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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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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合同】 池锝网 本文已影响 人篇一: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合同】 池锝网 本文已影响 人篇一 》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问答 中国经济网北京 2 月 27 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 《关 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共五 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 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 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 背景? 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 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 《关 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 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 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 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 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 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17 年量持续快速增长, 人1 / 12 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 860 件, 2017 年为 4591 件,2017 年则已达 8530 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 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 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17 年底,根据全 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 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 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 行反复论证、修改。2017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 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 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 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 1000 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 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 201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7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 分 26 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 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 合同的解除、 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 诉讼时效等问题。2 / 12 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 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 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 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 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 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 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 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 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 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 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 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 失的不确定性。 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 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 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 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3 / 12 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 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 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 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 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 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 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 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 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 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 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 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 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 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 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 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 持何态度?4 / 12 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 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 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 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 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 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 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 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 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 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 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 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 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 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 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 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 业的健康发展。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 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 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 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5 / 12 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 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 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 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 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问: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 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 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 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 何规定的? 答: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 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 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 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 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 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 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 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 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 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 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6 / 12 问: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 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 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 了相应的规定? 答: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 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 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 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融资租赁交 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 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 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 章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 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 一款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 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 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 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 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 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涉及买卖合同的诉7 / 12 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 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 定不明。司法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 一是规定因买卖 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 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 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 资租赁合同。 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 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 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 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 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 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 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就承租人向 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 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 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 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 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 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的基本法理及立法 题,有 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8 / 12 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 能的本质。问: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 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 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 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 较大风险。请问,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是否作出了规定? 答:您所说的问题客观确实存在。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 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 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 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 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 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 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 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 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 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 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 确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 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 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 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9 / 12 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 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 态。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 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 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 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 一是出租人已在 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 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 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是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 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 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 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 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问: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 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 部未付租金。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10 / 12 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 规定的? 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 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 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 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 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 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 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 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 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另有观点认为, 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 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 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 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 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 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11 / 12 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 价值相对应的 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 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 偿的不公。12 / 12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问答 中国经济网北京 2 月 27 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 《关 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共五 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 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 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 背景? 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 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 《关 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 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 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 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 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 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17 年人1 / 12 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 860 件, 2017 年为 4591 件,2017 年则已达 8530 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 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 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17 年底,根据全 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 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 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 行反复论证、修改。2017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 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 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 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 1000 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 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 201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7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 分 26 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 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 合同的解除、 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 诉讼时效等问题。2 / 12 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 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 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 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 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 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 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 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 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 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 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 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 失的不确定性。 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 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 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 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3 / 12 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 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 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 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 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 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 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 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 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 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 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 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 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 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 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 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 持何态度?4 / 12 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 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 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 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 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 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 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 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 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 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 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 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 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 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 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 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 业的健康发展。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 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 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 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5 / 12 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 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 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 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 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问: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 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 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 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 何规定的? 答: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 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 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 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 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 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 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 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 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 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 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6 / 12 问: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 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 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 了相应的规定? 答: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 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 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 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融资租赁交 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 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 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 章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 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 一款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 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 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 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 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 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涉及买卖合同的诉7 / 12 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 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 定不明。司法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 一是规定因买卖 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 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 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 资租赁合同。 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 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 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 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 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 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 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就承租人向 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 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 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 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 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 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的基本法理及立法 题,有 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8 / 12 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 能的本质。问: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 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 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 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 较大风险。请问,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是否作出了规定? 答:您所说的问题客观确实存在。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 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 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 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 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 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 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 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 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 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 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 确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 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 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 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9 / 12 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 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 态。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 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 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 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 一是出租人已在 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 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 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是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 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 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 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 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问: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 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 部未付租金。也有观点 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10 / 12认为, 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 规定的? 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 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 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 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 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 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 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 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 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另有观点认为, 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 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 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 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 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 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11 / 12 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 价值相对应的 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 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 偿的不公。12 / 12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 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第一条(售后回租) 第一条(售后回租) 回租 承租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 事人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 政许可,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 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 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第一条(售后回租) 第一条(售后回租) 回租 承租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 事人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 政许可,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 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章的法律适用,更好 地解决审判实践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7 年 4 月 11 日至 12 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浙江宁波组织召开了融资租赁合同司 法解释征求意见会,就《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四稿) 征求行业协会及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刘竹梅副庭长,全国 人大财经委的同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八合议庭全体成员, 来自上海、 江苏、 浙江等高院、 中级法院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融资租赁公司的 30 余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主持。宋晓明 庭长发表讲话,他指出,融资租赁进入中国已经有三十多年,其 间既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些波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的制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 要更多地思考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 赁交易行为本身的影响和推动,要充分听取出租人、承租人、出 卖人以及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的意见。要更加注重司法解释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准确把握法律精 神,正确行使司法解释权。16 刘竹梅副庭长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会代表 对该司法解释稿给予了积极评价, 并围绕着该司法解释稿中有关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物范围、融资租赁公示、违约责任的 承担、 破产程序中如何取回租赁物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交 流,并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提出了建 设性意见。宋晓明庭长对大家热情关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踊跃 提出宝贵意见表示感谢, 并充分肯定了这些意见对完善该司法解 释的重要参考价值。会后,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小组将按预定计划进一步 修改完善司法解释稿后,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稳步推动司法解释 工作继续推进。17 篇三: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四稿) 征求行业协会及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刘竹梅副庭长,全国 人大财经委的同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八合议庭全体成员, 来自上海、 江苏、 浙江等高院、 中级法院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融资租赁公司的 30 余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主持。宋晓明 庭长发表讲话,他指出,融资租赁进入中国已经有三十多年,其 间既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些波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的制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 要更多地思考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 赁交易行为本身的影响和推动,要充分听取出租人、承租人、出 卖人以及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的意见。要更加注重司法‎‎解释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准确把握法律精 神,正确行使司法解释权。16 刘竹梅副庭长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会代表 对该司法解释稿给予了积极评价, 并围绕着该司法解释稿中有关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物范围、融资租赁公示、违约责任的 承担、 破产程序中如何取回租赁物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交 流,并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提出了建 设性意见。宋晓明庭长对大家热情关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踊跃 提出宝贵意见表示感谢, 并充分肯定了这些意见对完善该司法解 释的重要参考价值。会后,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小组将按预定计划进一步 修改完善司法解释稿后,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稳步推动司法解释 工作继续推进。17 篇三》《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 价值、 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 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 人处租回的,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 赁法律关系。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 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 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 在使用, 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 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 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 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 制定本解释。 践,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 价值、 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 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 人处租回的,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 赁法律关系。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 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 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 在使用, 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 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 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 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发〔1996〕19 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 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1]。3 最高院就颁布此解释答记者问编辑 问: 近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 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 答: 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 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 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 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 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 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 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 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17 年人民 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 860 件, 2017 年为 4591 件,2017 年则已 达 8530 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 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 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 需。2017 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 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 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 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2017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 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 馈的 1000 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 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 201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 1597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 26 条,主要针对融资 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 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 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 有 99 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 并在第十四章专章 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 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 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 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17 年人民 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 860 件, 2017 年为 4591 件,2017 年则已 达 8530 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 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 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 需。2017 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 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 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 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2017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 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 馈的 1000 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 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 201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 1597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 26 条,主要针对融资 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 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 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问》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 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 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 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看, 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 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 律责任,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 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 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 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 发展变化之中, 相关监管制度、 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 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 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 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五是立足国情, 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 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 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 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依法衡平各方利益, 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 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问: 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 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 为借款合同, 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 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 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 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答: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 设备更新、 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 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 展的同时, 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 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 物, 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 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 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 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 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 价值、 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 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 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 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 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 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 体盘活资产、 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 明确认可, 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 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 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 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 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问: 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 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 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均存在不同 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 对于特定的租赁物, 比如医疗器械设备, 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 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 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 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 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释中 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 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 资租赁合同无效。问: 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 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答: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 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 出了相应的规定, 答》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 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 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 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 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 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 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 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 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 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另有观点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 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 同, 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 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 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 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 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 即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 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 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 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 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3]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五: 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 布 者: 最高法 类 别: 司法解释 类 主 题: 融资租赁 摘 要: [摘要]文 号: 法释〔2017〕3 号 发布日期: 2017 年 2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2017 年 3 月 1 日 创建修订时间: 2017 年 6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7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7〕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7 年 11 月 25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 2 月 24 日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 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 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 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 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 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 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 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 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7 年 11 月 25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 2 月 24 日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 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 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 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 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 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 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 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 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 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 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发〔1996〕19 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 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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