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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丈夫误将妻子与第三者所生子女作为生子女予以抚养的法律保护

2018-04-12 5页 doc 18KB 1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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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丈夫误将妻子与第三者所生子女作为生子女予以抚养的法律保护谈丈夫误将妻子与第三者所生子女作为生子女予以抚养的法律保护 蔡春玉 生活中,丈夫误将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作 为自己生子女予以抚养的例子已不鲜见,其中也有的因此而与第三者 对簿公堂。本文拟就此现象的法律属性以及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保护 略抒浅见,以供探讨。 一、上文现象中的法律问题 不难发现此种现象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丈夫与 妻子的婚姻关系,妻子与他人的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进而生下子女 的事实,妻子隐瞒真相致使丈夫对“子女”予以教育、监管的行为, 丈夫和“子女”生父母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
谈丈夫误将妻子与第三者所生子女作为生子女予以抚养的法律保护
谈丈夫误将妻子与第三者所生子女作为生子女予以抚养的法律保护 蔡春玉 生活中,丈夫误将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作 为自己生子女予以抚养的例子已不鲜见,其中也有的因此而与第三者 对簿公堂。本文拟就此现象的法律属性以及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保护 略抒浅见,以供探讨。 一、上文现象中的法律问题 不难发现此种现象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丈夫与 妻子的婚姻关系,妻子与他人的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进而生下子女 的事实,妻子隐瞒真相致使丈夫对“子女”予以教育、监管的行为, 丈夫和“子女”生父母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1、在夫妻婚姻关系中,离婚时丈夫可依婚姻法向妻子提起“与 他人婚外同居”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在此诉中,该赔偿之法 理在于妻子“与他人婚外同居”,而与是否生育子女及妻子不述实情 而将孩子当作与丈夫所生而由丈夫(当然包括妻子自己)抚养而引起 的纠纷性质不同。此处立法之旨在于惩罚挑战一夫一妻婚姻的违 法者,以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然在此诉中仅指“与他人 婚外同居”,而不包括发生婚外性行为行为。“同居”是一个具有居 住意思且达到较稳定程度的居住状态。发生婚外性行为行为并无居住 意思,故不属婚姻法所述之情形。 2、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生下子女,则在双方与 子女之间形成了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对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准用婚 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 3、妻子隐瞒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怀孕之事实使得夫妻 关系得以与妻子生下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情孕之子女这一 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为丈夫设定了“亲权”。也可以说是妻子隐瞒 事实而为丈夫设定了亲权的权利客体。为了认清妻子行为之本质,我 们首先分析亲权概念及特征: 亲权是父母基于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和 财产管理方面的权利。 其特征为:(1)亲权主体的特定性。亲权主体具有身份的特定性,其可通过生育、收养、婚姻(此指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 系)而取得。 (2)亲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亲权之不但现为权利形 态,而且具有义务的一面。如对子女抚养、财产管理、监护等既是权 利又是义务。 (3)权利的专属性。因亲权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来,故此权利 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除非有法定事由,皆为父母专有。 (4)亲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亲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权 利的行使不必借助他人积极的作为。权利的行使具有支配性,即对未 成年子女的行为可有一定的约束,如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对子女住 所的决定权等,亲权主体并非一味依子女需求而简单地履行义务。 亲权作为身份权的一种,其具有基于人身的特定的心理和情感内 容,因此对于侵害亲权的行为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尚无亲权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可以作为亲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4、丈夫基于“亲权”付出了相应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此对子女 之生父母构成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此,依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结合 本文所述现象不难得出结论,不再赘述。 至于与妻子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对丈夫的亲权是否构成侵 害呢?不可一概而论。笔者认为,这应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入手物, 针对个案进行认真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因为该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对 丈夫并无告知义务,此与作为妻子对丈夫有忠实义务不同。 二、亲权的法律保护 鉴于亲权的绝对性,侵害亲权以积极的作为而违反不作为义务为 常态,常见的如使子女脱离父母,阻挠权利行使等。而本文开头所述现象属特殊侵权形态,其侵权行为构成为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怀孕——妻子隐瞒怀孕真相欺骗丈夫——丈夫信以为真以为子女系自己所生——进而行使“亲权”(即履行“义务”)——丈夫亲权受到侵害。在该行为中,妻子具有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行为而怀孕并隐瞒怀孕真相之故意或过失,有生下子女交由丈夫教养、监管的行为,此行为之实质是拟定了虚假的亲权客体,丈夫因对非自己所生子女行使亲权、履行义务,无论是从生育政策讲剥夺了丈夫生育子女的权利,还是从行使亲权致精神和财物的付出讲,丈夫在心理和情感上均受到了极大伤害,而此恰与妻子隐瞒真相虚拟丈夫亲权客体具有因果关系。在此分析过程中,不可偏离婚姻关系而单纯地分析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否则将会得出错误结论。正如前文所述与妻子发生婚外性行为者是否构成对丈夫亲权的侵害,则应严格地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妻子侵权行为的过错时,应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健康已婚女性对两性及生育知识的理解能力为基点,推定其对怀孕是否为与丈夫所生具有判断能力。退一步讲,至少推知其对怀孕是与丈夫发生性行为所致持怀疑态度(因其经常和两个男人在同一时间段发生性行为),而无论上述何种情况下,妻子不向丈夫言明真相或真相疑问,具有隐瞒真相虚拟亲权客体的故意或过失。 对本文所述问题,除本文所述定性外,还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 依婚姻法规定,允许丈夫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理由为:应对婚姻 法第46条所列情形做扩大解释,从而予以适用。此观点明显错误,此乃滥施同情心,曲解法律。其二,本文行为应以侵犯一般人格权定 性,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为:妻子与他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 行为而怀孕,不告知丈夫实情,子女出生后仍继续隐瞒真相,致丈夫 当作生子女而抚养,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构成对丈夫一般人格权 的侵犯。笔者认为,是否构成侵害人格权以是否致被害人人格评价降 低以及人格利益是否受损为根本。本文所述现象,并不会导致对作为 丈夫的人格权的评价降低,其人格利益也未受损,反而其受到了广泛 的社会同情,其真正的精神损害来自对一个私生子的抚养和教育,且 这个私生子竟是妻子与他人所生,对这样一个其本无亲权的对象行使 了亲权。而丈夫此举与一般公众对此类事件的认知理念格格不入,与 公序良俗严重不符,此才是其内心痛苦的根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作为丈夫可提起以下诉讼主张: 1、请求妻子承担侵害亲权的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此诉,如在双方离婚过程中,则可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也可在 离婚后单独起诉。如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不得提起财产方面 的赔偿请求,但可提起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请求。因为夫妻关 系尚存续,其财产为共同共有,如不离婚,则无分割共同财产之理由。 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处理。 2、请求与妻子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即“子女”生父返还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取得财物,而他人因此 受损的法律事件,基于此在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本文所述情形中,作为丈夫一方其对发生婚外性行为者之子女并无法 定和约定义务,因他的抚养而使发生婚外性行为者即子女之生父本该 减少的财产而没有减少,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如有证据证明该发 生婚外性行为者符合侵害亲权之要件,则亦可一并起诉之。 总之,为利于社会和谐,弘扬善良社会风俗,对此类不道德之行 为应依法予以惩治,保护受害者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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