第二個目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授與人權事務委 員會四項基本任務。 首先,委員會接受並審查各締約國(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就 它們為實施《公約》所載各項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提出的報告。委員會根據 對各締約國報告的研究,向它們提出具體建議。 3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委員會還做出一般性評述,以此方式解釋《公約》某些條款的範圍和含 義,旨在協助各締約國實施《公約》條款。 若合乎某些規定,委員會也可接受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公 約》所規定義務的來文,提議由委員會進行斡旋,並在其他方式均不見效的 情況下可指派一個和解委員會處理此事。 最後,或許意義最為重大的是,人權事務委員會接受並審議個人聲稱其 人權遭到《公約》締約國侵害的來文.這一職能是在《公約》的《任意議定 書》中確立的.此《任意議定書》是由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與本《公約》同時通過的。 《公約》所載的人權是基本和廣泛的人權:唯一的限制是《公約》本身 所允許的限制.此外,某些權利即使在緊急情勢下也絕不可加以中止或限 制。任何締約國都不得克減它所承擔的下述義務:保護生命權、保證免受酷 刑、免受奴役或役使、防止因債務而受監禁、不受追溯性刑法的懲處、法 律面前人格受承認的權利、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 《公約》在35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後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同一天,12個國家批准了《任意議定書》,因此《任意議定書》也開始生效.(截至1991年3月,已有93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公約》,並有53個國家批准了《任意議定書》。本書概況介紹末尾列有批准《公約》和《任意議定書》 的國家名單)。 《公約》的生效為1976年9月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鋪平了道路。 人權事務委員會有18名委員1,他們必須是《公約》締約國的國民. 1 1991年1月1日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如下: 佛朗西斯科?阿吉拉爾?烏爾維納先生(哥斯達黎加)、安藤仁介先生(日本)、克里斯蒂娜?夏內女士(法 4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按《公約》的規定,他們”應具有崇高道義地位和在人權方面有公認的專長”並且”應考慮使若干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參加委員會是有用的”。 委員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任職,不作為他們國家的代.委員由各締約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任期四年。每隔兩年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大會舉行 的年會期間,對半數委員進行輪選。 委員們自行選出主席。副主席和報告員,任期兩年。 人權事務委員會通常每年舉行三屆會議,每屆為期三週。這三屆會議一 般是春季在紐約聯合國總部舉行,夏季與秋季在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舉 行。但是,委員會也可在任何地方舉行會議。1981年應德意志聯邦共合國 的邀請,在波恩舉行了一屆會議。 兩個工作組--各由不超過五名委員會委員組成--在每屆會議前舉行一 週會議。工作組的職能在下文加以說明。 所有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都承擔就它們為實施《公約》所確立 各項權利而採取的措施以及在享有這些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向委員會 提出報告。委員會還制定出一般準則以協助各國政府編寫報告。 第一次報告須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一年內提交。每五年須提交 有關進一步情況的報告。自1977年委員會第一屆會議以來,委員會已審查了締約國提交的大量第一和第二次報告,而目前已進入第三周期。 委員會審查一份報告一般需要兩天。先由有關國家的代表介紹報告。 然後,委員會委員向該代表提問,以了解為實施《公約》條款而採取的 國)、沃因.迪米特里耶維奇先生(南斯拉夫)、奧姆蘭.沙菲先生(埃及)、亞諾什.福多爾先生(匈牙利)、庫特.亨德爾先生(奧地利)、羅莎琳.希金斯女士(聯合王國)、拉傑蘇默.拉拉赫先生(毛里求斯)、安德列亞斯.馬夫羅馬蒂斯先生(賽浦路斯)、賴恩.米勒松先生(蘇聯)、比拉默.恩迪亞耶先生(賽內加爾)、福斯扥?波卡爾先生(義大利)、胡利奧.普拉多.巴列霍先生(厄瓜多爾)、瓦利德.薩迪先生(約旦)、亞厲杭德羅.賽拉諾.卡爾德拉先生(尼加拉瓜)、阿莫斯.瓦科先生(肯尼亞)、貝蒂爾.文納格倫先生(瑞典)。 5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法律的具體情況並查明行政和司法實踐是否與《公約》一致。 委員會舉行會議前,由一特設工作組先審查報告,確定將向該國代表提出探討的問題,並開列一份提問單以便在意見聽取會前,交給該國代表.委員會的會議安排須使國家代表有時間証詢其政府的意見並取得為答覆提問 所需的資料.委員會委員要求的資料如欠完全或不能很快提供,則請國家代表在晚些日期提供書面答覆。 在與國家代表的對話中,委員會委員可利用各種資料來源。其中包括監 測其它聯合國人權條約的各機構收到的報告和調查報告;聯合國報告員對特定人權問題或某些國家中人權情況的結論;聯合國專門機構的經驗以及 國際非政府組織和民間團體的報告。 委員會在公開會議上審查締約國的報告已證明是監督對人權的遵守 情況的一種令人滿意的方法。通過討論更可清楚地瞭解一國的人權情況, 並使委員會能就國家法律和實踐中更好地實施《公約》的種種辦法提出建 議。由於委員會對若干國家的報告進行的審查,這些國家已作出了一些立法 上的改革。 委員會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大會提交的年度報告載有委員會的 調查結果和建議.聯合國出版的《人權年鑒》還述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審查各 國政府報告的作法,以及委員會的決定、一般性建議、評論和意見。 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作出解釋,從而使人們能毫無疑問地理解《公約》條款的範圍和含義,已成為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項重要職 能。這些意見可指導各締約國實施《公約》條款和編寫它們的報告 委員會就《公約》所載問題提出的一般性意見包括: 自決權; 在《公約》的適用和向人權或自由遭到侵害者提供補救辦法方面無區 6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別待遇; 男女平等享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在緊急情況下,各國可按何種條件中止它們的義務; 生命權; 禁止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以及逮捕和審判的條件; 人道的監禁條件; 《公約》下外籍僑民的地位; 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被告有權享有最低限度的保証、要求對定罪判決進行複審和對誤判給予賠償; 個人的私生活以及榮譽和名譽受保護不得加以攻擊的權力; 見解和言論自由; 禁止戰爭宣傳和煽動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 保護家庭和夫妻雙方權利平等; 兒童權利以及對兒童的保護。 人權方面最明顯的進步跡象之一是,聲稱他們的權利和自由遭到侵害 的個人可要求有關國家說明其行為--如果該國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任意議定書》的締約國。 1980年代後期,公眾越來越意識到人權事務委員會按《議定書》所承 擔的工作。委員會收到個人申訴他們的權利遭侵害的來文數量成倍增長。 至1991年3月,委員會總共審查了涉及33個締約國的445份個人來文。委員會完成了審查工作並就119個案件發表了意見,而且確認曾出現 93起違犯《公約》的事件。 委員會在非公開會議上審議個人的來文。他們的來信和委員會關於個 人案件的其他文件均予以保密。 7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來文必須具名,只有屬本《任意議定書》締約國管轄下的個人或人士 的來文才予以受理。 一般應由聲稱他或她的權利受到該國侵害的本人送交來文。 聲稱受害的本人如看來不能提交來文,委員會可受理由另一人呈交的 來文,但是必須證明他或她是上述受害者的代理。凡與聲稱其權利受到侵 害者無明顯聯繫的第三方不得送交來文。 若申訴系另一國際程式正在調查的同一問題,則不予考慮,而且須在 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疑之後,方可提交委員會審查。 甚至在確定是否可受理來文之前,委員會或其來文工作組可要求聲稱 受害者或有關國家提供補充資料或意見,並可規定一個時限。如在此期間 該國表明任何意見,投訴者將得到該國答覆的副本,供其提出意見。 若只是為瞭解更多的情況將來文送回發件人,然後發現來文不可接 受,則不將任何材料轉交有關國家。 委員會可無需書面裁決撤除一項申訴;例如,投訴人撤回申訴,或以 其它方式表明他或她不希望繼續進行此事。 一旦委員會宣佈來文可接受,即請有關國家就問題作出解釋或澄清, 並說明是否已為解決問題採取了任何行動。締約國必須在六個月時限內作 出答覆。然後,給申訴人機會對該國的答覆提出意見。接著,委員會發表 其最後意見並將此意見通知有關國家和申訴人。 委員會在整個審查過程中把提出申訴的個人和被指稱侵害這些個人 權利的國家置於平等地位。每一方都有機會就對方的論據提出意見。 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即委員會對已宣佈受理並按是非曲直進行審查的 來文所發表的意見,以及對其他一些來文宣佈不予受理的決定,總是在調 查結果獲得通過的屆會之後立刻予以公佈,並載入委員會提交大會的年度 報告。此外,委員會按《任意議定書》作出的決定選輯也轉續予以出版。 8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一般約需一年方宣佈是否受理某一案件。而對該案是非曲直的審查可 能需要一至兩年,視締約國和申訴人在提交委員會所需一切資料方面的合 作程度而定。 在委員會通過其最後意見之前,聲稱他們的人權遭侵害的人可能需要 保護。為此原因,在不預先判斷申訴的是非曲直的情況下,委員會有時向有關國家作出一些緊急要求。例如,委員會曾就一些案件提出過關於防止威 脅驅逐出境、中止死刑或需要給予緊急醫療檢查的意見。 委員會尚不具備獨立的實情調查職能,但委員會有義務審議當事各方 提供的所有書面資料。 在審理有關生命權、酷刑和虐待以及任意逮捕和失蹤的一些案件中, 委員會確認舉證責任不能任由申訴其權利和自由遭受侵害者承擔。委員會 也認為,對個人的人權受到侵害的申訴只作籠統的駁斥是不夠的。 人權事務委員會以協商一致意見的方式進行工作,但各委員會也可對委員會就某一案件的是非曲直所發表的意見提出他們的補充意見。這種情 況曾出現過若干次。此外,在來文被宣布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個別委員會也對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了補充意見。 有幾個國家由於委員會依據《任意議定書》就一些個人申訴作出的決 定,對其法律作出了一些改革。在有些情況下,被監禁者獲釋,侵害人權 行為的受害者得到賠償。最近,委員會已建立起一機構,以求更密切地監 督各締約國是否執行委員會按是非曲直作出的最後決定;一些締約國作出 的首次反應是令人鼓舞的。 9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人權事務委員會按《任意議定書》處理的工作涉及個人的來文。在本 概況介紹末尾附有一份來文格式,說明提交委員會的來文應如何填寫。另 外,還有其他一些針對指稱人權遭侵害和基本自由被剝奪情況的聯合國程 序。概況介紹第7號:《來文處理程式》中闡述了可採用的所有手段。 一締約國可向委員會提交來文,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在履行按《公約》 承擔的義務。但是,這只能在雙方均宣佈他們承認委員會接受和審議此類 來文的職權的情況下,方可提送來文。截至1990年12月31日,已有30個締約國作出了這一宣佈。 雖然這一程序已於1979年生效,但尚未向委員會提出過任何國家間 的申訴。然而,概述這一程序的運作方法卻是有益的。 第一步,由提出申訴的國家提請被指控未履行義務的國家注意這一問 題。在三個月之內,後者應以書面形式答覆,作出解釋或澄清。 若在三個月內問題未能得到使雙方滿意的解決,任何一方都可將之提 交委員會。只要委員會確認,在一合理的期間內,一切國內補救辦法悉已 援用無遺而仍不見效,委員會即可予以受理。 接著,委員會可受理此事並提供斡旋以求達成友好解決。倘若仍未能 達成協議,委員會徵得直接當事各方締約國的同意,可指派一個五人和解 委員會,但成員中不得有他們的國民,在十二個月內完成任務向委員會主 席提交一份報告,並通過主席將報告遞交爭端各方。 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歐洲人權法院和歐洲人權委員會不同,它既不是法 院,也不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職權。委員會的決定被視為“意見”,而不是“判決”。 然而,委員會是就案件的是非曲直發表意見的。它依據《任意議定 10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書》,以法院裁決的方式來審議案件。經驗顯示,接受委員會職權運作的 國家對委員會作出的調查結果是重視的。它們經常採取符合委員會決定的 行政、司法和立法措施。 隨著批准《公約》和《任意議定書》的國家為數日益增多,人權事務 委員會的影響力完全可能具有普遍性。 11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聯合國大會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2200A(XXI)號決議通過並開放 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本公約締約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佈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 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 權利,正如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 自由人類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 尊重和遵行, 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 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 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條 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 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 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 12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 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力。 第二條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 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 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二、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按照其憲法程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 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 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 (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 由國家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 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 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 一、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佈時,本公約締約 國得採取 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 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 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生的理 由的歧視。 13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二、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 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三、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 克減的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 他締約國家。 第五條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 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他們加以較本 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對於本公約任何締約國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 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 而加以限制或克減。 第六條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 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 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 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茲瞭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 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 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任何被判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 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 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 的廢除。 14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第七條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 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實賣均應予以 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 項的規定不應認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 苦役; (丙)為了本款之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1)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 釋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2)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 心拒絕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強制的任 何服務; (4)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份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 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 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 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 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 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15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出訴訟,以 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 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 遇。 二、(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 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身份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儘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 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 選擇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 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 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第十三條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 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 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 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複審,並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 16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 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 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 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 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 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 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佈,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 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 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 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 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 要的案件中,不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 件中,為要他自己付費; (戊)詢問或業已詢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 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詢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 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 進行複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 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 17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 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第十五條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 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 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 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 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 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條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八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 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的禮拜、戒律、實 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和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 強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 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 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的自由。 18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第十九條 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 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 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 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二十條 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 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 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 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 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 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 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 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國際勞 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 在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二十三條 19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 間和解除婚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應為兒童規定 必要的保護辦法。 第二十四條 一、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 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 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二、每一兒童出生後應立即加以登記,並應有一個名字。 三、每一兒童有權取得一個國籍。 第二十五條 每個國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 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平等 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 第二十六條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 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 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 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第二十七條 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 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 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20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第二十八條 一、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本公約裡以下簡稱“委員會”)。它應由十八名委員組成,執行下麵所規定的任務。 二、委員會應由本公約締約國國民組成,他們應具有崇高道義地位和 在人權方面有公認的專長,並且還應考慮使若干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參加委 員會是有用的。 三、委員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選出和進行工作。 第二十九條 一、委員會委員由具有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資格的人的名單中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選出,這些人由本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約每一締約國至多得提名二人。這些人應為提名國的國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條 一、第一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條進行補缺選舉而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 次選舉前至少四個月書面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請它們在三個月內提出委 員會委員的提名。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單, 注明提名他們的締約國,並應在每次選舉前至少一個月將這個名單送交本 公約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的本公 約締約國家會議舉行。在這個會議裡,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成法 定人數;凡獲得最多票數以及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代表的絕對多數票的那 些被提名人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一、委員會不得有一個以上的委員同為一個國家的國民。 二、委員會的選舉應考慮到成員的公勻地域分配和各種類型文化及各 21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條 一、委員會的委員任期四年。他們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當選。然而, 第一次選出的委員中有九名的任期在兩年後即屆滿;這九人的姓名應由第 三十條第四款所述會議的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完畢後即抽籤決定。 二、任期屆滿後的選舉應按公約本部份的上述各條進行。 第三十三條 一、如果委員會其他委員一致認為某一委員由於除暫時缺席以外的其 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執行其任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 書長應即宣佈該委員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主席應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秘書長應宣佈該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辭職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 一、按照第三十三條宣佈席位出缺時,如果被接替的委員的任期以宣 佈席位出缺時起不在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個締 約國,各締約國可在兩個月內按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為填補空缺的目的 提出提名。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來的被提名人名 單,提交本公約各締約國。然後按照公約本部份的有關規定進行補缺選舉。 三、為填補按第三十三條宣佈出缺的席位而當選的委員會委員的任期 為按同條規定出缺的委員會委員的剩餘任期。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委員在獲得聯合國大會的同意時,可以按照大會鑒於委員會責 任的重要性而決定的條件從聯合國經費中領取薪俸。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使能有效執行 本公約所規定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 22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總部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二、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其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時間開會。 三、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個委員就職以前,應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鄭重聲明他將一 秉良心公正無偏地行使其職權。 第三十九條 一、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職員,任期二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在這些規則中應當規定: (甲)十二名委員構成法定人數; (乙)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委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四十條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在(甲)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 及(乙)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採取而使本 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所作 出的進展的報告。 二、所有的報告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轉交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應指出 影響實現本公約的因素和困難,如果存在著這種因素和困難的話。 三、聯合國秘書長在同委員會磋商之後,可以把報告中屬於專門機構 職司範圍的部份的副本轉交有關的專門機構。 四、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並應把自己的報告以 及它可能認為適當的一般建議送交各締約國。委員會也可以把這些意見同 它從本公約各締約國收到的報告的副本一起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五、本公約各締約國得就按照本條第四款所可能做出的意見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得按照本條規定,隨時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 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按照本 23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條規定所作的通知,必須是由曾經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的締約國提 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審議。任何通知如果是關於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 國的,委員會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條規定所接受的通知,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甲)如本公約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用書面通知提請該國注意此事項。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月內對發出 通知的國家提供一項有關澄清此事項的書面解釋或任何其他的書面聲明,其中應可能地和恰當地引證在此事上已經採取的、或即將採取的、或現有 適用的國內辦法和補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項在收受國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尚未處理得使雙 方滿意,兩國中任何一國有權用通知委員會和對方的方式將此事項提交出 委員會。 (丙)委員會對於提交給它的事項,應只有在它認定在這一事項上已按照 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於和用盡了所有現有適用的國內補救措施之 後,才加以處理。在補救措施的採取被無理拖延的情況下,此項通知則不適用。 (丁)委員會審議按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時,應以秘密會議進行。 (戊)在服從分款(丙)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 解決。 (己)在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事項上,委員會得要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庚)在委員會審議此事項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派代 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說明。 (辛)委員會應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一 項報告: 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了解決,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委員會在其報告中 24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應限於對事實經過作一簡短陳述;案件有關雙方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 明的記錄,也應附在報告上。在每一事項上,應將報告送交各有關締約國。 二、本條的規定應於有十個本公約締約國已經作出本條第一款所述的 聲明時生效。各締約國的這種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 本轉交其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 響對曾經按照本條規定作出通知而要求處理的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締約國撤回聲明的通知後,對該締約國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該國另外作出了新的聲明。 第四十二條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交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未能獲得使各有 關締約國滿意的解決,委員會得經各有關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個專設和 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乙)和委會由各有關締約國接受的委員五人組成。如各有關締約國於 三個月內對和委會組成的全部或一部份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的和委會 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選出。 二、和委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工作。委員不得為有關締約國的國 民,或為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 的國民。 三、和委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但亦得在和委會同聯合國秘書長及各有關締約國磋商後決定的其他方便 地點舉行。 五、按第三十六條設置的秘書處應亦為按本條指派的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收集整理的情報,應提供給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有關締 約國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此事項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事項後十二個月 內,向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轉送各有關締約國。 (甲) 如果和委會未能在十二個月內完成對案件的審議,和委會在其報 25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告中應限於對其審議案件的情況作一簡短陳述; (乙) 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求得友好解 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丙)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說明它對於各有關締約國間爭執事件的一切有關事實問題的結論,以及對於就該事件尋求友好解決的各種可能性的意見.此項報告中亦應載有各有關締約國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 (丁)和委會的報告如係按分款(丙)的規定提出,各有關締約國應於收到 報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委會的報告的內容。 八、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在第四十一條下所負的責任。 九、各有關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和委會 委員的一切費用。 十、聯合國秘書長應被授權於必要時在各有關締約國依本條第九款償 還用款之前,支付和委會委員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的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享受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時的專家 所規定的各種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有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其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組織 法及公約在人權方面所訂的程序,或根據此等組織法及公約所訂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的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爭端。 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關於它的工作的 年度報告。 第四十六條 26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 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 定。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 利用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 第四十八條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 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 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 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 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 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五十條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條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 27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決。在至少有三分一締約國家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數締約國家所通過的任何 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 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加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條 除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 通知同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指的所有 國家。 28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聯合國大會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號 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九條的規定,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本議定書締約國, 認為為求進一步達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目標及實施其各項規定,允宜授權公約第四部份所設的人權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照本議定書所定辦法,接受並審查個人聲稱因公約所載任 何權利遭受侵害而為受害人的來文, 愛議定如下: 第一條 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公約締約國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該國 管轄下的個人聲稱為該締約國侵害公約所載任何權利的受害人者的來 文。來文所涉及公約締約國如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委員會不得予以接受。 第二條 以不違反第一條規定為限,凡聲稱其在公約規定下的任何權利遭受侵 害的個人,如對可以動用的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得向委員會書 面提出聲請,由委員會審查。 第三條 依據本議定書提送的任何來文,如系不具名、或經委員會認為濫用此 項呈文權、或不符合公約的規定者,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四條 一、除第三條規定外,委員會應將根據本議定書所提出的任何來文提 請被控違反公約任何規定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注意。 二、收到通知的國家應於六個月內書面向委員會提出解釋或聲明,說 明原委如該國業已採取補救辦法,則亦應一並說明。 29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第五條 一、委員會應參照該個人及關係締約國所提出的一切書面資料,審查 根據本議定書所收到的來文。 二、委員會不得審查任何個人來文,除非已斷定: (子)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式審查之中; (丑)該個人對可以運用的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但如補救辦法 的實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則不在此限。 三、委員會審查本議定書所稱的來文,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四、委員會應向關係締約國及該個人提出其意見。 第六條 委員會應將其根據本議定書進行的工作摘要列入公約第四十五條所 規定的委員會年度報告。 第七條 在一九六O年十二月十四日聯合國大會通過關於給予殖民地國家和 人民獨立宣言的第1514(XV)號決議目標未達成以前,凡聯合國憲章及聯合 國與其各專門機構主持下訂立的其他國際公約與文書給予此等人民的請 願權利,不因本議定書各項規定而受任何限制。 第八條 一、本議定書開放給業已簽署公約的國家簽字。 二、本議定書須經業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 合國秘書長。 三、本議定書開放給業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通知業已簽署或加 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第九條 一、以公約生效為條件,本議定書應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 30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發生效力。 二、對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本議定書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議定書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的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 外。 第十一條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議定書,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 長。秘書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 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 召開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經出席會議並投票的締 約國過半數通過的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議定書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 國憲法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的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 國仍受本議定書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的拘束。 第十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 於秘書長接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發生效力。 二、退約不得影響本議定書各項規定對於退約生效日期以前依照第二 條提出的任何來文的繼續適用。 第十三條 除本議定書第八條第五款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 公約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的所有國家: (子)依第八條所為的簽字、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九條本議定書發生效力的日期,及依第十一條任何修正案發 生效力的日期; (寅)依第十二條提出的退約。 31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第十四條 一、本議定書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 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正式副本分送公約第四十八條所稱的 所有國家。 32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截至1991年3月31日為止 A.(94) 締約國 收到批准或加入書的日期 生效 阿富汗 1983年1月24日(a) 1983年4月24日 阿爾及利亞 1989年9月12日 1989年12月12日 阿根廷 1986年8月8日 1986年11月8日 澳大利亞 1980年8月13日 1980年11月13日 奧地利 1978年9月10日 1978年12月10日 巴巴多斯 1973年1月5日(a) 1976年3月23日 比利時 1983年4月21日 1983年7月21日 玻利維亞 1982年8月12日(a) 1982年11月12日 保加利亞 1970年9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33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布隆迪 1990年5月9日(a) 1990年8月9日 白俄羅斯蘇維埃 社會主義共和國 1973年11月12日 1976年3月23日 喀麥隆 1984年6月27日(a) 1984年9月27日 加拿大 1976年5月19日(a) 1976年8月19日 中非共和國 1981年5月8日(a) 1981年8月8日 智利 1972年2月10日 1976年3月23日 哥倫比亞 1969年10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剛果 1983年10月5日(a) 1984年1月5日 哥斯達黎加 1968年11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賽普路斯 1969年4月2日 1976年3月23日 捷克和斯洛伐克 聯邦共和國 1975年12月23日 1976年3月23日 朝鮮民主主義 人民共和國 1981年9月14日(a) 1981年12月14日 丹麥 1972年1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多米尼加共和國 1978年1月4日(a) 1978年4月4日 34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厄瓜多爾 1969年3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埃及 1982年1月14日 1982年4月14日 薩爾瓦多 1979年11月30日 1980年2月29日 赤道幾內亞 1987年9月25日(a) 1987年12月25日 芬蘭 1975年8月19日 1976年3月23日 法國 1980年11月4日(a) 1981年2月4日 加蓬 1983年1月21日(a) 1983年4月21日 岡比亞 1979年3月22日(a) 1979年6月22日 德國 1973年12月17日 1976年3月23日 幾內亞 1978年1月24日 1978年4月24日 圭亞那 1977年2月15日 1977年5月15日 海地 1991年2月6日 1991年5月6日 匈牙利 1974年1月17日 1976年3月23日 冰島 1979年8月22日 1979年11月22日 印度 1979年4月10日(a) 1979年7月10日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1975年6月24日 1976年3月23日 伊拉克 1971年1月25日 1976年3月23日 35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愛爾蘭 1989年12月8日 1990年3月8日 義大利 1978年9月15日 1978年12月15日 牙買加 1975年10月3日 1976年3月23日 日本 1979年6月21日 1979年9月21日 約旦 1975年5月28日 1976年3月23日 肯尼亞 1972年5月1日(a) 1976年3月23日 黎巴嫩 1972年11月3日(a) 1976年3月23日 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 1970年5月15日(a) 1976年3月23日 盧森堡 1983年8月18日 1983年11月18日 馬達加斯加 1971年6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馬里 1974年7月16日(a) 1976年3月23日 馬爾他 1990年9月13日(a) 1990年12月13日 毛里求斯 1973年12月12日(a) 1976年3月23日 墨西哥 1981年3月23日(a) 1981年6月23日 蒙古 1974年11月18日 1976年3月23日 摩洛哥 1979年5月3日 1976年8月3日 尼泊爾 1991年5月14日 1991年8月14日 36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荷蘭 1978年12月11日 1979年3月11日 新西蘭 1978年12月28日 1979年3月28日 尼加拉瓜 1980年3月12日(a) 1980年6月12日 尼日爾 1986年3月7日(a) 1986年6月7日 挪威 1972年9月13日 1976年3月23日 巴拿馬 1977年3月8日 1977年6月8日 祕魯 1978年4月28日 1978年7月28日 菲律賓 1986年10月23日 1987年1月23日 波蘭 1977年3月18日 1977年6月18日 葡萄牙 1978年6月15日 1978年9月15日 大韓民國 1990年4月10日(a) 1990年7月10日 羅馬尼亞 1974年12月9日 1976年3月23日 盧旺達 1975年4月16日(a) 1978年3月23日 羅文森特和 格林納丁斯 1981年11月9日(a) 1982年2月9日 羅馬力諾 1985年10月18日(a) 1986年1月18日 塞內加爾 1978年2月13日 1978年5月13日 37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索馬里 1990年1月24日(a) 1990年4月24日 西班牙 1977年4月27日 1977年7月27日 斯里蘭卡 1980年6月11日(a) 1980年9月11日 蘇丹 1986年3月18日(a) 1986年6月18日 蘇里南 1976年12月28日(a) 1977年3月28日 瑞典 1971年12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 1969年4月21日(a) 1976年3月23日 多哥 1984年5月24日(a) 1984年8月24日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1978年12月21日(a) 1979年3月21日 突尼斯 1969年3月18日 1976年3月23日 烏克蘭蘇維埃 社會主義共和國 1973年11月12日 1976年3月23日 蘇維埃社會主義 共和國聯盟 1973年10月16日 1976年3月23日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 聯合王國 1976年5月20日 1976年8月20日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1976年6月11日(a) 1976年9月11日 38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烏拉圭 1970年4月1日 1976年3月23日 委內瑞拉 1978年5月10日 1978年8月10日 越南 1982年9月24日(a) 1982年12月24日 也門 1987年2月9日(a) 1987年5月9日 南斯拉夫 1971年6月2日 1976年3月23日 紮伊爾 1976年11月1日(a) 1977年2月1日 贊比亞 1984年4月10日(a) 1984年7月10日 39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B.《任意議定書》締約國(54) 締約國 收到批准或加入書的日期 生效 阿爾及利亞 1989年9月12日(a) 1990年12月12日 締約國 阿根廷 1986年8月8日(a) 1986年11月8日 奧地利 1987年12月10日 1988年3月10日 巴巴多斯 1973年1月5日(a) 1976年3月23日 玻利維亞 1982年8月12日(a) 1982年11月12日 喀麥隆 1984年6月27日(a) 1984年9月27日 加拿大 1976年5月19日(a) 1976年8月19日 中非共和國 1981年5月8日(a) 1981年8月8日 哥倫比亞 1969年10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剛果 1983年10月5日 1984年1月5日 哥斯達黎加 1968年11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捷克和斯洛伐克 聯邦共和國 1991年3月12日 1991年6月12日 丹麥 1972年1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40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多米尼加共和國 1978年1月4日(a) 1978年4月4日 厄瓜多爾 1969年3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赤道幾內亞 1987年9月25日(a) 1987年12月25日 芬蘭 1975年8月19日 1976年3月23日 法國 1984年2月17日 1984年5月17日 岡比亞 1988年6月9日(a) 1988年9月9日 匈牙利 1988年9月7日(a) 1988年12月7日 冰島 1979年8月22日(a) 1979年11月22日 愛爾蘭 1989年12月8日 1990年3月8日 義大利 1978年9月15日 1978年12月15日 牙買加 1975年10月3日 1976年3月23日 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 1989年5月16日(a) 1989年8月16日 盧森堡 1983年8月18日(a) 1983年11月18日 馬達加斯加 1971年6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馬爾他 1990年9月13日(a) 1990年12月13日 毛里求斯 1973年12月12日(a) 1976年3月23日 蒙古 1991年4月16日 1991年7月16日 41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尼泊爾 1991年5月14日 1991年8月14日 荷蘭 1978年12月11日 1979年3月11日 新西蘭 1989年5月26日(a) 1989年8月26日 尼加拉瓜 1980年3月12日(a) 1980年6月12日 尼日爾 1986年3月7日(a) 1986年6月7日 挪威 1972年9月13日 1976年3月23日 巴拿馬 1977年3月8日 1977年6月8日 祕魯 1980年10月3日 1981年1月3日 菲律賓 1989年8月22日(a) 1989年11月22日 葡萄牙 1983年5月3日 1983年8月3日 大韓民國 1990年4月10日(a) 1990年7月10日 羅文森特和 格林納丁斯 1981年11月9日(a) 1982年2月9日 羅馬力諾 1985年10月18日(a) 1986年1月18日 塞內加爾 1978年2月13日 1978年5月15日 索馬里 1990年1月24日(a) 1990年4月24日 西班牙 1985年1月25日 1985年4月25日 42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蘇里南 1976年12月28日(a) 1977年3月28日 瑞典 1971年12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多哥 1988年3月30日(a) 1988年6月30日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1980年11月14日(a) 1981年2月14日 烏拉圭 1970年4月1日 1976年3月23日 委內瑞拉 1978年5月10日 1978年8月10日 紮伊爾 1976年11月1日(a) 1977年2月1日 贊比亞 1984年4月10日(a) 1984年7月10日 43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日期: 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議定書交付審議的來文送交: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c/o Centre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Office 8-14 avenue de la Paix 1211 Geneva 10, Switzerland 一、關於來文發件人的資料: 姓 名 國籍 職業 出生年月日、地點 現在住址 保密通信住址(如不同於現在住址) 以何種身分遞交來文: (a) 下列侵權行為的受害者…………………….. ? (b) 指定的代表/所稱受害者法律顧問………… ? (c) 其他………………………………………..…? 如填( c)檔,發件人應說明: (一)以何種身分代表受害者(例如:親屬關係或與所稱受害者的其他私 人關係): 44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二)受害者為何不能自己遞交來文: 與受害者無關的第三方不能代表其遞交來文。 二、關於所稱受害者(如不是發件人)的資料: 姓 名 國籍 職業 出生年月日、地點 現在住址或所在地點 三、有關國家/違反條款/國內補救措施 來文所針對國際公約及任意議定書的締約國名稱: 根據違反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條款: 所稱受害者或代表受害者為利用國內補救措施採取的步驟(訴諸法院或其他政府機構,何時及結果如何,如可能附上有關司法或行政裁決的副 本): 如未用盡國內補救措施,說明原因: 四、其他國際程序 同一案件曾否根據其他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式提交審查(例如美洲人權委員會,歐洲人權委員會)?如曾,何時及結果如何? 45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五、申訴的實情 詳細說明所稱侵權行為的實情(包括有關日期)。 發件人簽名: • 空白處不敷用時,可另紙填寫。 Centre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8-14, avenue de la Paix 1211 Geneva 10, Switzerland New York Office: Centre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NY 10017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rinted at United Nations, Geneva Human Rights Fact Sheet No. 15 GE.96-16002-September 1996-1, GE.92-15122—November 1992—420 150 The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ISSN 1014-5591 46 繁體版本打字/ 台灣非政府組織國際交流協會 NAFIA2004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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