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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19-04-10 15页 doc 31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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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当事人违法屡教不改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伪造证据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阻碍监管人员检查或调查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调查取证,再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二条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八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含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 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 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采取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银行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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