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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种类(参见书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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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种类(参见书181页)刑罚的种类(参见书181页) 一、概念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二、种类 (一)根据某种刑罚方法是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划分,是法律上分类: 1、主刑和附加刑 2、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二)根据限制和剥夺权利的权利的不同,可以分为四种: 1、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2、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 3、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4、生命刑:死刑 (三)主刑和附加刑的区别 主刑亦称为...
刑罚的种类(参见书181页)
刑罚的种类(参见书181页) 一、概念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二、种类 (一)根据某种刑罚方法是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划分,是法律上分类: 1、主刑和附加刑 2、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二)根据限制和剥夺权利的权利的不同,可以分为四种: 1、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2、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 3、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4、生命刑:死刑 (三)主刑和附加刑的区别 主刑亦称为基本刑,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法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可以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有一个主刑,一个罪犯在一次判决中只能给予一个主刑而不可以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刑。 附加刑也称为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补充附加适用,也可以在犯罪人没有被判处主刑的情况下独立适用,对同一犯罪或者同一犯罪人可以判处一个附加刑,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同时判处二个以上的附加刑。 区别在于:(1)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可以附加适用,而附加刑则两者皆可; (2)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同时执行一个主刑,而不能同时判处两个以上主刑,附加刑则可以如此。 三、特点 (一)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现为;刑罚由轻到重,主次分明,轻重衔接,有限制、剥夺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 (二)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出社会主义人道主义 体现为虽保留死刑,但对其严格限制,刑罚执行方法,死刑用枪决和注射方法。对判处管制的人实行同工同酬,对拘役的犯罪分子允许一个月回家1至2天,酌情发给报酬。 (三)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四、生命刑 (一)死刑的起源及其泛滥 (二)生命刑的存废之争 (三)生命刑存废的哲学思考 1、死刑是否有必要,--功利之争 2、死刑是否正义,--人道之争 (四)生命刑存废的评价 (1)社会存在的因素。 (2)社会意识的因素。 (五)生命刑的比较 1、生命刑的废除 2、生命刑的限制 (六)中国死刑的限制 1、中国目前未废除死刑的原因 (1)中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 (2)中国当前还存在着严峻的治安形势,在严重犯罪大量存在并危害到社会秩序和人身安全的的治安形势下,废除死刑是不明智的; (3)中国几千年来流传的"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在中国民族心理结构中已经根深蒂固,非法杀人不处以死刑,难以平息民愤; (4)中国现在人权意识还比较单薄,由于受到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人的生命价值相对较低,死刑较易为一般群众所接受。 所以,建议限制死刑的多为专家、学者,主张扩张死刑的多为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在修订刑法时原则上对死刑不加也不减。 2、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死刑的具体限制 刑事政策是:不可多杀,不可不杀,防止错杀。前两者是刑法的内容,后者是刑诉法的任务。我国刑法的死刑罪名为68个,比原来的74个有所减少,但由于对死刑作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的限制,致使实际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情形大为减少。具体的限制体现如下: (1)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79刑法是"罪大恶极"。这样的立法变化使其更容易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包括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等,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残酷及恶劣程度、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大小等方面。 (2)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以下情形: ?79刑法规定的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可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已经取消。其理由何在,18周岁任何理解,?被告人审判时怀孕的,包括在羁押期间已经是怀孕的妇女,也不适用死刑。可略作阐述虐待被监管人罪。?不使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 (3)适用程序的限制 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死刑除了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案件的管辖上,一般死刑案件的一审应当由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刑诉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实际上并不是如此执行。因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从法理上讲,新旧法的效力以及法的层级效力都应当适用97刑法的规定。 97年刑法修订后,原来的授权因其罪名不同,已经不适用新情况,故在97年9月最高法院又将部分死刑的核准权授权各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通知规定:鉴于目前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案件 的死刑核准权继续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具体规定如下: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必须报最高法院核准;?毒品犯罪案件,广东、云南可以自己核准其他应当报最高法院核准;?涉香港澳门台湾案件的死刑案件报最高法院内核。其他犯罪死刑案件,除本院判决或者涉外的除外,各高院和军事法院可以行使核准权。笔者认为:这只是特殊时期对特定案件所采取的暂时,在时机成熟时应当收回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法院行使。 (4)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 79刑法规定:死缓减刑的条件为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在司法实践中悔改的条件不容易掌握。尤其是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虽无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但也无严重的抗拒改造情节的,死缓期满后减刑又与法无据的,执行死刑也与法无据,故不便于操作。 97刑法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对严格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范围,防止错杀,挽救一切可以挽救的犯罪分子,促使其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条件是两个:是否立即执行一般从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者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证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故其不是推迟2年执行而是意味着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不执行死刑。 死缓执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前被羁押的日期不计算在内。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无须考虑起日期,但减为有期徒刑的,从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其结果: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和15年到20年有期徒刑。 注:虽然我国97刑法对死刑的规并未减少,但由于在具体罪名上规定了严格限制的条件,使实际判处死刑的人数大为减少。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案件犯罪中判处死刑,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尤其是对较常见判处死刑的故意伤害罪以及盗窃罪的规定。 五、自由刑 (一)概念 是指剥夺或者限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包括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 (二)自由刑的优劣及其评价及其改革趋势 1、 优点 2、 缺点 3、优劣评价及改革趋势 自由刑的优劣之争已经持续百年之久,其原因是其本身优劣并存,利弊参半,是对人自由的剥夺。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一方面将其与社会隔离,防止其再犯,并且可能利用行刑期间对犯罪人进行矫正。这是优点,但也正是这一点对一些消极作用,即由于隔离而必然产生封闭性,将犯罪人长期封闭在与社会相隔离的地方,以防止其在一定时期内再犯,固然是罪有应得。但由于行刑期间的教育改造效果不佳,行刑期满后回归社会造成一定困难,出狱后的再犯罪率高,以至于人们对监狱的效果失望。当前对自由刑的改革体现在行刑上。即:行刑合理化;行刑人道化;行刑技术化;行刑个别化;行刑社会化。 我国自由刑的改革设想:限制无期徒刑;调整有期徒刑(增加有期徒刑的交叉;设计有期徒刑的等级)。完善拘役。包括严格拘役的宣告;缩短羁押期限;实行分管分散--防止交叉感染;增设替代措施。改进管制刑。 (三)我国自由刑的具体规定及适用 1、管制 (1)适用对象是:罪行较轻,无需关押,但有必要限制其自由的罪犯。 (2)期限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3)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 (4)待遇: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拘役 (1)拘役是短期剥夺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实行改造的刑罚方法。(一般在看守所或者拘役所执行)适用对象是:罪行较轻,但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 (2)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原79刑法规定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因治安拘留最长是15日,在1人实施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按照并罚原则,其期限有可能超过15日,并且作为一种比管制重的刑罚只有15天也不合理,尤其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判处15日拘役的基本没有,即使有如果判决羁押时间长,往往宣判之日就是释放之日)。 (3)待遇:在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时,每月可以回家1到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实践中一般都是算总帐) 3、有期徒刑 (1)是指对犯罪人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适用范围最广。 (2)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由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其他场所是指:罪犯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不到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到监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无报酬和劳改产品出口) 4、无期徒刑 (1)是指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剥夺自由刑中最严厉的惩罚方法,适用对象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执行中实行劳动改造。 (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真正终身服刑的,并不多见。有人认为无期徒刑应当废除。其理由在于:无期徒刑更为残忍,比死刑更使人感到无望;同时也不公平,80岁的老人和18岁的人同样被处以无期徒刑,实际执行不一样。但实际是他它虽然是一种无期宣告,但仍给犯罪人以机会,尤其是任何刑罚的公平都是相对公平的,故无期应当保留。 (3)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但在执行假释时,应当从实际执行的时间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财产刑 (一)财产刑是一种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包括 罚金和没收财产。 罚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强制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二)我国财产刑的修订 1、罚金刑的修订 ?增设罚金追缴制。 79刑法只规定强制缴纳或者减免制度。但有些犯罪分子通过转移财产逃避罚金。97刑法改为: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中国财产刑的执行难是不争的事实。 ?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表现为: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约占罚金刑的45%),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和其他故意犯罪(刑法分则第六章)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更为丰富。 单科制: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选科制: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并科制:立法形式是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如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罚金数额 无限额罚金制:如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限额罚金制:犯信用卡诈骗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倍比罚金制: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没收财产刑的修订 ?没收财产的范围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没收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且没收全部财产的,还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规定更为明确。必须是正当债务、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前所负并经债权人请求。(79刑法规定为由人民法院裁定) ?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三)我国刑法罚金的规定 1、适用方法 单科制、并科制和选科制 2、数额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 3、缴纳 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一次缴纳、分期缴纳、随时追缴以及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是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人,不能改为执行其他刑罚。 (四)我国刑法没收财产的规定 (五)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区别 1、没收财产重于罚金。没收财产适用于情节较重的犯罪,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犯罪。 2、没收财产可以没收其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这种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财产,如房屋和家具等;而罚金只剥夺其一定数额的金钱。 3、 没收财产只没收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而罚金可以是其本人的,也可以是他人借与或者赠送的。 七、资格刑 (一)亦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权利刑等,是最轻之刑罚。随着刑罚逐步由严酷走向轻缓,作为轻刑的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有所提高。资格刑就是以剥夺资格为内容的刑罚。 (二)我国资格刑的具体规定及适用 1、内容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适用对象与范围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权; (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权; 此处的规定比79刑法的规定更为明确。但这里不是完全的列举,而是一种概括式规定即"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97年高法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附加剥权作了批复:"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作此规定,是由于:给予其政治上否定性评价;死刑判决,从宣告核准到实际执行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死刑罪犯有可能遇到赦免而不执行死刑。无期徒刑可能因假释而不被关押,如果不对其剥权,则这些罪犯被赦免或者被假释后,仍享有政治权利,可能利用此点危害国家和社会;有利于处理与罪犯有关的某些民事权利。有些权利,即使罪犯的生命或者终身自由被剥夺,但却可能由他人代为行使,如亲属可代行出版权,故附加剥权可以避免这种情况。 (4)剥权只对中国公民适用,对外国人不适用。 注意:剥权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不剥夺自由的轻刑适用于较轻的犯罪。独立适用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主要是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3、期限 (1)独立适用时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权时,期限是1年以上5年以下; (2)判处管制附加剥权,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执行; (3)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应附加剥权终身; (4)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权的期限是3年以上10年以下。 计算方法是:判处管制附加剥权,刑期与管制相同,同时执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权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权的期限是3年以上10年以下,应从减刑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主刑执行期间不享有政治权利。 4、执行 (1)不得行使宪法第54条规定的权利; (2)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有关监管的规定; (3)由公安机关执行。 注意: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权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是享有政治权利的。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在劳改农场参加选举,但是否实际享有其他政治权利,则由有关法律规定。 八、非刑罚处罚方法 (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有以下几种: 1、训诫。 2、责令具结悔过。 3、责令赔礼道歉。 4、责令赔偿损失。 5、行政处分。 6、行政处罚。 7、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刑法第36条、37条规定了"判处"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都是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都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属于一种民事强制区分。"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以外,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处理方法。"责令赔偿损失"是指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除其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状况,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两者的区别在于: 1、适用对象的不同。 前者是对依法判处刑罚的人适用,是判刑后的赔偿;后者只是对免除刑事处分的人适用,是免于刑事处罚后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2、处理的结果不同 前者由于罪行较重,即判刑又赔偿经济损失;后者由于罪行轻微,只赔偿经济损失不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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