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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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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试题]邮寄送达[试题] 论邮寄送达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户籍管理和工商登记制度尚有漏洞,以致因当事人送达地址不准确出现送达不能的现象大量存在;由于部分诉讼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以致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因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健全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的状况,已经在邮寄送达中明显暴露出来。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但仍有许...
邮寄送达[试题]
邮寄送达[试] 论邮寄送达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户籍管理和工商登记制度尚有漏洞,以致因当事人送达地址不准确出现送达不能的现象大量存在;由于部分诉讼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以致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因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健全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的状况,已经在邮寄送达中明显暴露出来。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但仍有许多缺陷和漏洞,“送达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切实解决。作为司法中立和司法透明的重要举措,邮寄送达制度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对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从民事送达立法分析邮寄送达的缺陷 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双挂号信回执或者法院专递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递送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其目的是赋予受送达人及时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以此保障当事人防御和辩论的权利。作为邮局,收件人不签名是不能交付给据邮件的,仅能按照邮政业务操作规范作退件处理,否则邮局要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法院,虽说送达回证和邮件回执是记载送达情况的凭证,是决定诉讼程序进程的依据,但如果过分关注和依赖这一凭证,在邮差按照“门到门、桌到桌”投递要求,将信件对门对户送到信封上载明的地址,只因当事人避而不见、见而不收、收而不签、签而不退等,便对送达效力产生疑问,进而决定送达不生效力,这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理,也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该规定的缺陷是,如何判断和掌握“负责收件的人”成为送达是否有效的重要,由于企事业单位内部到底由谁负责收受信件只能由单位自己说明,无法由送达人自行判定,导致许多单位事后否认签收人资格的现象时有发生。 《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5条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其实,一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内附送达回证实属多余。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映出我国对邮寄送达方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放到应有的位置上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审判机关无可奈何,只能增加成本,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却没有因此而承担由审判机关增加成本的费用。这严重削弱了送达行为的严肃性。 《邮寄送达规定》从2005年1月起实施后,便引发出许多问题,至今实施近五年,在总数只有12条的规定中,有许多规定内容欠缺或不够严谨,其中7个关键条文存在诸多问 题,难以解决邮寄送达中遇到的困惑。 《邮寄送达规定》第2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已经将邮寄送达作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与以双挂号回执方式邮寄送达一样只是邮寄送达的实施形式,其送达效力在法律上是相同的。尽管规定冠以“法院专递方式”字样,但其送达模式与邮寄送达相仿。因为送达机制问题,现在法院送达都遇到许多问题尚未解决,该规定赋予“法院专递方式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又有何意义,为了提高邮寄送达效力,实务中迫切需要赋予其可以拟制送达和视为送达的情形,以解决送达效力的难题,这是从机制上突破现有极为严格的送达制度的有效措施。 《邮寄送达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是否必须一案一确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在甲案是原告,在乙案是被告时却避而不见。当事人在甲案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乙案,条文没有对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一案(包括一审、二审直至执行阶段)时间范围内的空间效力作出规定。 《邮寄送达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实务中按此操作往往事倍功半。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这作为一般规定尚可,但在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按一般规定送达自然受阻情况较多,故需作反向思维:将自然人送达地扩大到其从业场所、将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地扩大到其法定代表人住所或居住地为宜。 《邮寄送达规定》第6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规定“在五日内投送三次”太模糊,是隔日投递一次、连续三日各投递一次还是在一日内分早、中、晚三次投递,规定不明确。国家邮政局《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试行)》规定:“若第一次投递未能投出的,应在第二次投递前设法与收件人进行电话联系后再投递”,联系不上怎么办,办法没解答。从条文看,一日连续三次投递不合规定本意,恰是立法不足之处。除被送达人故意躲避外,面对现代城市生活基本规律,审判实践十分需要对上班族人员实行早、中、晚三次或利用双休日、节假日投递的方法,故仅规定次数不科学,限定五日有时难以利用双休日进行投递。 《邮寄送达规定》第7条规定“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同住,一般是指共同生活并长期居住在一起。确定满足“同住”条件的成年家属代收才能有效是否符合实际情况,1991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有如此规定,15年后却仍然以原文为据没有再作细化,以致在户籍管理“人户分离”的情况下,怎样判别是否“同住”产生争议。当邮件送达到家门口时,开门的是成年人,是否同住,是否家属,只有听其本人叙说。一旦交邮,受送达人事后否认签收人家属身份并与其同住(如夫妻分居两地临时团聚等),法官还得调查清楚才能作出送达是否有效的判断。 《邮寄送达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该条将《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1条规定中“负责收件的人”改为“工作人员”,范围较宽,明了了许多。但是否只有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签收才有效,当这些部门无人时,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签收是否一概无效,这种将单位收受信件人员框定在某些部门的做法与过去框定为“负责收件的人”一样,仍然束缚法官办案手脚。 除了上述六种签收为有效送达以外,如何鉴别签收人是符合上述五种对象之一的“本人”签收的,法官们非常困惑。 第一,在自然人为被送达人但非本人签收或者法人为被送达人而签收人为自然人又无单位盖章的情况下,仅有签收的自然人姓名,而未注明签收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与被签收人关系,从而无法判断是否为有效签收,如保姆签收等。当受送达人是被告却没有到庭时,法院难以决定缺席审理。 第二,在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签收人没有签署自己姓名,而以受送达人名字签收时,没有核实其究竟是否是受送达人身份,出现回执联上显示为本人签收,但实际为非本人签收的情况,这将影响法院作出正确判断。 第三,当事人租赁商住楼作为办公、经营场地,且楼内有许多单位,一般由物业公司设置门卫兼报刊和信件代收代发等服务工作;平常信件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发后再分发至各收件人的信箱,挂号信件由其代收并进行登记,然后由收件人定时前来领取并签字。类似物业公司向住户长期提供信件代收发服务旋即产生的邮寄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争议,已在审判工作中日益凸现,这类情况极为普遍,极为典型,极为突出。 《邮寄送达规定》第11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实务中“拒绝签收”较少,“家中无人”和“长期不在家”等“避而不见”又不是“下落不明”情况较多。受送达人不能对其控制的收信领域负责应怎样处理,条文没有规定,这不利于维护法院送达秩序。实务中,受送达人在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时,明确其诉讼代理人办公地址为送达地址。当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到诉讼代理人办公地时被退回,代理人称当事人已经取消委托,其无权签收法律文书,也无法代收代交。这种情况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之一,法院能否视为有效送达,并且,对“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作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条“文书退回之日”是指“注明退回之日”还是“退回文书收到之日”,按文义理解,似是后一种情况,只因“注明退回之日”和“退回文书收到之日”之间存在路途和交接时间,这对法院审案和对方当事人不利。 二、从邮政立法现状认识邮寄送达的内涵 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障问题。解决上述邮寄送达中的难题,应从更广阔的空间和领域去思索,从如何适用邮政法律法规去深入分析,可以进一步理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思路和。 (一)用户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是邮政机构投递邮件的前提条件 通常所说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机构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包括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 签收的邮件。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邮政服务有一项原则是“方便”。为此,邮政机构在办理邮件寄递业务时,要求邮政用户必须在楼房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按址投递时,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可见,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是通知邮政机构安排投递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也是邮件投递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租住商住楼办公或经营,其信件收受如不符合上述条件,邮政机构一般是不会安排投递的。之所以会按址投递,是因为管理商住楼的物业公司统一为住户设置了收发室。在用户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邮政机构将该收发室视作全体用户的收发室,并按寄件人提供的地址准确投递,由收发室签收注明收件日期,是完全符合邮寄规定的,从而保证了通邮工作正常进行,保障了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二)邮政机构要求用户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是确保投递准确的必然要求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秘密,保证邮件安全,邮件的投递方式必须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在我国,邮件投递方式可分为一般方式和特殊方式两种。一般方式,是指通常运用的按址投递和用户领取方式。按址投递方式为:(1)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2)单位、单位内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用户领取方式为: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邮件。特殊方式,是指在按址投递中,需要邮政机构上楼投递邮件的,应与相关邮政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的投递方式?。用户不要求采取特殊方式投递的,一概以一般方式投递。邮政服务有一项原则是“准确”。故法定的一般投递方式要求用户必须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目的是为了准确投递,保证用户及时领取,防止发生因误投误收而延误邮件时机,或因误投误收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给收件人造成损失。1990年11月《邮政法实施细则》对按址投递方式的范围规定得太狭窄,如能增加“租赁他人场地(房屋)办公(经营)的客户的邮件,投递到出租人或承租人设置的信报箱或收发室”等规定则比较容易操作。 (三)邮件必须由收件人领取,他人代为领取而收件人未有异议的,应认定代收行为对收件人有约束力 任何交易必须安全,邮件寄递也不例外。邮政机构在办理邮件寄递业务时,要求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应当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相关单据上盖章或者签名。代收人代收给据邮件时,应当同时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有效身份证件,经邮政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领取。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管和及时传送的责任?。邮政服务有一项原则是“安全”。故代收人每次代收邮件均需持双方有效证件,形似办理委托手续,邮政交易十分安全。目前,租赁商住(办)楼办公、经营的单位不少。如果每个单位都在地面设置收发室,一是受场地限制,不现实;二是成本太高,不可能。故商住(办)楼一般由物业公司统一设置门卫兼收发场所,解决大楼内众多住户信件的收发工作。收发室以自己名义对外签收给据邮件,一是“点核无误”,二是“盖章签收”,三是在邮件领取登记簿上“逐一登记”,四是交住户“签字领取”,五是保存登记簿“以备查询”,这种代收代发工作已成惯例。通常情况下,大楼内的住(客)户对物业公司的收发工作一般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这种收发行为对所有收件人有效。如果收件人不同意,完全可以按照邮政法的规定,通过设置信报箱直接接收平常邮件和领取给据邮件的通知单,再凭通知单到指定地点领取给据邮件,或与邮政机构协商当面投递方法。收件人如果明知有案在身,应向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收件地址或指定代收人,避免因出差、旅游、放假等原因没有及时收到信件而延误案件审理。如收件人以“未经委托,他人 无权代收”辩解,应作合理解释。否则,由此引起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从另一层面上说,住户应与物业公司签订邮件代收,明确责任。如发生交付争议,住户尚可向物业公司另行主张民事违约赔偿方面的权利,只是他不能在邮政有效投递的情况下对抗寄信人。 三、从借鉴国外等相关立法展望我国邮寄送达的模式 按照给据邮件运行原理,收妥邮件应出具收据,交付邮件应有签收。在被送达人不配合的情况下,邮寄送达如果沿用此原理,势必给送达运行设置人为障碍。我们不能将邮政投递中的签收和邮寄送达中的签收置于同一平面上去认识,因为这是由两个不同原因引起的不同结果。随着社会发展,以法院专递方式开展的邮寄送达凭借其专业、准确、迅速、中立等四大优势,相比人民法院开着警车去直接送达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亲和力,司法透明度较强,成为世界各国首选的送达方式,这必将成为今后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然而,在邮寄送达方面,我国不仅采取“到达主义”,而且以签收来确保送达效果。纵观世界各国民事送达立法,一般采“发信主义”。这就需要我们在对邮政立法分析的基础上放眼世界,逐步实现以专业而完善的邮寄送达代替职权主义浓厚的直接送达。 英美法系国家持诉讼当事人主义,认为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事,送达主要由当事人和律师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并赋予交邮效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邮寄送达方式以交邮为送达完成”?,交邮行为完成表明法院送达意思生效,对送达与否无需存有异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7条有推定送达规定:“根据本规则或任何诉讼指引送达的文书,推定于下表列明的日期送达。”送达方式为“密封邮寄送达”的,以“发出邮件的次日”为推定送达日期?。 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通常情况下,送达依职权为之?,当事人一般不承担送达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指定代收人时,“执达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当事人的住所地址,交邮局送达。此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生效”?。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视为送达之时”。? 日本民事诉讼法亦有将文书交邮局邮寄便完成送达的规定,且不管邮件是否到达对方手中(11)。这些均可资借鉴。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诉讼模式不同,但诉讼制度在改革中逐步融合,如邮局送达方式被确定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且一般为交邮生效。因为这种送达方式能够奏效是以邮政服务有稳固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提供充分的保障来实现的(12)。如果我们借鉴国外和我国其他地区立法经验,以邮件交付邮局为送达,当事人才能对送达引起足够重视。《邮寄送达规定》已经吸收大陆法系国家送达地址当事人申报和确认制度,似应将“交付邮局为送达”原则或“法院告知和当事人已知基础上的推定送达和视为送达”原则引入邮寄送达规则中,可免去围绕签收而发生的诸多问题,答案也将顺理成章。 四、从创新制度建设推进邮寄送达的完善 实现“交邮生效”理想,我国立法观念还要更新,路程还很漫长。 (一)制度设计 第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1条、第85条的相关规定,提高邮寄送达权威性。分析他国实践过程,借鉴他国改革成果,我国邮寄送达制度目前应考虑从“凡当事人自愿签收的,为签收送达;凡当事人躲避签收只要符合法定条 件的,可为拟制送达;凡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为视为送达”的思路去构建。只要邮寄送达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完成,无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实际获得诉讼文书,无论其是否确实知晓诉讼文书的内容,合法送达的法律文书都将发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并推动案件审理进程不受干扰。 第二,修改《邮寄送达规定》,提高邮寄送达的可操作性。主要是修改该规定的以下条文。 第2条:原文改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符合拟制送达和视为送达情形的为有效送达,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便法官们执行和操作。 第3条:在原文后增加“在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该确认书效力扩延至二审、执行阶段和该当事人正在诉讼的其他案件”,以便扩充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 第5条:原文改为“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或者提供后又无法按当事人申报或确认的地址送达的,实行拟制送达。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及其从业场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或居住地为送达地址。邮件投送至上述地点,即便无人签收,均为送达”,以利改变投递无着的被动局面。 第6条:前半部分改为“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七日内按下列要求投送:同一天分上午、中午和下午三次投递;双休日或节假日分两天两次投递。如果„„”,以便充分发挥邮政机构的投递作用。 第7条:原文改为“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将邮件交给该地址内成年人代收”,以扩大代收人范围。 第9条:修改为“(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在本案和正在诉讼的其他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地址内成年人签收的”;增加一项“受送达人租赁他人场地(房屋)办公(经营)的,该场地(房屋)工作人员签收的”,以免引起收受信件效力争议。 第11条:在列举的视为送达情形中插入一项“在当事人申报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无人签收的”;将“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改为“文书最后一次投递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利加重被送达人诉讼责任。 第三,完善《邮政法实施细则》,提高邮寄送达有效性。在《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一)按址投递: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之后加入“租赁他人场地(房屋)办公(经营)的客户邮件,投递到出租人或承租人设置的信报箱或收发室”。在“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之后加入“并报所在地邮政机构备案”,以免当事人事后否认邮政投递效力。 (二)制度保障 第一,人民法院对推定送达或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负有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或者告知后没有记入笔录,邮寄送达中的推定送达或拟制送达不得适用。 第二,将现行程序意义上的公告送达期限60天缩短为30天。公告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这样,在邮寄送达无着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也不会过分延长审理期限。 第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在审判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内开发邮寄送达管理子系统。立案时为每个案件设置条形码,并连接邮政系统和国际互联网。诉讼文书以邮寄送达方式发送时, 通过手动扫描仪扫描邮件上的案件条形码,邮件交接和送达情况都能做到实时反映,便于法院、邮局和当事人查询。 (三)制度实施 第一,人民法院要加强指导,与所在地邮政机构保持定期联系,促使提高投递准确率和退件及时率。 第二,法院内案件送达承办部门要与案件审理部门保持联系,加强沟通,提高送达信息反馈率。 第三,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加强查询,及时了解涉及送达方面的信息变化情况,提高知情率。 注释: ?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确立送达地址当事人申报确认制度。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邮寄送达规定》将这一做法扩展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这是完善邮寄送达制度的重要举措。 ?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邮政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 ? 参见《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 ? 参见《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41条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9日第1版。 ?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沈达明、冀宗儒编著:《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页。 ? 林纪东、郑玉波、蔡墩铭、古登美编著:《新编六法全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3年初版,1986年修订版,第3、10页。 (11) ,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12) 当然,邮寄文书会有风险。一是邮件丢失,二是工人长时间罢工,邮政运作因此会受到一定影响。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56页。WW闻海^NU1DA201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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