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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

2017-09-07 4页 doc 16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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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第197号令 1996年5月27日)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 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 销售活动。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 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盐专营工作。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第197号令 1996年5月27日)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 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 销售活动。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 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盐专营工作。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 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 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 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 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 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 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 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 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 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 盐价格。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 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 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 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 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 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 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 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 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 (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 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 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 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 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 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 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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