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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这起存在怀疑理由的指控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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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这起存在怀疑理由的指控能否成立-【经典案例】这起存在怀疑理由的指控能否成立- 这起存在怀疑理由的指控能否成立? ====================================================================== 某检察院指控:1993年,被告人姜某在任某省农机总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该公司汽配科在某市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开设的帐户上,以差旅费的名义分三次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7万元,后于 1995年6月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连同取该款的现金支票存根一起交到公司财务平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其...
【经典案例】这起存在怀疑理由的指控能否成立-
【经典案例】这起存在怀疑理由的指控能否成立- 这起存在怀疑理由的指控能否成立? ====================================================================== 某检察院指控:1993年,被告人姜某在任某省农机总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该公司汽配科在某市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开设的帐户上,以差旅费的名义分三次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7万元,后于 1995年6月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连同取该款的现金支票存根一起交到公司财务平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报帐的手段,将公款7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姜某则辩称: 7万元现金是其支取的,但已经作为“额外利息”送给银行董某了。姜某供认说,1993年2月,省农机公司向某市农行行政区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用于购进上海—50拖拉机。当时由回经理和他共同与银行协商,由于公司在银行贷款的额度已满,所以同意支付给银行额外利息7万元。此笔贷款由他经办,额外利息已提出并交给银行的副行长董某。此笔贷款利息由于银行未出任何票据,无法入账,同时也没有大额票据冲抵,所以 1995年他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连同取该7万元现金支票的存根一起交到财务上报账。因而姜某认为自己没有侵占该7万 对于该起指控,公诉机关除提供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姜某从元。 财务上取款、入账及平账外,还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一是某省农机总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其中包括该总公司财务处原处长李某、原副总经理回某、主管公司财务的副总经理张某、原总经理梁某等人,他们证言的共同之处是公司额度外贷款600万属实,姜某协调属实,但不知或者没有让姜某送额外利息款给银行;二是银行方面的证言,其中包括原某市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信贷科科长张某、原农行行政区支行分管信贷的副行长董某、原某市农行行政区支行行长许某,他们证言的共同处是,银行或者他们个人没有收这7万元。 对这起指控能否支持,受案法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姜某从财务科取钱,到用支票存根和一纸说明入账,都没有经过领导签字,而且公司领导和银行有关人员均否认送或者收额外利息的事。况且,1993年8月所贷款项的本息已归还银行,没有必要在该年的9月份再向银行行贿,而且行贿的对象还是不管这笔贷款业务的董行长,因而检察机关的这起控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否定说则认为,被告人将7万元以差旅费的名义取出后,是用于“支付银行额外利息”还是非法据为己有,是全部据为己有还是部分据为己有,现有控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将7万元送给银行的可能性。 笔者同意否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1,本起指控涉及的600万元贷款是在公司贷款额度外进行,是由被告人协调办理,而且某农机公司也确实贷到了款,此事实也被控方提供的证人张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2,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他把该款项作为“额外利息”给了银行有关人员,而且在案发前的1995年所作的情况说明也是这样陈述。控方证人李某、梁某证言亦证明农机公司总经理实际上默认用情况说明及支票存根入账。如果姜某关于送银行额外利息的事没有一定可能性、真实性,前后数任领导是不可能放任不管甚至让财会人员入账的。另外,曾与被告人一起到银行协调该笔贷款的副总经理回某曾证实,当时公司急用钱,贷款由被告人协调及姜某送银行7万元的事。虽该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因该证言系侦查阶段律师所取),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董某虽说是主管信贷的副行长,不主管发放该起贷 款业务的新业务科,但为了让其协调,有送他的可能;农机公司和银行系长期合作的业务关系,因此被告人在600万元贷款的本息还清之后,仍然有送给银行额外利息的可能性。 4,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方证人董某证言、公司方证人回某、张某、赵某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董某如果承认被告人姜某送给其7万元钱,其就构成受贿罪;回某、张某、赵某如果承认送银行7万元,则要承担行贿的责任。所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关键性证言的内容可能存在虚假性,证明能力较弱。尤其是董某对送他之钱予以否认,致使该笔款项取出后到底是被被告人据为己有,还是作为“额外利息”送给他人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据呈“一对一”的局面。在此情形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综上,对本起指控存在合理怀疑,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 董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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