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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

2017-09-29 5页 doc 19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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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独特设计 ? 吕志兴 陈兴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从现有史料看,宋朝无冤假刑事案件的记载(岳飞案虽是冤案,但属政治问题,当别论;《水浒》乃小说,非为信史),民事案件也审理得比较公平。这一局面的形成,除受皇帝重视司法...
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宋代司法审判的独特设计 ? 吕志兴 陈兴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从现有史料看,宋朝无冤假刑事案件的记载(岳飞案虽是冤案,但属政治问题,当别论;《水浒》乃小说,非为信史),民事案件也审理得比较公平。这一局面的形成,除受皇帝重视司法、官吏注重吏事等因素影响外,宋朝独特的司法审判制度起了重要作用。 宋朝的司法审判制度与隋唐及明清均有所不同,在保证司法公正上有众多独特的制度设计。 增设司法机关 宋初的司法机关基本沿袭唐朝体制,在中央设大理寺掌审判,刑部掌复核,御史台掌监察。地方的州县仍兼理司法事务。为防止司法机关专擅,宋朝又增设了一些司法机关,以分散司法事权。 太宗淳化三年(公元991年),为防“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诋”,在皇宫中设置负责奏谳案件“详议”的司法机关——“审刑院”。朝廷处理奏案,先送“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申覆裁决讫,以付中省,当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覆以闻,始命论决”。审刑院实质是在刑部之外又加了一个复核机构。审刑院复核时如事关重大和涉及机密,有上殿奏裁之权。 宋朝设立了并列的司法机关。首先,扩大开封府司法职权,形成御史台、大理寺、开封府三大并列中央审判机关。开封府本是北宋的京畿行政司法机关,但“中都之狱讼皆受而听焉,小事则裁决,大事则禀奏。若承旨已断者,刑部、御史台无辄纠察。”如事关重大和涉及机密,有上殿奏裁之权。《宋史?刑法志》说:“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开封府名义上是地方行政司法机关,却行使着部分中央审判机关的职权,成为与御史台、大理寺并列的中央审判机关。其次,设立四大并列受理直诉机关。宋朝设立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军前引见司,都是受理直诉的机关,凡欲向皇帝公私利害、朝政得失、理雪冤案等事,均可经各该院进状上闻。但在顺序上,“初诣登闻鼓院,次检院,次理检院”,“未经鼓院,检院不得接收”。以上各院均不受理,当事人可以邀皇帝车驾告御状。邀车驾告御状的案件由军头引见司受理,初审后报皇帝裁决。第三,在路一级设立四大并列司法机关。宋朝在路一级设有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安抚司、提举常平司,百姓不服州、县判决,可向路级四机关申诉。 宋朝还增设司法监督机关。宋朝继承唐制,以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真宗时又将唐朝隶属于中书省和门下省的谏官集中在一起,设立谏院。谏院中的谏官对“诏令不允,官曹涉私,措置失宜,刑赏逾制,诛求无节,冤滥未伸”,有权向皇帝奏论。谏院作为与御史台并列的中央监察机关,对全国的行政及司法事务有权监督;真宗时又设置“纠察在京刑狱司”,其职权是“其御史台、开封府,在京应有刑禁之处,并得纠举。逐处断徒以上罪,于供报内未尽理及淹延者,并追取案牍,看详封驳。”“凡大辟,皆录问。”纠察在京刑狱司实际上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京城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总机构。纠察官遇事上殿,享有“即赴内殿起居,仍免常朝”的特权,地位极高。路一级的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安抚司、提举常平司不仅有司法权,对所属州、县的司法事务有权监督。其中,提点刑狱司“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详复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事而不获,皆劾以闻”;宋朝在州一级设通判,通判对一州政务及司法事务有权监督。 规定独特的审判制度 宋朝继承了唐朝的审判制度,又规定了一些新的、独特的审判制度,其中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有: 鞫谳判分司制度。宋朝在各审判机关内都将审、判职能分开,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如县衙审理刑事案件,先交“推史”进行审讯(鞫),然后交“编录司”“议法断罪”(谳),最后由知县判决(判)。犯人到州(府)一般先交“司理院”(司理参军的衙门)推鞫。如果案犯系州衙诸曹官吏,由掌“纠诸曹稽迟”的“州院”(录事参军的衙门,府为司录参军)推鞫,传集人证,核实犯罪事实(鞫)。推鞫完毕,由司法参军检出可以适用该案的全部法律条文,提出定罪量刑意见,提交知州、通判选择、参考(谳)。最后,由知州(或知府)、通判决定判词,签署判决书(判)。 多重录问制度。即每个案件经过初审后,另派官员复核口供的程序,如果犯人承认所供属实,别无异词,则进入“检法议刑”程序;如果犯人称冤,则须将案件交由他官重审。宋朝对录问规定得较细,县初审的案件,须由县正副长官集体录问;州初审的案件,从真宗时开始,要求从邻州选官录问;开封府的案件由御史台差官录问;而“御史台狱流、死罪,令给、谏以上录问。”设置纠察在京刑狱司后,在京之狱,“凡大辟皆录问”。 翻异别勘制度。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犯人若翻供或临刑称冤,则须将案件交由另一部门或其他机关审理,称为“翻异别勘”。又分“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前者是移送本审判机关内另一部门审理,后者则须送邻近司法机关审理。宋律规定的翻异次数,一般以三推为限,南宋孝宗时以五推为限,经五推后一般不再别推,若“见得大情不圆,难以便行处断,须合别行委官,即令邻路未经差官监司,于近便州军差官别推,不得讯追干连人。”如人犯妄为诬告称冤,则罪加一等。如确为冤枉,依所告“及称冤事状”对以前三推官吏具奏科罪。 疑难案件台省杂议制度。宋朝对在法律适用上争议大的疑难案件,还可以由有关部门奏请皇帝召集台省等朝臣集体讨论,称为“杂议”。宋朝台省杂议最为典型的案例,当属禁军士兵安崇绪讼继母争夺遗产案。太宗端拱初年,广安军的安崇绪控告继母冯氏已与父亲安知逸离婚,今夺父遗产与己子。大理寺认为崇绪诉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张佖坚持前断,遂下台省杂议。徐铉曰:“今第明其母冯尝离, 即须当宗,否则崇绪准法处死。今详案内不曾离异,其证有四。况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断”。左仆射李昉等43人议曰:“法寺定断为不当……田产并归崇绪,冯合与蒲同居,供养终身。如是,则子有父业可守,冯终身不至乏养。所犯并准赦原。”诏:“从昉等议,铉、佖各夺俸一月。”安崇绪控告继母,构成不孝罪,但控告的起因是继母侵吞父亲的遗产,事出有因,故事涉疑难。经过台省官员“杂议”,太宗采纳李昉等43人的意见,并对张佖等司法官员予以罚俸处罚。 法官责任制度。宋朝的法官责任制度继承了唐律的内容,但又有很多新规定,加重了法官的责任。如关于违法刑讯的,宋律在有关条文后的“起请条”中进一步规定:“今后如或有故者,以故杀论。无故者,或景迹显然,支证不谬,坚恃奸恶,不招本情,以此致死,请减故杀罪三等。其或妄被攀引,终是平人,以此致死,请减故杀罪一等。所贵不陷无辜,得惩奸弊”。对拷囚致死,按故意杀人罪减等处罚,加重了司法官的法律责任。若系挟怨拷讯罪囚致死,则要加重处罚。如太宗时,新建县令朱靖因私怨决部民致死,被杖脊、配沙门岛禁锢。若不构成犯罪,法官仍应受行政处罚。对过失出入人罪的法官,要给予降职、停任、罚金、展磨勘年限等处罚;曾出入人罪的法官不得再任法官;曾出入人罪的法官不得享受赎刑和荫子为官等法律特权。若法官议刑不当,不置可否,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审判方面的独特规定主要是扩大百姓的诉权。首先,扩大了百姓的告诉权。当百姓民事权利被人侵犯,即可向官府告诉,即便是亲属之间的纠份,也可告诉,不受“同居相为隐”原则的限制。如《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辑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对近亲属提起的。甚至对直系尊亲属的侵夺财产的行为也可以告诉,如前述安崇绪讼继母案。其次,赋予百姓多级申诉的权利。百姓若不服官府的判决,可以申诉,直至申诉至皇帝。北宋的规定为:“诉讼不得理,应赴省诉者,先诣本曹;在京者先所属寺监,次尚书省本曹,次御史台,次尚书都省,次登闻鼓院。六曹诸司、寺、监行遣不当,并诣尚书省”。南宋时规定:“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第三,规定司法机关渎职,允许百姓越诉。在中国古代,一般不许越诉,但宋律规定,若因官府逾期不给“断由”、下户财产为豪强侵夺诉之于官而官府不予受理及官府对案件故作拖延不及时审断,百姓均可以越诉。若官府故意限制百姓的越诉权,或利用职权打击报复,要追究有关官员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允许对某些特殊案件则原情断案,屈法伸情。比如在债务方面,若债务人确实无力还债,可免予追索;在婚姻方面,悔婚、一女二嫁也可以免予刑责,免追还前夫;在继承方面,对遗嘱确定的继承份额及是否将遗产没官作变通处理,可以由女婿继承遗产。 宋朝为保证司法公正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及其中的司法理念,值得当代法律人研究有关问题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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