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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2017-09-25 14页 doc 32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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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许多争议。行政诉讼实践的,行政诉讼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许多争议。行政诉讼实践的,行政诉讼人的问题变得,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许多争议。行政诉讼实践的,行政诉讼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许多争议。行政诉讼实践的,行政诉讼人的问题变得,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和探讨行政诉讼人问题。一、关于行政诉讼人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行政诉讼人的概念,理论界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有利害关系,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参加到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行政诉讼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则不尽。将其归纳为三条:1、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行政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的公民、法人或组织。3、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1、与提起诉讼的行政有利害关系;2、相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行政机关;3、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4、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还学者将其表述为:1、行政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是同提起诉讼的行政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 );2、行政诉讼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是在他人诉讼开始,终局判决之前;4、行政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是由申请或法院通知而参加。?学者的观点,在如下问题上的认识是的:人与被诉行政有利害关系,人是在他人诉讼开始且尚未结束前参加诉讼,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四是人参加诉讼的是由申请或法院通知而参加。争议则在如下三个,而这三个概括了学界的分歧。(一)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利害关系"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的学者,人与被诉行政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行政在客观上或涉及到了人的权利义务,该行政在法律上的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所或涉及的人的权利义务。所谓直接,指该行政直接或涉及人的权利义务,而法律关系中介予以。且这里所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毫无疑问,对利害关系 的定性将缩小人的范围。非直到被诉行政不利的个人、组织?来说,显然是不利的。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显然是相悖的。最高法院《关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行政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行政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司法解释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其实,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把人范围局限于与被诉行政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行政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人的范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行政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行政主体的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下述案件可以说明问题。原告袁某到商店购物,与店主争吵、撕打,帮工王某出手殴打了袁某。事后,该县公安局认定袁某扰乱公共秩序,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某殴打他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袁某复议后又提起诉讼。王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王某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人参加诉讼。判决结果未人的权利义务。有人,被告分别对袁某和王某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行政,,王某与被诉的行政没系,直接利害关系。将其列为人是不合适的。,法院,王某与被告处罚原告的行政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上在程度上又要审查被告对王某处罚所定的事实。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对王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显然,它所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另案件中,法院把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且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介的利害关系),与行政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当作人。某建安公司与县公路局签定了修筑一座公 路桥的行政合同,之后,某建安公司又与某水泥厂签定了供应1000吨425号水泥的民事合同,规定该水泥将用于前行政合同指称的公路桥。修桥工程开工后,县公路局以工程质理要求较高为由,不同意建安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要求建安公司购买另一水泥厂的名牌425号水泥,建安公司不同意。县公路局单解除行政合同,某建安公司与某水泥厂的民事合同亦。建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某水泥厂要求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是县公路局单 解除行政合同的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权益。法院,判决结果将民事合同的,故准许了某水泥厂的请求。?本案中,人与被行政的关系,并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利害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此外,在行政确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权属争议以外的他人主张权利的,因其权利将受到判决结果的 ,故可以人参加诉讼。行政主体的确权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对确权双方和他人都法律上的力,从而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而丧失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只能提起行政诉讼。?,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人与被行政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行政对 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或将会产生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间接,更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二)行政主体能否行政诉讼的人,当行政主体以另行政主体的管理人,即以民事主体身份时,在不涉及裁判职权争议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行政诉讼的人。,在行政主体越权争议的诉讼中,情况会是怎样呢,请看下面的案例:1997年3月,张某经某市某区文化局批准,办理了文化部印刷、盖有文化部套红印章的"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经该区工商局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某日,市广播电视局以张某未经该局批准,擅自在文化局办理执照,违反了省及的规定,限其在7日内到该局。时,该局通知张某须交出区文化局办理的证件,并要办新的许可证,否则将措施禁止经营。张 某市广播电视局要求义务,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双方争议涉及两个职能的职权划分,要想审查广播电视局行政的合法性,关键要广播电视局与文化职权范围,谁是法定音[1][2][3][4][5]下一页 【 像制品经营管理的适格行政主体,这可以审查广播电视局的法律依据来确认,不必将文化局人,,也不案件的审理。此外,将文化局人,就要裁判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宪法和法律也授予人民法院此种裁判权。将文化局列为人。?在另案件中,某县林业局批准原告砍伐公路边的林木,县公路局为此对原告处罚决定。林业局与公路行政相矛盾,当原告起诉公路局时,公路处罚决定和林业局之间就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法院维持了公路处罚,就意味着林业局所的批准行政错误的;如法院撤销了公路处罚决定,就意味着林业批准行政是合法的。正是基于利害关系,越权的林业局可以本案的人参加诉讼。?这两个案件的点是两个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了矛盾的行政,即行政机关的批准,了另行政机关的处罚,的不同点在于,从实体上看,前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合法,在后的处罚越权;后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越权,在后的处罚合法。当处罚被提起诉讼后,批准的主 体在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当然不依据实体问题(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越权)判决,在案件审判以前,无法预知实体问题的结果。那么,究竟以标准来批准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呢,而言,批准机关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只要他要求参加诉讼,毫无疑问,他将要求以人的身份。依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他自身的利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批准的合法性。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处罚的性。就个请求而言,人起诉,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其的合法性。就个请求而言,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法律依据,不可行的。,批准机关要求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另情况则。当法院需要通知批准机关参加诉讼时,批准机关可以人呢,法院通知他以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要批准机关职权问题的主张?,法院就要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职权争议。正如刚才论及的,在逻辑上了悖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法院通知其人的唯一依据,他与处罚有事实上牵连,便于法院认定被诉行政主体的行政属于越权。人无权职权问题的诉讼主张。,可以得出结论:涉及两个行政主体 互相矛盾的决定,人对行政机关起诉的,另一机关要求以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法院通知其人参加诉讼的,该行政主体也与职权的诉讼主张,?他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他支持被诉行政主体的主张 ),并在必要的时候,(即有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时候)证明的合法性。其理论依据在于,他有因原告的败诉而承担的实体诉讼义务。这时,人正好于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的人。下一问题:行政诉讼人可不可以被判决承担义务,问题将在后面人的权利义务时探讨。(三)参加诉讼的是在一审判决前在终审判决之前,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人,特殊情况,未在一审判决前参加诉讼的,丧失了诉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两种解决,能调解结案的,调解结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被撤销;调解结案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鉴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结案,机械地套用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应该说,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生效,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做有利于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客观的评价,损害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61条对二审判决规定了三种结案;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改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显然采用,种等于剥夺了人的上诉权,对其诉讼主张,上了一审终审,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也采用。唯一的办法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了人享有上诉权,上是保护了其合法权益。,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可比照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我,行政诉讼人的特征有四个:,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行政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人参加到诉讼的法律。,人是在诉讼开始、判决以前参加到他人本诉的个人或组织(当然应当包括与被诉行政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主体)。,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人个人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的参加诉讼。二、关于行政诉讼人的种类我国行政诉讼人制度借鉴了民事诉讼人制度的原理,并未作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划分。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的。学者,在行政诉讼中不有独立请求权的人。这是人与原告同为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把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都行政诉讼的被告(把本诉中的原告被告时,则不成其为行政诉讼)。实践中,后参加诉讼的人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而的诉讼主张是的。种情况下,后参加诉讼的人具备起诉条件,可以列为原告。?依笔者之见,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该观点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人理论为依据,自然不会得出的结论。事实上,行政诉讼人制度和民事诉讼人制度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当然会有同的运作。行政诉讼人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也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或,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他以起诉的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把原被告都当作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他与争议的一方有利害关系,但他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独立的实体权利,他站在原告或被告的立场上,间接的合法权益,只要他支持的一方败诉,就有承担某种法律义务。行政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则是他与他人争议的标的----被诉行政的合法性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主张有两种性:1、既不同意原告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2、同意原告或被告的主张。当然,他也有不任何主张。当他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以后,也有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可见,机械套用民事诉讼人制度的"两分法"来划分行政诉讼人的种类是不合适的。当前,学者在学理上对行政诉讼人主要列举式的分类,难免挂一漏万,而且极易引起争论。,对行政诉讼人的科学,概括式的分类是必要的。,有人做了有益上一页[1][2][3][4][5]下一页 【 的尝试,如以"利害关系"为标准,学者将行政诉讼人分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也学者将行政诉讼人分为三种类型:性利害关系人、或然性利害关系人和预决性利害关系人。?分类方法,直观、语意不、可操作性不强等缺点。还应更科学的分类方法。行政 诉讼的原理,行政诉讼特点,以人与被诉行政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人作如下分类:(一)权利关系人;(二)义务关系人;(三)事实关系人;(一)权利关系人权利关系人是指其权利受到了被诉行政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参加到行政诉讼,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之把人定义务"权利关系人",是当行政主体所做行政被确认时,该人会而、恢复或某种实体性权利。从角度看,行政主体行政职权争议参加诉讼,不权利关系人。当他以"个人、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时,才有权利关系人。依照行政法学原理,行政的不利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指行政主体行政使一方的个人、组织被剥夺已有某种权利的;行政主体行政使一方的个人、组织承担义务的。这两种行政使方受到了不利益处分的消极,为几种情况。1、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被行政主体处罚的一方。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起诉,则受害人为权利关系人。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原告起诉,则被处罚人为权利关系人。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一被处罚人原告起诉,另一被处罚人属权利关系人。3、行政确权案件的权属争议人。一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被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人。而被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属于义务关系人。4、行政裁决案件中强制性补偿案件、赔偿裁决案件的一方不服 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属于权利关系人。5、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的利益波及人,即被处罚人租凭他人房屋、租借(租用)他人交通运输工具、播放工具等实施某种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的,其利益波及的人,在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而向法院起诉时,属于权利关系人。6、行政许可(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未起诉的许可争议人。一许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人,被许可人为义务关系人。7、行政合同被行政主体单方解除或变更的,方向法院起诉的,因行政合同解除或变更受到不利的利益波及人,为权利关系人。8、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案件中,被征收或征用的人之外对征收、征用主张权利的他人。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组织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该他人属于权利关系人。9、受到不利益处分消极的人。(二)义务关系人义务关系人是指其权利受到了被诉行政授益处分的,或者了不利益行政,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之把人定义为"义务关系人",是当行政主体所做行政被判决时,该人会而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某种实体性权利。从概念可以看出,义务关系人包括两类:类是受到了授益处分的,而参加到诉讼;类是了对原告的不利益行政,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讼。依照行政法学原理,行政的授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指行政主体行政使一方的个人、组织以前所没某种权利或某种资格的;行政主体行政使一方的个人、组织免除义务的。因授益处分的人的,类义务关系人,为情形:1、行政确权案件中被享有权利的权属争议人(即被为权利主体的一方)。一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被为权利主体的一方,属于义务关系人。被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人。2、行政许可(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被许可人(许可权利人)。一许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人,被许可人为义务关系人。3、行政主体征收、征用土地后,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建设或使用的,被征收、征用土地的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则土地使用权的建设、使用属于义务关系人。类是了不利益行政,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具休包括情形:4、行政处罚案件中,与被诉行政主体有法律上认可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联合执法或协作关系的或者组织,如政党组织、行业协会等,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而向法院起诉的,与行政主体协作的政党组织、行业协会属于义务关系人。5、在多个行政主体联合对个人、组织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只对或几个行政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建议将其余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则属于 义务关系人。6、行政委托关系中,行政机关因被委托组织的被起诉的,受委托组织属于义务关系 人。7、行政强制案件中,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与主体(不包括法院)相分离的,任何一主体被诉的,未被列为被告的一方为义务关系人。8、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的复议 决定原行政被起诉的,原行政的行政主体是义务关系人;原行政的行政主体被起诉的,则复议机关是义务关系人。9、受到行政授益处分的个人、组织或了对原告的不利益的个人、组织为义务关系人。(三)事实关系人事实关系人是指与被诉行政有某种牵连,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并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人之让他参加诉讼,是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系,便于审理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被诉行政被判决合法,判决结果,对该人有预决性的意义。包括几种情形。1、在两个有牵连关系的处罚案件中,如本文前述的治安处罚例中,同一处罚主体实施了两个处罚,且案件事实有牵连,一案的被处罚人向法院起诉。便于查清事实,另一案件中的被处罚人,属于事实关系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人的预决性意义在,一旦被诉行政被判决为,对人的处罚亦有被撤销。反之,被诉行政被维持时,对人的处罚亦将被维持。2、两个行政主体对同一方矛盾的行政决定,如机关批准,另一机关处罚的,对处罚机关向法院起诉,则另一批准机关属于事实关系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人的预决性意义在,一旦被诉行政被判决为,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行政是合法的,对方的处罚被撤销,批准被 维持。反之,被诉行政被维持时,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上一页[1][2][3][4][5]下一页 【 体的行政。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实体性赔偿义务。3、行政主体越权行使行政主体的职权,原告起诉的,被越权的行政主体属于事实关系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人的预决性意义在,一旦被诉行政被判决为越权,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将对原告新的行政。当然将人承担的诉讼结果简单地看作是"权利"或者"义务"。该结果兼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即对来说,是义务;对越权行政主体和方而言,是权利。反之,被诉行政被维持时,人将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三、行政诉讼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义务行政诉讼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其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大体相似,但又因人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某些的诉讼权利义务,均与原告、被告相同,即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证据、查阅诉讼材料、的诉讼主张、辩论、陈述和请求法院判决等诉讼权利,并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等义务。,人与原告、被告毕竟完全等同,实质上,还有 的差别。(一)权利关系人权利关系人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是他享有实体权利。权利关系人在诉前同原告一样,享有起诉权。他参加到诉讼,仍然享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他有以本诉中的被告为被告,也有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还有把本诉中的原告、被告都被告。上,他是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新的诉讼。,他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对待权利关系人参加的诉讼,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于 诉讼程序中,审理,这两个诉讼是: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另是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将其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还可以把这两个联的诉讼分开审理而互相矛盾的判决。权利关系人将本诉中的被告被告,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并冲突。,关于人能否把本诉中的原告,即个人或组织当作被告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学者指出,人把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从理论上讲不通。是当行政主体人时,就更是如此。?笔者,这是误解。人参加的诉讼是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诉讼本来就与纯粹的行政诉讼区别。正如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甚至民事诉讼也可以附带行政诉讼?,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的合并审理。所谓"附带",是两个诉讼的标的不,两案又有密不可分的牵连,故"附带"。性质完全不同的的诉讼尚且能合并,何况两个争议标的相同的诉讼,行政诉讼法并未将人参加的行政诉讼局限为两个行政诉讼的合并,道理。误解的根源,是受到了民事诉讼法人制度的,误以为只要人参加之诉,就要与本诉的性质相同。,权利关系人还可以象原告一样,在若干法定条件下,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的问题,所遵循的规则,也与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相差无几。他以起诉的参加诉讼,不愿意参加诉讼时,法院强制。参加诉讼后,他可以"撤诉",即放弃参加本诉的权利另行起诉 或不起诉,他的撤诉也分为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他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二)义务关系人前面的知道,义务关系人有三种情形:1、行政主体被诉行政,使义务关系人以前所没某种权利或某种资格;2、行政主体被诉行政使义务关系人免除义务;3、义务关系人了对原告的不利益行政,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从理论上讲,对原告而言,义务关系人上于被告。,他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被告有些类似。是当行政主体的行政被确时,该人地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某种实体性权利。他的合法权益独立的诉讼主张,,他的诉讼主张为支持被告主张,而反对原告主张。在诉讼中,他所起的作用,上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人很接近。只不过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向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而是向原告承担义务。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义务关系人参加诉讼,有权陈述的意见,也有权证据,辩论。参加诉讼上是的义务,他无权管辖权异议。他也申请撤诉。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他仍拒绝参加诉讼,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被缺席判决承担义务。关于能否被判决承担义务的问题,是能否直接对原告承担义务,学术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被诉行政被判决和撤销,、利益或资格的人的利益将被取消,其实就等于承担了实体义务。只解决行政争议,那么,被告与义务关系人之间潜在的民事争议,将得解决,即便该民事争议可以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解决,或者行政诉讼判决的预决力下诉讼的判决结果,仍属于诉论程序的浪费。直接判令义务关系人实体义务,对彻底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都有利。被判决承担 实体义务的义务关系人,当然享有上诉权。(三)事实关系人与两种人相比,事实关系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简单。判决结果对此类人有预决性的意义,但他在诉讼中的作用更象证人,是广义当事人地位上的"证人"。他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也不会被判决承担实体性义务。因错误批准或越权批准,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要求批准机关赔偿损失的,要由原告另行起诉。如某国土规划批准某公民在某水库的泻洪区内建房,当该公民的房屋建成后,水利房屋建筑在泻洪区内,将汛期排洪,违反了水利管理的法律法规,遂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该公民拒绝拆除,被水利局强制拆除。某公民以水利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通知国土规划人参加诉讼。假如该公民在诉讼中败诉。并的财产损失是由国土规划批准的,那么,该公民损失,在原诉讼中解决,应让该公民另行起诉国土规划来解决。?关于行政诉讼人的上诉权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笼统,即允许所有行政诉讼人对法院的审裁判均有权上诉。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规定上了人行使上诉权的范围, 不甚恰当。权利关系人,判决涉及到其实体权利义务,当然应该享有上诉权;义务关系人,只要法院的一审判决让他承担了实体性义务,他就了上诉权,反,判决并设有涉及他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他就不应当享有上诉权;事实关系人,就更是如此,他不享有上诉权。?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130页。?参见前引应松年第130-131页。?胡锦光等著:《行政法专题》,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第305-306页。?参见王红岩著:《行政诉讼人探悉》,载于《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第3上一页[1][2][3][4][5]下一页 【 2页。?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130-131页。?行政法学著作将行政法律关系的方概括为"公民、法人或组织",是属于借用民法学的概念,并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学的概念,较为的表述应该为"个人、组织"。我国宪法也使用了表述。如《宪法》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版,第102-103页。?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68-169页。?东省肥城市法院案例。?参见余明永:《对行政诉讼人的法律界定》,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499页。?见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66-167页。?参见陈桂明、马怀德著《案 例诉讼法教程》,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329-333页。?这里使用了""职权争议的主张的字眼,说明"会",也说人也放弃任何主张的机会。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人立法上未作区分,笔者,在行政诉讼法上作区分是很有必要的,才能解决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人的问题。本文在后面的中,将对此问题一步论证。?这不同于在诉讼过程中,人的行政机关因证明的合法性而的证明性诉讼主张。人主张与加入诉讼时的诉讼主张完全不同。?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306页。?王红岩:《行政诉讼人探析》,载于《政法论坛》(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第33页。该文指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益而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组织。从审判实践看,行政诉讼人主要指人而言。有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当事人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而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参见余明永:《对行政诉讼人的法律界定》,载于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05页。指出,性利害关系人是指人与原告受到被诉行政同等拘束的地位,而使其与本案的结果地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然性利害关系人是指人与被诉行政的某些有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的结果只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预决性利害关系人是指因人与被诉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着法律上认可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工作或协作关系,案件的结果对其权利义务预决作用。?参加赵正群:《论行政机关不宜行政诉讼人》载于《经济与法》,1993年第8期,第14-15页。?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问题尚未学术界的共识,但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笔者将另文论述。?参见余明永:《对行政诉讼人的法律界定》,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502-503页。上一页[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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