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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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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字体:大 中 小]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字体:大 中 小]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见解和表述。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2]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 台湾 法学界认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定义,系指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 法律 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4] 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或者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 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定,可以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5]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接受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定义第三人。 我国学者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其中也有学者提出以诉讼结果来定义第三人,但是将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列,没有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分析,造成第三人定义的模糊。而且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仅强调了第三人与原告一方的关系,第三人仅只其利害关系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没有起诉的 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定义都不包含当第三人是行政主体,而该行政主体因起诉方没有对其指控而没有成为被告的这种情况。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和日本的表述就显得更为全面些。我们可以借鉴来,考虑用“裁判结果”来替代“具体行政行为”的使用。一是因为这是域外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时的通行做法。纵观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是用“裁判结果”或“诉讼结果”来做为连接点的,鲜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字眼。我国摒弃“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连接点,不仅与扩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趋势相适应,而且也顺应了国际行政诉讼立法的通行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二是更加贴切实际。因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主要是担心法院的裁判结果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不合理,会侵害到自己的利益。而且其只是在诉讼开始后才介入诉讼,依据诉讼程序的自然进行,裁判结果是必然的,因而对裁判结果的关注才 是最重要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将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表述为: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与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或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其参加诉讼的人。 此定义有以下内涵:第一,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本来的意思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与被诉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该结果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裁判结果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化,直接决定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第二,第三人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中来。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当然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也不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诉讼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中来。行政诉讼第三人并非原来就不能成为原告,但是他毕竟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所以他只能是参加别的主体之间的诉讼;第三,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除了不能以本诉中的原告或被告作为被告而另行起诉外,其他诉讼方面的主要权利都可以享有。第三人有权发言、辩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直接作出判决。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第三人也有权提出上诉。 , 1 , 2 , 3 , 4 , 下一页 2, 欢迎浏览更多首页 ? 法学论文 ? 行政法论文文章 [字体:大 中 小]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概念的区别 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方面行政诉讼制度往往 参考 民事诉讼制度,第三人制度也不例外,但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却有所不同。 为了更好理解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相关概念加以比较。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 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可以将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独立请求”是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本诉的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主张。这种请求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他与争议的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民事、 经济 或劳动法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他站在原告或被告的立场上,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他支持的一方败诉,他将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最关键的不同是参加本诉的基础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本诉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第三人和被告行政机关双方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而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本诉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第三人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分类,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固定的,原被告争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而参加诉讼,而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所为, 自然 不存在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问题。因此只能说,行政诉讼第三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使其负担某种义务,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败诉,也不一定承担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范围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也有所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有原告的资格,在诉讼中重新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可以由第三人转变为共同原告身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无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范围上有所不同。[6]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1、行政诉讼第三人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与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就是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原告,而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该案中的第三人,它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各种行为主体间的利害关系,确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利益群体日浙趋于多元化,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可能因违法而使诸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到损失,而且可能影响其它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只有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由司法机关有限度地逐步解决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依法行政,这就非常有必要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有关的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着意义的联系,法律在赋予直接受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的相对人以原告资格起诉时,也应当赋予那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却不具备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资格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 上一页 , 1 , 2 , 3 , 4 , 下一页 3, 欢迎浏览更多首页 ? 法学论文 ? 行政法论文文章 [字体:大 中 小] 2、与案件裁判结果有 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未申请的,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审判的对象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事,而且职权的行使也要符合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只要其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地方,便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还应予以赔偿。行政诉讼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条款是说人民法院发现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或者有意不告,需要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时,亦应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应当追加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应当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又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如维持原决定,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这时如果把复议机关列为第三人,可以能够促使其履行职责,实现依法行政,同样也可以帮助法院迅速调查取证,明确行政机关各自职权范围,界定其行为是否合法,人而提高行政 效率和法院的办案率。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可以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主张不同,也可以与其中一方的主张一致,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判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保护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实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家权利义务的平衡。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应包括在第三人制度所涉及的范围之内。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行政诉讼第三人不像民事诉讼的第三人那样,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着实体法律关系,它参加诉讼不能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也不是必然站在本诉的原、被告其中的一方,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参加诉讼是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被告争议权的无独立请求权,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注释: [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修订本,第130页。 [2]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3页。 [3]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4]蔡琇媛:《论行政诉讼之诉讼参加制度》,www.ntpu.edu.tw. [5]程宗璋:《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地方政府管理》1998年第4期。 , 上一页 , 1 , 2 , 3 , 4 , 下一页 4, 欢迎浏览更多首页 ? 法学论文 ? 行政法论文文章 [字体:大 中 小] [6]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 上一页 , 1 , 2 , 3 , 4 1, 欢迎浏览更多首页 ? 法学论文 ? 行政法论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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