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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2018-02-22 24页 doc 45KB 4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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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行政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篇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中,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定案,否则,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必然败诉。从市政府近年来组织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看,案卷中证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案卷仅有当事人的陈述,缺少相应物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相关的复核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全;物品扣押清单没有当事人签字;重要的票据等书证,没有分辩其真伪和是否有效的认证材料;证据来源不清;假冒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和销货渠道不清,无具体材...
行政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行政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篇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中,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定案,否则,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必然败诉。从市政府近年来组织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看,案卷中证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案卷仅有当事人的陈述,缺少相应物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相关的复核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全;物品扣押清单没有当事人签字;重要的票据等书证,没有分辩其真伪和是否有效的认证材料;证据来源不清;假冒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和销货渠道不清,无具体材料证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有的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等等。透过这些现象可以看出,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对执法证据重视不够,证据的收集不全面、不客观、不规范,有的对收集的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所办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法定标准,往往导致执法效果不佳,甚至事与愿违,引起败诉还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仅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而且给今后的工作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1 一、证据的概念及其作用 1、概念及特征。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也是区别证据与非证据的分水岭。 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和影像。所以,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必然是证据的客观性。 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证据的客观性应该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个人主观的判断,或人们的想象、假设、推理、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等,都不能作为证据。如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再比如,烟贩甲从外省购进红塔山100件,被查获后,辨称卷烟从当地烟草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伪造的发票。以上甲的陈述和发票,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纳。其次,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 2 的如匿名信、小道消息、马路新闻等,因无法查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 表现出来,那么,它就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的特征。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证据不能有影响其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被采用(如不具有认知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样,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擅自收集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它违反了“行政诉讼过 3 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 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并因此对证明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关联性应作如下理解:首先,证据的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比如,在机动车限速行驶的路段, 一个穿着拖鞋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靠右的行车道上正常行驶,迎面一超速行驶的车辆与之相撞。交通事故认定,占道并超速行驶的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责。本案中,占道并超速行驶的证据与事故的发生就存在关联性,而穿着拖鞋驾驶车辆,虽然违章,但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穿着拖鞋的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就没有关联性。其次,这种联系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果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等。第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如果尚未被为人们所认识,则不能断定其具有关联性,当然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 4 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特征,证据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加以采用。只有所有定案证据都具备了证据的三个特征,并达到了一定的量,全部证据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环扣一环,无懈可击。 2、证据的作用。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这里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它和客观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客观事实是指实际发生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 实,不论有无证据证明,它都客观存在。 法律事实指的是有法定证据证明的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 明,即使当事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也不能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由此可见,证据是行政执法的基础,在行政执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事实角度讲,行政执法的过程,实质就是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规则判定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应予排除,哪些证据是定案证据,以此查明案件事实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过程。 二、行政执法证据的分类及证据的收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证据主要分为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些证据,在行政执法程序中, 5 就是行政执法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就转化为了行政诉讼证据。 (一)书证 1、概念。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表达思想内容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物品。 如书、票据、账册、各类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等。这类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为它的外观为书面形式,更重要的是它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最本质的要求是,该项物品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如果该物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件毫无关系,即使其包含着丰富的思想内容,也不能视为书证。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孔祥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 6 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 《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 (一)突出改革精神 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 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 7 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例如,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类似于第一审法院将提起上诉的第一审案卷移送给第二审法院),因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民事诉讼法》第149条有关“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此极为类似)。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当前人们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的通常解释是,如此规定更利于应对行政诉讼制度确立初期行政机关常常不应诉、不出庭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发挥行政主体举证的优势,能够保障实质上的平等。实际上,这些原因都是表面现象,根本原因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除被告举证外别无他途。把这种原因吃透了,《若干规定》 8 中的许多规则都很容易理解。像诸如对被告的举证期限的限制较为严格、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自行搜集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等规定,也是复审程序的本质要求。 当然,在行政诉讼中还有一些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复审程序的特殊情形。典型的(转 载于:wWw.xLTkwj.cOM 小 龙 文档网:行政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情形如:1(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此时被告因没有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而被诉,原告起诉的目的也是要被告给付一个行政行为,因而无从谈起以“案卷”为基础的复审。在起草过程中,此类案件是否适用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也曾发生过争议,原因就在于此。当然,此时即使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虑被告有举证的优势等。此种情况究竟如何分担举证责任,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课题。2(行政赔偿案件。此类案件针对的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便限定原告的举证范围而让被告承担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其他政策考虑。总之,这些特殊的情形都属于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解决的深层次问题,《若干规定》目前对此还没有做太多的突破和反映。 (三)体现现代法治精神和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在证据法的历史上,曾有法定证据主义时期,即证据的 9 形式和效力等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只能机械地予以适用,后来法定证据主义为自由心证(法官内心确信)制度所替代。当然,法定主义与自由心证更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证据法历史,英美法迄今仍有详尽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定》虽对证据的形式和效力(包括证明力的比较)有诸多规定,但并非回归法定证据主义,而是倾向于立足法官专家化基础上的自由心证或者内心确信。自由心证或者内心确信不是由法官随心所欲地认定证据,而是建立在科学的证据规则基础上的,必须以完善的证据规则作为保障。而且,确立证据规则要照顾当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和改革需要一个过程的实际,尽量通过明晰的证据规则,减少举证、调取证据、质证、认证和确立证据标准上的随意性,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已加入WTO,WTO有关法律文件对证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体现了证据的告知、质辩、以证据为根据(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辞的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观念。这些规定无论涉及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都与司法审查直接相关。为适应加入WTO后履行司法审查职责的需要,《证据规定》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反映。此外,为适应加入WTO以后涉外行政案件增多的需要,《证据规定》还加强了有关涉外证据的规定,如对外文书证等设定了具体的规则。 (四)“成熟先立”和不盲目冒进 近年来,随着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开展和深化,各地法 10 院在适用、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方面积累了许多,形成了成熟的做法,对这些切实可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可以固定下来。一些目前还拿不准、处于尝试过程中的做法,不急于作出规定,给各地法院的探索留有余地,可在将来进行完善。而且,通过《证据规定》,可以统一各地不尽相同的做法,避免各行其是,以落实法制统一原则。同时,还注意吸收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积极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和司法经验。《证据规定》的内容只是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由于行政审判实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对证据规则的探索也要与时俱进,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完善证据规则。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既力求系统全面,又突出重点。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现行规定都很薄弱,制订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则已是广大行政审判人员的普遍呼声。为此,《证据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借鉴国外做法和吸收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尽量对各类证据规则作出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同时,又考虑当前的审判实际,不简单地贪大求全和面面俱到,而紧密结合实际需要,对重点问题作出规定。 (五)把握好司法解释的特点 《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性规范,在内容结构和语言表述上都具有不同于立法的特点,既要坚持其规范性,又要 11 顾及其指导性。在内容的排列上,基本上是按照审判程序的阶段性确定内容的先后;在内容的规定上,突出证据规则主要为法院审判的内部规程的特点;在内容的表述上,突出了规范的业务指导性;在措辞上,注意灵活性,如使用了“一般可以”之类的在立法中很少使用的语言(如第63条)。 二、《证据规定》的逻辑结构 《证据规定》的内容划分为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要求、调取和保全证据、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认证)和附则等六部分。其内容大体上可以归纳为证据取得规则(证据材料规则)和证据效力规则(证据本身规则)。举证(包括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要求)、调取和保全证据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取得规则,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证据载体(材料)及证据的调取和保全的规则,主要解决和规范证据(证据材料)的提供及其资格和要求。质证、认证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效力规则,涉及证据材料的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和真实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等规则。其内在逻辑关系是,证据取得规则是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则,而证据材料的充分与确实是确定证据效力的基础;认定证据效力则是取得证据的目的和归宿,证据效力规则是固有意义上的证据规则。证据取得规则和证据效力规则显然是相辅相成和缺一不可的。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上的联系,《证据规定》 12 在结构设计上是按照上述内容划分的。 在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协调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其他诉讼证据规则(尤其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关系,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有人主张,为节约“立法”资源,《证据规定》对一些各类诉讼共同的规则不作规定,只就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作出规定。对此,经反复研究认为,制订一部相对完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更为适合实际需要。因为,首先,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有两种情况,一类是“显性“的规则,即可以用独有的条款表述的规则;另一类是“隐性”的规则,即表面上看来不是独有的条款,但隐含了行政诉讼的独有特色,如采取《行政诉讼法》特有措辞的规则(如“调取证据”之类的词语),或者在行政诉讼中特别突出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在行政诉讼中有特殊的作用。由于“隐性”规则的存在,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截然区分开,就比较困难。倘若硬性划分,往往难以做到完善,反而容易貌合神离,有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严密性和完整性。其次,方便易行。保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相对完整性,可以便利审判人员查阅和适用,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如果动辄需要参照其他诉讼证据规则,反而会增加理解、适用和取舍上的困难和混乱。再次,符合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行政诉讼作为一大独立的审判体系,需要相对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支撑。而且,行政诉讼经十余年的发展和完善,已基本上具备了证 13 据规则体系统一化和独立化的条件。 三、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一部分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主要就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方式、举证期限及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 按照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在我国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举证责任的字面含义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时的败诉风险。)《证据规定》正是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例如,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从结果责任(败诉风险)分担的意义上来说的,而主要不是立足于提供证据责任的分担。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例如,《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 14 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的本意就是,尽管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主张不负结果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并不必然会败诉(例如,即使原告不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只要被告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就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但并不妨碍其承担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均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因为,就行政诉讼而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可能出现三种结果:事实被肯定;事实真伪不明(所谓的主要证据不足,大体上可以归人此种情形);事实被否定。就承担结果责任的被告而言,只有在其事实被肯定时才可能胜诉,在另外两种情况下要承担败诉后果。换言之,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即除其主张的事实被明确否定而当然败诉外,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也承担败诉风险。只有在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其主张的事实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才可以认定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 15 (二)对举证责任的新规定 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相比,《证据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 1(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和延期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是指无正当事由(理由)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的情形;延期提供证据是经法院许可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的情形。《若干解释》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但未规定延期提供证据问题,而《证据规定》增加了有 关延期提供证据的规定,即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起草过程中,一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希望对准予延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的范围尽量细化,以避免审判工作中的随意性,也便于抵制不正当干预。为此,《证据规定》对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事由进行了明确,即必须是“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是随意用来搪塞的其他事由。 2(原告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对原告举证责任规定 16 的新变化主要是:(1)《证据规定》对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设定了两项例外,完善了《若干解释》有关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的原告举证责任。首先,《若干解释》第27条第(2)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是,如果被告负有无需原告申请而应主动作为的法定职责,那么原告是否曾提出申请不是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因而《证据规定》第4条第2款第(1)项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时,被告无需提供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其次,《证据规定》设定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而豁免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的例外。主要是因为,我们在起草过程中了解到,有些行政机关缺乏完备的登记制度,或其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申请随意处置,此时如果一概要求原告对其提供申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就会使原告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此,如果原告提出合理的理由(包括提出适当的证据)说明其曾经提出过申请,而被告受理申请的制度确实不完备,且致使无法确定原告是否确实提出了申请,即可免除其对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以要求原告承担释明义务替代其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减轻其举证分担。(2)免除原告对其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若 17 干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字面解释,此时原告须对损害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考虑到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较大,《证据规定》第5条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不再要求其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举证期限。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又称为举证时限。原告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增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心,防止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上的无故拖延,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无视第一审程序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搞证据上的“突然袭击”(“证据突袭”),实现第一审程序的应有价值。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区别性规定。首先,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仍然坚持了《若干解释》的规定,即被告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在逾期举证后果的措辞上作了调整,即将《若干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改写为“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使用“视为”一词是为了突出其拟制性规范属性,即不管事实上被告是否有证据和依据, 18 只要其逾期提供,在法律上就视同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其次,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对原告举证期限均未规定,《证据规定》第7条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即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这是一项选择性规定,其选择顺序应当是,如果法院指定了交换证据的日期,该日期就 篇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9-3-8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1999]63号 发布日期:1999-3-8 执行日期:1999-3-8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我院制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3月1日经本院审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行政审判中予以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 19 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机关适用 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 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明 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一、证据的种类第三条 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容能证明案 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形式。 20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现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 实而形成的一种证据。 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第四条 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诉状、 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 第五条 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供诉讼成 立的必要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根 21 据。 第六条 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可 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第七条 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八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有权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 (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出示证据: (一)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经法庭许可, 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 (二)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无法提供原物或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许可,可以提 供复制件或照片等。 (三)证人出庭时,应当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 22 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 (五)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必要时,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回答当事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 第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必须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所取得的,否则,为无 效证据。 第十一条 庭审中,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证据,申请鉴定、勘验或重新鉴定、勘验。是 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十二条 经法院准许,被告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由于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的 证据材料; (二)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请求或主张;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它需要补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 23 据,也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证据: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 (二)认为需要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调取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合议庭人员在庭审时宣读或出示。 第十四条 原告方以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 和需要保全证据的,经主管院长批准作出决定。 三、举证责任第十六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反证不成立的,不 24 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自己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第十七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原告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不作 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不作为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的根据,并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 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在开庭前提交证据。合议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如因合理的原因,可以申请延长提供证据的期限,如不能在延长后 的期限提供证据的,属举证不能,以无证据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公认的科学定律或定理;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第一审程序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否则承担放弃证明权利或 25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证据审查第二十三条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当事人无需 举证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一类证据或全部证据举证完 毕后一并质证的方式。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事实,可以简化举证和质证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举证后,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对质,对方当事人应当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如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推定承认对方证据的 效力。 第二十六条 对单一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二)证据形成的原因; (三)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四)书证是否是原件,物证是否是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吻合。如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又否认复印件或复制品的真实性的,该复印件 26 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五)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主要应审查判断以下几方面: (一)物证、历史资料、登记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一般书证、视听 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效力; (三)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 见,并作出驳回异议或异议成立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将出庭证人的基 本情况和证明内容提交法庭。 第三十条 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查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 权利、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必要时法庭可以要求其具结保证。 证人出证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在作证前不允许旁听案件的审理。作证结束后,应当 27 退离法庭。 第三十一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 能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判决的案件由败诉方负担; 撤诉的案件由原告方负担;赔偿调解的案件由当事人共同负担。 五、证据的认定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三十四条 被告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告在 28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的事实根据,但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作为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表示异议,但其反驳理由不成 立,或提供不出反证,法庭可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或无理由否认,庭审后又反悔,但提 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对抗的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每一方证据的效力;如仍难以确 定哪一方证据为定案证据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9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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