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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弄丢毕业证 最终赔偿五千元

2017-09-07 3页 doc 13KB 7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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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弄丢毕业证 最终赔偿五千元单位弄丢毕业证 最终赔偿五千元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中旬,周女士为办理应聘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报名手续,将中专毕业证书原件交给该公司保险代理人杨女士,并由杨女士交付保险公司予以审核。嗣后,杨女士及保险公司未再将上述证件原件返还周女士。周女士分别向杨女士和保险公司索要证书,还向保险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交涉,均未果。 周女士于2008年底将杨女士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证书原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查明,该证书原件确已遗失,于是周女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证书原件灭失的...
单位弄丢毕业证 最终赔偿五千元
单位弄丢毕业证 最终赔偿五千元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中旬,周女士为办理应聘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报名手续,将中专毕业证书原件交给该公司保险代理人杨女士,并由杨女士交付保险公司予以审核。嗣后,杨女士及保险公司未再将上述证件原件返还周女士。周女士分别向杨女士和保险公司索要证书,还向保险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交涉,均未果。 周女士于2008年底将杨女士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证书原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查明,该证书原件确已遗失,于是周女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证书原件灭失的折价款29475元、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5000元。 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周女士毕业学校进行了调查,了解到如果遗失毕业证书原件,该原件不能予以补办,但周女士可以向学校申请,由学校出具相关学历证明,该证明与毕业证书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学校通过法院向周女士交付了学历证明。 经过审理,区人民法院对损失进行酌定后于2009年6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周女士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驳回了周女士其余诉讼请求。 周女士不服判决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毕业证书原件遗失,致使其就业受阻,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蒙受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故其要求杨女士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等诉请有充分的理由。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周女士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都要对其学历证书、职业等级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予以审核,而这一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致使求职者相关证书丢失的事件并不鲜见,由此往往会带给求职者财产上的损失和心理上的伤害,引发的争议处理起来也颇浪费时日和精力。 借助本案,我们希望用人单位应该慎重对待求职者的资料,而万一出现问,双方则要本着依法合理的原则解决争端。 本案中,周女士的学历证书被招聘单位某保险公司遗失,周女士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近6万元的诉请,而最终,法院判决只支持了她的部分诉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原因何在,我们来做一具体分析。 一、周女士的财产损失诉请应否支持。 周女士的财产损失诉请有两个,一是毕业证书原件灭失的折价款29475元,一是证书丢失的经济损失5000元。应该说,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保险公司认可其收到过周女士的毕业证书原件,但表示已经返还。依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杨女士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该返还周女士毕业证书原件。由于毕业证书原件已经灭失, 杨女士、保险公司已经无法返还,在此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女士要求赔偿折价款29475元,具体指的是就读的学费2800元、就读的误工费26675元。 但证书原件的灭失并不代表周女士中专学历的丧失,且其原毕业学校也通过法院向其交付了学历证明。周女士所述费用的花费是其获得知识、学历相对应的对价,而并非是毕业证书原件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款。故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至于周女士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具体包括因毕业证书原件遗失后,与杨女士及保险公司上级单位沟通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以及毕业证书遗失不能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3000元。 因保险公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返还毕业证书,周女士自行向杨女士、保险公司及有关部门交涉,相关交通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酌定其周女士为此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3000元的工资收入损失,因为周女士未举证证明招聘单位是因其无学历证书原件而不予录用的事实,再加上周女士自身也可通过向原颁发证书的学校申请出具学历证明予以补救,所以法院最终未予支持。 二、周女士的精神损失诉请应否支持。 周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为25000元。毕业证书原件遗失后,虽然可通过向原来发证学校申请出具学历证明予以补救,但在某种意义上讲,其也是一种特定纪念物品,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和资格象征意义。在原件永久灭失的情况下,给周女士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周女士精神损失费4000元。 三、杨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杨女士也是被告,但判决中却只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因何在,本案杨女士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有权为公司对外招聘保险代理人。杨女士向周女士收取毕业证书原件,系代表保险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杨女士不应当向周女士承担责任。 敖颖婕;蒋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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