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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防治水细则》与《煤矿防治水规定》条文

2019-05-05 42页 doc 100KB 8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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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防治水细则》与《煤矿防治水规定》条文《煤矿防治水细则》与 《煤矿防治水规定》 条文变化 前  言 《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防治水细则》 “合编版”读本中红色加粗的是《煤矿防治水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新添加符号、文字;带删除线的是虽然存在于《煤矿防治水规定》(以下简称为原规定)中,但却被细则删掉的符号、文字;染黄色的是被闫鹏飞认为细则中遗漏的符号、文字,蓝色加粗的是闫鹏飞添加的注解及简要点评(提示:仅代表个人观点),染浅绿色的表示细则与原规定内容虽然一样,但语句顺序略有不同。黑色的是原规定和新细则共有文字。也就是说按顺序只读黑色的和带删除线的文字就是原《煤矿...
《煤矿防治水细则》与《煤矿防治水规定》条文
《煤矿防治水》与 《煤矿防治水规定》 条文变化 前  言 《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防治水细则》 “合编版”读本中红色加粗的是《煤矿防治水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新添加符号、文字;带删除线的是虽然存在于《煤矿防治水规定》(以下简称为原规定)中,但却被细则删掉的符号、文字;染黄色的是被闫鹏飞认为细则中遗漏的符号、文字,蓝色加粗的是闫鹏飞添加的注解及简要点评(提示:仅代表个人观点),染浅绿色的表示细则与原规定内容虽然一样,但语句顺序略有不同。黑色的是原规定和新细则共有文字。也就是说按顺序只读黑色的和带删除线的文字就是原《煤矿防治水规定》,只读黑色的和红色加粗的文字即为新颁发的《煤矿防治水细则》。“合编版”读本清楚地显示出了专家们编制细则时,对原规定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思路。详细阅读“合编版”读本有助于对细则的深刻理解。细则确实有不少亮点,凝聚了众多专家的智慧,我向他们表示敬意。 细则对原规定条款合并2条、拆分2条、新增28条、废弃7条、全面改写13条,更多的是局部修改。 原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后,形成了细则第十六条;原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合并修改后,形成了细则第一百零六条; 原规定第三十条拆分成了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原规定第一百零九条拆分成了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 细则新增条款:第三条第二段、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六)款、第九十条后两段、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 细则废弃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段、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细则全面改写:原规定第八条对应细则第八条、原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段和第二段对应细则第二十一条、原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应细则第二十三条、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应细则第二十五条、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应细则第二十六条、原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段对应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九)款、原规定第四十条对应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段、原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应细则第三十一条、原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段和第四十条对应细则第三十六条、原规定第八十一条对应细则第一百零二条、原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应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原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应细则第一百二十条、原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应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我个人认为细则仍存有待改进之处,规定、规范和细则等很难做到完美无瑕,但是,作为对国家法规的编制仍应精益求精,细则也有值得商榷之处。比如:第五十四条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煤矿安全时,应进行治理。”这段文字为对煤矿地质灾害治理的要求,应该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编制规范》中体现,似乎不应该出现在细则之中;第五十五条中“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改为“固体废弃物”更好,没必要罗列杂物名称;第六十四条中“确保开采后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含水层改造成弱含水层或者隔水层”这句话会引起歧义,是否改为“确保开采前,将计算出的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含水层改造成弱含水层或者隔水层”更妥当;第一百零一条中“当井筒(立井、斜井)预计穿过较厚裂隙含水层……预注浆”是否改为“当井筒(立井、斜井)预计穿过较厚强含水层、流砂层……预注浆”更合理;突水系数对于我国目前采矿现状已不适用,我为细则仍然保留突水系数而“无语”。 鉴于本人水平所限,难免有疏漏或不当之处,敬请谅解。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原规定目录                  细则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一节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第一节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第二节 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                第二节 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 第三章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          第三章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一节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面水文地质观测                第二节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三节 井下水文地质观测                第三节 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四节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四节 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五节 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四章 井下探放水 第六节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               第五章 矿井防治水技术 第四章 矿井防治水                        第一节 地表水防治 第一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节 顶板水防治 第二节 防隔水煤(岩)柱的留设            第三节 底板水防治 第三节 排水系统                            第四节 老空水防治 第四节 水闸门与水闸墙                    第五节 水体下采煤 第五节 疏干开采和带压开采              第六节 防隔水煤(岩)柱留设 第六节 注浆堵水                            第七节 防水闸门与防水闸墙 第五章 井下探放水                        第八节 注浆堵水 第六章 水体下采煤                        第九节 井下排水系统 第七章 露天煤矿防治水                    第六章 露天煤矿防治水 第八章 水害应急救援                    第七章 水害应急处置 第一节 应急预案及实施                    第一节 应急预案及实施 第二节 排水恢复被淹井巷                    第二节 排水恢复被淹井巷 第九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十章 附则                                附录一 含水层富水性及突水点等级划分 附录一 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    附录二 矿井水文地质图件主要内容及要求 附录二 含水层富水性的等级标准            附录三 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预测图模式 附录三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要求        附录四 安全水头值计算公式 附录四 安全隔水层厚度和突水系数计算公式    附录五 安全隔水层厚度和突水系数计算公式 附录五 安全水头压力值计算公式            附录六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要求 附录六 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预测图模式    煤矿防治水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的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规定。(注:原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煤炭矿企业(矿井)、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细则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等有关防治水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注:原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根据不同水文地质条件,采取探、防、堵、疏、排、截、监等的综合防治理措施。(注:原规定第三条) 煤矿必须落实防治水的主体责任,推进防治水工作由过程治理向源头预防、局部治理向区域治理、井下治理向井上下结合治理、措施防范向工程治理、治水为主向治保结合的转变,构建理念先进、基础扎实、勘探清楚、科技攻关、综合治理、效果评价、应急处置的防治水工作体系。(注:细则新增第二段,即是河北冀中能源总结的防治水理念) 第四条  煤炭矿企业、煤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注:原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根据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类型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注:原规定第五条) 第六条  煤炭矿企业、煤矿井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探放水制度、重大水患停产撤人制度以及应急处置制度等。(注:原规定第六条) 发现矿井有透(突)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突)水原因。(注:原规定第八条第二段修改后移至细则第六条第二段并赋予职工紧急情况下撤人权利) 煤矿主要负责人必须赋予调度员、安检员、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等相关人员紧急撤人的权力,发现突水(透水、溃水,下同)征兆、极端天气可能导致淹井等重大险情,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七条  煤炭矿企业、煤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年)和年度,并组织实施。煤矿防治水应当做到“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注:原规定第七条,细则明确了中长期规划的时间期限)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和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在水害情况查明前,在水害隐患情况未查明或者未消除之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突)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突)水原因。(注:原规定第八条第二段修改后移至细则第六条第二段,该条仅保留原规定半句) 第九条  矿井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对井田范围内主要充水含水层的水位、水温、水质等进行长期动态观测,对矿井涌水量进行动态监测。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采用微震、微震与电法耦合等科学有效的监测技术,建立突水监测预警系统,探测水体及导水通道,评估注浆等工程治理效果,监测导水通道受采动影响变化情况。(注:本条为修订时有争议的细则新增条文,“建立微震与电法耦合突水监测预警系统”成本不低,本条用词是“应当”而不是“必须”,还是顾及了煤矿现状的差异性) 第十条  煤矿炭企业、煤矿井应当对井下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防治水专业人员进行新技术、新方法的再教育,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技能和抵御水灾有效处置水灾的应急能力。(注:原规定第九条) 第十一条  煤矿炭企业、煤矿井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水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推广使用防治水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提高防治水工作的科技水平。(注:原规定第十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注:原规定第十条第二段内容略微修改后调至细则第五条)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一节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第十二条  根据井田内矿井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井田矿井及周边老空(火烧区,下同)水分布状况、矿井涌水量或者、突水量分布规律、矿井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以及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将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为简单、中等、复杂和极复杂等4种类型(见表2-1)。(注:原规定第十一条) 表2-1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分类依据 类别 简单 中等 复杂 极复杂 井田内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 含水层(水体)性质及补给条件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为孔隙、裂隙、岩溶含水层,补给条件差,补给来源少或者极少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为孔隙、裂隙、岩溶含水层,补给条件一般,有一定的补给水源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主要是为岩溶含水层、厚层砂砾石含水层、老空水、地表水,其补给条件好,补给水源充沛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是为岩溶含水层、老空水、地表水,其补给条件很好,补给来源极其充沛,地表泄水条件差 单位涌水量q/(L·s-1·m-1) q≤0.1 0.1<q≤1.0 1.0<q≤5.0 q>5.0 矿井井田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 无老空积水 存在少量老空积水,位置、范围、积水量清楚 存在少量老空积水,位置、范围或者积水量不清楚 存在大量老空积水,位置、范围、积水量不清楚 矿井涌水量/(m3·h-1) 正常Q1 Q1≤180(西北地区Q1≤90) 180<Q1≤600(西北地区90<Q1≤180) 600<Q1≤2100(西北地区180<Q1≤1 200) Q1>2100(西北地区Q1>1200) 最大Q2 Q2≤300(西北地区Q2≤210) 300<Q2≤1200(西北地区210<Q2≤600) 1200<Q2≤3000(西北地区600<Q2≤2 100) Q2>3000(西北地区Q2>2 100) 突水量Q3/(m3·h-1) 无Q3≤60 60<Q3≤600 600<Q3≤1800 Q3>1800 开采受水害 影响程度 采掘工程不受水害影响 矿井偶有突水,采掘工程受水害影响,但不威胁矿井安全 矿井时有突水,采掘工程、矿井安全受水害威胁 矿井突水频繁,采掘工程、矿井安全受水害严重威胁 防治水工作 难易程度 防治水工作简单 防治水工作简单或者易于进行 防治水工程工作难度较高,工程量较大 防治水工程工作难度高,工程量大               注:1.单位涌水量q以井田主要充水含水层中有代表性的最大值为准分类依据; 2. 在单位涌水量q,矿井涌水量Q1、Q2和矿井突水量Q3中,以近3年最大值并结合地质报告中预测涌水量作为分类依据。含水层富水性及突水点等级划分标准见附录一; 3.同一井田煤层较多,且水文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当分煤层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4.按分类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收集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各项指标的相关资料,分析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炭矿企业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定批。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井所在位置、范围及四邻关系,自然地理,防排水系统等情况; (二)以往地质和水文地质工作评述; (三)井田水文地质条件及含水层和隔水层分布规律和特征;井田地质、水文地质条件; (四)矿井充水因素分析,井田及周边老空区水分布状况; (五)矿井涌水量的构成分析,主要突水点位置、突水量及处理情况; (六)对矿井未来3年采掘和防治水规划,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评价; (七)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结果及防治水工作建议。(注:原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进行重新确定修订1次。当发生重大突水事故后,较大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或矿井被淹的,矿井应当在1年内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重大突水事故,是指突水量首次达到300m3/h以上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突水事故。(注:原规定第十三条,新细则对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修订条件趋严) 第二节  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注:原规定第十四条,修改后并入了细则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下列防治水基础台账,并至少每半年整理完善1次。 (一)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账; (二)气象资料台账; (三)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账; (四)钻孔水位、井泉动态观测成果及河流渗漏台账; (五)抽(放)水试验成果台账; (六)矿井突水点台账; (七)井田地质钻孔综合成果台账; (八)井下水文地质钻孔成果台账; (九)水质分析成果台账; (十)水源水质受污染观测资料台账; (十一)水源井(孔)资料台账; (十二)封孔不良钻孔资料台账; (十三)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十四)防水闸门(墙)观测资料台账; (十五)物探成果验证台账; (十六)其他专门项目的资料台账。 矿井防治水基础台账,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长期保存,并每半年修正1次。(注:原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新建设矿井应当按照矿井建井设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将井田地质勘探报告、建井设计及建井地质报告等资料全部移交给生产单位。(注:原规定第十七条,新增文字为原规定第十四条部分内容) 新建设矿井应当编制下列主要成果及图件: (一)水文地质观测台账和成果; (二)突水点台账,、记录和有关防治水的技术总结,以及注浆堵水记录和有关资料; (三)井筒及主要巷道水文地质实测剖面; (四)建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如井筒检查孔等); (五)建井水文地质报告(可与建井地质报告合在一起)。,应当包含防治水的相关内容。(注:细则第十六条相当于原规定第十四条与第十七条的合并)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应当编制包括防治水内容的生产地质报告,并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水文地质图件:(注:原规定第十五条) (一)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二)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三)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四)矿井充水性图; (五)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矿井水文地质图件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二,并至少每半年修订1次。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注:原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矿井在废弃关闭之前,应当编写闭坑报告。矿井闭坑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防治水相关内容: (一)闭坑前的矿井采掘空间分布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充水水源、通道、积水量和水位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二)闭坑对邻近生产矿井安全的影响和采取的防治水措施; (三)矿井关闭时采取的水害隐患处置工作及关闭后淹没过程检测监控情况。 闭坑报告(包括图纸资料)应当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注:原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台账编制、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矿井防治水水害预测预报一体化。(注:原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 (注:本章节变动较大,由原来的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地面水文地质观测、井下水文地质观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和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共六节,调整为一般规定、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和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共四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开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一)矿井主要勘探目的层未开展过水文地质勘探工作的; (二)矿井原勘探工作量不足,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的; (三)矿井经采掘揭露煤岩层后,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的; (四)矿井经长期开采,水文地质条件已发生较大变化,原有勘探报告成果资料不能难以满足生产建设需要求的; (五)矿井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者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的; (六)矿井巷道顶板采掘工程处于特殊地质条件部位或者深部煤层下伏强充水含水层,煤层底板带压,强富水松散含水层下提高煤层开采上限或者强富水含水层上带压开采,专门防治水工程设计提出特殊要求的、施工需要的; (七)矿井各种井巷工程穿过越强富水性含水层时,或者地质构造异常带,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需要的。(注:原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程量布置,应当满足相应的工作程度,并达到防治水工作的要求。矿井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时,应当对包括勘探矿区在内的区域地下水系统进行整体分析研究;针对具体问题合理选择勘查技术、方法,在矿井井田以外区域以水文地质测绘调查遥感水文地质测绘等为主,在矿井井田内区域应当以水文地质物探、钻探、试验、实验和及抽(放)水试验长期动态观(监)测等为主,进行综合勘查。(注:原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段和第二段) 第二十二条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应当根据相关规范编制补充勘探设计,经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后实施。补充勘探设计应当依据充分、目的明确、工程布置针对性强,并充分利用矿井现有条件,做到井上、井下相结合。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提交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报告或者资料和相关成果,由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验收评审。(注:原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段和第五段) 第二节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除采用传统方法外,还可测绘应当采用遥感、水文地质测绘方法,应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影像、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手段,提高测绘质量。区域水文地质测绘比例尺应当采用1:100000~1:10000,矿区应当采用1:10000~1:2000。(注:原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注:原规定第二十三条) (一)资料收集。收集降水量、蒸发量、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及其历年月平均值和、两极值等气象资料。收集调查区内以往勘查研究成果,动态观测资料,勘探钻孔、供水井钻探及抽水试验资料; (二)地貌地质的情况。调查收集由开采或者地下水活动诱发的崩塌、滑坡、地裂缝、人工湖等地貌变化、岩溶发育矿区的各种岩溶地貌形态。对第四系松散覆盖层和基岩露头,查明其时代、岩性、厚度、富水性及地下水的补排方式等情况,并划分含水层或者相对隔水层。查明地质构造的形态、产状、性质、规模、破碎带(范围、充填物、胶结程度、导水性)及有无泉水出露等情况,初步分析研究其对矿井开采的影响; (三)地表水体的情况。调查收集矿区河流、水渠、湖泊、积水区、山塘、水库等地表水体的历年水位、流量、积水量、最大洪水淹没范围、含泥沙量、水质和以及与下伏含水层的水力关联系等。对可能渗漏补给地下水的地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并进行渗漏量监测; (四)地面岩溶的情况。调查岩溶发育的形态、分布范围。详细调查对地下水运动有明显影响的补给和排泄通道,必要时可进行连通试验和暗河测绘工作。分析岩溶发育规律和地下水径流方向,圈定补给区,测定补给区内的渗漏情况,估算地下水径流量。对有岩溶塌陷的区域,进行岩溶塌陷的测绘工作;[注: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款] (五)井泉的情况。调查井泉的位置、标高、深度、出水层位、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有无气体溢出情况及溢出类型、流量(浓度)及其补给水源,。并素描泉水出露的地形地质平面图和剖面图;[注: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六)古井老窑的情况老空。调查古井老窑老空的位置、分布范围、及开采、充水、排水的资料及老窑停采原因等情况,察看地形,圈出采空区,并估算积水量及补给情况等,分析空间位置关系以及对矿井生产的影响;[注: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七)周边矿井的情况。调查周边矿井的位置、范围、开采层位、充水情况、地质构造、采煤方法、采出煤量、隔离煤柱以及与相邻矿井的空间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研究资料,并收集系统完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及有关资料;[注: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款] (八)生产矿井的情况本矿井历史资料。调查研究矿区内生产矿井的收集整理生产矿井充水因素、充水方式、突水层位情况、突水点的位置与突水量,矿井涌水量动态变化与开采水平、开采面积的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研究资料和情况、防治水措施及效果等。[注: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气象观测。煤矿应当加强与当地气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收集气象资料,建立气象资料台账;距离气象台(站)大于30 km的矿区(井),设立气象观测站。站址的选择和气象观测项目,符合气象台(站)的要求。距气象台(站)小于30 km的矿区(井),矿井30km范围内没有气象台(站),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时,可以不设立气象观测站,仅应当建立雨降水量观测站。[注: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地表水观测。地表水观测项目与地表水调查内容相同。一般情况下,每月进行1次地表水观测;雨季或暴雨后,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的观测次数;矿井应当对与充水含水层有水力联系的地表水体进行长期动态观测,掌握其动态规律,分析研究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力联系,掌握其补给、排泄地下水的规律,测算补给、排泄量。[注:细则对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重编,可认为是细则新增条文] 第二十七条  井下水文地质观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者展开图;(注: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段文字) (二)当井巷穿过含水层时,应当详细描述其产状、厚度、岩性、构造、裂隙或者岩溶的发育与充填情况,揭露点的位置及标高、出水形式、涌水量和水温等,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 (注: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段文字) (三)遇含水层裂隙时,应当测定其产状、长度、宽度、数量、形状、尖灭情况、充填物及充填程度等,观察地下水活动的痕迹,绘制裂隙玫瑰花图,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测定岩石的裂隙率。测定的面积:较密集裂隙,测定的面积可取1~2m2;稀疏裂隙,可取4~10m2。其计算公式为 (3-1) 式中 KT—裂隙率,%; A—测定面积,m2; l—裂隙长度,m; b—裂隙宽度,m; (注: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段文字) (四)遇岩溶时,应当观测其形态、发育情况、分布状况、有无充填物和充填物成分及充水状况等,并绘制岩溶素描图;(注: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段文字) (五)遇断裂构造时,应当测定其产状、断距、断层带宽度,观测断裂带充填物成分、胶结程度及导水性等;(注: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段文字) (六)遇褶曲时,应当观测其形态、产状及破碎情况等;(注: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段文字)  (七)遇陷落柱时,应当观测陷落柱内外地层岩性与产状、裂隙与岩溶发育程度及涌水等情况,判定陷落柱发育高度,并编制卡片,附绘制平面图、剖面图和素描图;(注: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段文字) (八)遇突水点时,应当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出水形式,确切位置,出水点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以及围岩破坏情况等,并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和含砂量等。同时,应当观测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和观测孔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各主要突水点可以应当作为动态观测点进行系统观测,并应当编制卡片,附绘制平面图和、素描图和水害影响范围预测图。(注: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八段文字) 对于大中型煤矿发生300m3/h以上的突水、小型煤矿发生60m3/h以上的突水,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和或矿井被淹的,应当将突水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九)矿井应当在开采前的1个水文年内进行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工作应当加强矿井涌水量观测和水质监测。 在采掘过程中,应当坚持日常观测工作;在未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前,应当每7-10日观测1次;待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后,应当矿井应当分水平、分煤层、分采区设观测站进行涌水量观测,每月观测次数不得少于3次。对于涌水量较大的断裂破碎带、陷落柱,应当单独设观测站进行观测,每月观测1~3次。当雨季或者遇有异常情况时,应当适当增加观测次数。水质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2次,丰、枯水期各1次。涌水量出现异常、井下发生突水或者受降水影响矿井的雨季时段,观测频率应当适当增加。(注:原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段文字) 对于井下新揭露的出水点,在涌水量尚未稳定或者尚未掌握其变化规律前,一般应当每日观测1次。对溃入性涌水,在未查明突水原因前,应当每隔1~2h观测1次,以后可以适当延长观测间隔时间,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涌水量稳定后,可按井下正常观测时间观测。(注:原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段文字) 当采掘工作面上方影响范围内有地表水体、富水性强的含水层,穿过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相连通的构造断裂带或者接近老空积水区时,应当每日作业班次观测涌水情况,掌握水量变化。含水层富水性的等级标准见附录二。(注:原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段文字,细则中该条要求观测涌水频次增加了) 对于新凿立井、斜井,垂深每延深10m,应当观测1次涌水量;掘进至新的揭露含水层时,如果不到即使未达规定的距离深度,也应当在含水层的顶底板各测1次涌水量。(注:原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段文字) 当进行矿井涌水量观测时,应当注重观测的连续性和精度,可以采用容积法、堰测法、浮标法、流速仪法或者其他先进的测水等测量方法,测量工具和仪表应当定期校验,以减少人为误差;(注:原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段文字,给去掉“以减少人为误差”这句话点个赞,因为测量工具和仪表定期校验不是减少人为误差,而是减少了系统误差) (十)当井下对含水层进行疏水降压时,在涌水量、水压稳定前,应当每小时观测1~2次钻孔涌水量和水压;待涌水量、水压基本稳定后,按照正常观测的要求进行。疏放老空水的,应当每日进行观测。(注:原规定第二十八条,给去掉“当井下”三个字点个赞,因为原句不通,另外,有在地面对含水层疏水降压的特例) 第三节  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二十八条  进行物探作业前,应当根据勘探区的水文地质条件、被探测地质体的地球物理特征和不同的探测工作目的等因素确定勘探方案编写地面水文地质物探设计,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注:原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段文字) 矿井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应当采用多种物探方法进行综合勘探,可以采用地震与电法相结合的勘探技术方法查明构造及其富水性。水文物探主要以电法勘探为主,宜采用直流电法(电阻率法)、瞬变电磁法、电磁频率测深法、无线电波透视法、地质雷达法、浅层地震勘探、瑞利波勘探、槽波地震勘探方法或者可控源音频大地电磁测深等物探技术方法,并结合钻探方法对资料进行验证。可以采用高精度三维地震勘探查明火成岩侵入范围和断层、陷落柱等构造。(注:原规定第四十条) 进行物探作业时,可以采用多种物探方法进行综合探测。野外施工、资料处理和解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注:原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段后半段文字) 物探工作施工结束后,应当提交相应的综合成果图件报告,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物探成果应当与其他勘探成果相结合,经相互验证后,可以作为矿井采掘设计的依据。(注:原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段文字) 第二十九条 水文地质钻探工程量应当根据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目的、具体任务及综合勘探的要求等确定;应当充分利用已有钻孔(井)及钻探成果,与长期水文动态观(监)测网的建设(完善)统筹考虑,形成控制地下水降落漏斗形态的水文地质剖面线。(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三十条 矿井进行水文地质钻探时,每个钻孔都应当按照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设计要求,进行编写单孔设计,内容包括钻孔结构、套管结构、孔斜、岩芯采取率、封孔止水要求、终孔直径、终孔层位、简易水文观测、抽水试验、地球物理测井及采样测试、封孔质量、孔口装置和测量标志要求等要求。(注:原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段文字) 钻孔施工水文地质钻探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注:将原规定这句话中的逗号去掉,形成了完整句子,点赞) (一)以煤层底板水害为主的矿井,其水文地质补充勘探钻孔的终孔深度,以揭露下伏主要含水层段为原则;(注:将原规定的逗号去掉是正确的) (二)所有勘探钻孔均应当进行水文测井工作,对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流量测井、超声成像、钻孔电视探测等,配合钻探取芯划分含、隔水层,为取得有关参数提供依据;(注:“应当”两个字加得好) (三)主要含水层或者试验段(观测段)采用清水钻进。遇特殊情况需改用泥浆钻进时,经钻孔施工单位地质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低固相优质泥浆钻进,并采取有效的洗孔措施; (四)钻孔孔径视钻孔目的确定。抽水试验孔试验段孔径,以满足设计的抽水量和安装抽水设备为原则;水位观测孔观测段孔径,应当满足止水和水位观测的要求; (五)抽水试验钻孔的孔斜,应当满足选用抽水设备和水位观测仪器的工艺要求;(注:“应当”两个字加得合理,如果把句子中的逗号去掉就完美了) (六)钻孔应当取芯钻进,并进行岩芯描述。岩芯采取率:岩石,大于70%;破碎带,大于50%;黏土,大于70%;砂和砂砾层,大于30%。当采用水文物探测井,能够正确划分地层和含(隔)水层位置及厚度时,可以适当减少取芯; (七)在钻孔分层(段)隔离止水时,通过提水、注水和水文测井等不同方法,检查止水效果,并作正式记录;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止水; (八)除长期动态观测钻孔外,其余钻孔都应当使用高标号水泥浆封孔,并取样检查封孔质量; (九)观测孔竣工后,进行抽水洗孔,以确保观测层(段)不被淤塞。水文地质钻孔应当做好简易水文地质观测,其技术要求参照相关规程规范进行。对没有简易水文地质观测资料的钻孔,否则,应当降低其钻孔质量等级或者不予验收;[注:原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九)款调整到细则第三十条第(十)款,最后一句中的“其”字似乎多余了] (十)观测孔竣工后,应当进行洗孔,以确保观测层(段)不被淤塞,并进行抽水试验。水文地质观测孔,应当安装孔口装置和长期观测测量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措施。保证坚固耐用、观测方便;遇有损坏或堵塞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注:原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九)款末段] 第三十一条  生产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抽水试验质量,应当达到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抽水试验的水位降深,应当根据设备能力达到最大降深,降深次数不少于3次,降距合理分布。当受开采影响导致钻孔水位较深时,可以仅做1次最大降深抽水试验。在降深过程的观测中,应当考虑非稳定流计算的要求,并适当延长时间。 对水文地质复杂型或者极复杂型的矿井,如果采用小口径抽水不能查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面岩溶塌陷)条件时,可以进行井下放水试验;如果井下条件不具备的,应当进行大口径、大流量群孔抽水试验。采取群孔抽水试验,应当单独编制设计,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同意后实施。 大口径群孔抽水试验的延续时间,应当根据水位流量过程曲线稳定趋势而确定,一般不少于10 日;当受开采疏水干扰,导致水位无法稳定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为查明受采掘破坏影响的含水层与其他含水层或者地表水体等之间有无水力联系,可以结合抽(放)水进行连通(示踪)试验。 抽水前,应当对试验孔、观测孔及井上、井下有关的水文地质点,进行水位(压)、流量观测。必要时,可以另外施工专门钻孔测定大口径群孔的中心水位。(注:原规定第三十二条) 编制抽水试验设计,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概念模型和水文地质计算的要求,选择稳定流或者非稳定流抽水试验。抽水试验时,应当对其影响范围内的观测孔同步观测水位。 抽水试验成果应当满足矿井涌水量预测、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的要求,取得含水层渗透系数、导水系数、给水度、释水系数等水文地质参数。 应当利用抽水试验资料分析研究地下水、地表水及不同含水层(组)之间水力联系,确定断层、陷落柱等构造的导(含)水性,必要时进行抽(放)水连通(示踪)试验。(注:细则对原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了全面改写,原规定偏重于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因矿井防渗漏研究岩石渗透性,或者因含水层水位很深致使无法进行抽水试验的,可以进行注水试验。需要进行注水试验的,应当编制注水试验设计。试验设计包括试验层段的起、止深度;,孔径及套管下入层位、深度及止水方法,采用的注水设备、注水试验方法,以及注水试验质量要求等内容。 注水试验施工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岩层的岩性和孔隙、裂隙发育深度,确定试验孔段,并严格做好止水工作; (二)注水试验前,彻底洗孔,以确保疏通含水层,并测定钻孔水温和注入水的温度; (三)注水试验正式注水前及正式注水结束后前后,应当分别进行静止水位和恢复水位的观测。(注:原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四节  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三十三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在井下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一)采用地面水文地质勘探难以查清问题,需要在井下进行放水试验或者连通(示踪)试验的; (二)煤层顶、底板有含水(流)砂层或者岩溶含水层,需进行疏水开采试验的;(注:细则舍弃了该款) (二)受地表水体和、地形限制或者受开采塌陷影响,地面没有施工条件的; (三)孔深或者地下水位埋深过大,地面无法进行水文地质试验的。(注:原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用井下钻探、物探、化探、监测、测试等综合勘探手段方法;,(二)采用井下与地面相结合的综合勘探方法;(三)井下勘探施工作业时,保证矿井安全生产,针对井下特殊作业环境,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技术措施。(注:原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放水试验应当遵循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编制放水试验设计,确定试验方法、降深值和放水量。放水量视矿井现有最大排水能力而确定,原则上放水试验能影响到的观测孔应当有明显的水位降深。其设计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注:细则作了降级审批) (二)做好放水试验前的准备工作,固定人员,检验校正观测仪器和工具,检查排水设备能力和排水线路;,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三)放水前,在同一时间对井上下观测孔和出水点的水位、水压、涌水量、水温和水质进行一次统测; (四)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放水试验的延续时间。当涌水量、水位难以稳定时,试验延续时间一般不少于10~15日。选取观测时间间隔,应当考虑到非稳定流计算的需要。中心水位或者水压与涌水量进行同步观测; (五)观测数据及时登录入台账,并绘制涌水量--与水位历时曲线; (六)放水试验结束后,及时进行资料整理资料,提交放水试验总结报告。(注:原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井下物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探作业前,应当根据采掘工作面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目的等编写设计,设计时充分考虑控制精度,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二)矿井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采用直流电法(电阻率法)阻率电测深、瞬变电磁法、音频电穿透法、探地质雷达法、瑞利波勘探、及槽波地震勘探方法、电磁频率测深法、无线电波坑透视法、浅层地震勘探、等物探方法探测,并结合钻探方法对资料进行验证。采煤工作面应当选择两种以上方法,相互验证;(注:原规定第四十条) (三)采用电法实施掘进工作面超前探测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巷道断面、长度满足探测所需要的空间; 2.距探测点20m范围内不得有积水,且不得存放掘进机、铁轨、皮带机架、锚网、锚杆等金属物体; 3.巷道内动力电缆、大型机电设备必须停电;(注:细则新增款项) (四)物探工作施工结束后,应当提交相应的综合成果图件。成果报告,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验收。物探成果应当与其他勘探成果相结合,经相互验证后。可以作为矿井采掘设计的依据。(注:原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段) 第四章  井下探放水 第三十七条  对于采掘工作面受水害影响的矿井,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进行矿井应当加强充水条件分析,并遵守下列规定:认真开展水害预测预报及隐患排查工作。(注:原规定第八十八条首段) (一)每年年初,根据每年的度采掘接续计划,结合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全面分析水害隐患,提出水害分析预测表及水害预测图;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注:细则新增款项) (3)在采掘过程中,对预测图、表逐月进行检查,不断补充和修正。发现水患险情,及时发出水害单,并报告矿井调度室,通知可能受水害威胁地点的人员撤到安全地点;[注:原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4)采掘工作面年度和月度水害预测资料及时报送煤矿井总工程师及生产安全部门。[注:原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预测图模式见附录六三。 第三十八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应当坚持有掘必探的原则,加强探放水工作。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注:原规定第八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注:原规定第九十二条)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或者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防隔水隔离煤(岩)柱进行放水前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导水通道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不清的区域时;(注:改得好) (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注:原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七)款]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三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探放水设计,采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由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严禁使用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两探”要求。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同时采用钻探、物探两种方法,做到相互验证,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有条件的矿井,钻探可采用定向钻机,开展长距离、大规模探放水。(注:细则新增条文,“三专”、“两探”、“一撤人”也是国家煤监局局长黄玉治多次强调的) 第四十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部门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和水害防范治措施,经矿井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安检、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注:原规定第九十条,“安监”改“安检”,大概因为具有监管职能的“安监部门”是国家设立,“安检”是企业部门) 第四十一条  矿井工作面回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采煤工作面内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体)富水性和断层、陷落柱含(导)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部门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和水害隐患治理情况分析报告,经矿井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安检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或者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注:原规定第九十条,采面回采前要具备两个报告,“及周边”三个字加得好) 第四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探水前,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确定探水线和警戒线,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探放水钻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帮距,应当根据水头值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强度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确定,明确测斜钻孔及要求。探放水设计由地测机构部门提出,探放水设计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经矿井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同意审批,按设计和措施进行探放水。(注:原规定第九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布置探放水钻孔应当遵循下列规定:(注:原规定第九十四条) (一)探放老空水、陷落柱水和钻孔水时,。老空和钻孔位置清楚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专门探放水设计,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后,方可施工;老空和钻孔位置不清楚时,探水钻孔成组布设,并在巷道前方的水平面和竖直面内呈扇形。,钻孔终孔位置以满足平距水平面间距不得大于3m为准,厚煤层内各孔终孔的垂距竖直面间距不得超过大于1.5m; (二)探放断裂构造水和岩溶水等时,探水钻孔沿掘进方向的正前方及下方含水体方向呈扇形布置。,底板方向的钻孔不得少于2个钻孔不得少于3个,其中含水体方向的钻孔不得少于2个; (三)探查陷落柱等垂向构造时,应当同时采用物探、钻探两种方法,根据陷落柱的预测规模布孔,但底板方向钻孔不得少于3个,有异常时加密布孔,其探放水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四)煤层内,原则上禁止探放水压高于1MPa的充水断层水、含水层水及陷落柱水等。如确实需要的,可以先构筑防水闸墙,并在闸墙外向内探放水。[注:原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四条  上山探水时,一般应当进行采用双巷掘进,其中一条超前探水和汇水,另一条用来安全撤人;双巷间每隔30~50m掘1个联络巷,并设挡水墙。[注:原规定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注:原规定第九十五条,被新细则废弃了) 第四十五条  在安装钻机进行探水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严禁空顶、空帮作业;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沟。探水钻孔位于巷道低洼处时,应当施工临时水仓,配备与探放水量相适应足够能力的排水设备; (三)在钻探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 (四)依据设计,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由测量人员依据设计现场进行标定。探放水钻孔位置,与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 (五)在预计水压大于0.1 MPa的地点探水时,预先固结套管。套管口安装闸阀,套管深度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制定包括紧急撤人的时避灾路线等在内的安全措施,并使每个作业区域的每个人员了解和掌握,并保持撤人通道畅通;。 (六)钻孔内水压大于1.5 MPa时,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注:原规定第九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水时,预先固结套管,套管口并安装闸阀,套管深度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制定包括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并使每个作业人员了解和掌握;。止水套管应当进行耐压试验,耐压值不得小于预计静水压值的1.5倍,兼做注浆钻孔的,应当综合注浆终压值确定,并稳定30min以上;预计钻孔内水压大于1.5MPa时,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注:原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五)款和第(六)款合编] 第四十七条  探放水钻孔除兼作堵水或者疏水用的钻孔外,终孔孔径一般不得大于75 mm 94mm。(注:原规定第九十七条,对终孔孔径的限制略有放宽) 第四十八条  探放水钻孔超前距和止水套管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注:原规定第九十八条) (一)老空积水范围、积水量不清楚的,近距离煤层开采的或者地质构造不清楚的,探放老空积水的钻孔超前钻距,根据水压、煤(岩)层厚度和强度及安全措施等情况确定,但最小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老空积水范围、积水量清楚的,根据水头值高低、煤(岩)层厚度、强度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确定; (二)沿岩层探放含水层、断层和陷落柱等含水体时,按表54-1确定探放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 54-1 岩层中探放水钻孔超前钻距和止水套管长度 水压p/MPa 钻孔超前钻距(/m) 止水套管长度(/m) p<1.0 >10 >5 1.0≤p<2.0 >15 >10 2.0≤p<3.0 >20 >15 p>≥3.0 >25 >20       第四十九条  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眼孔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突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应当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安全地点,并向矿井调度室汇报,派人监测水情。发现情况危急,应当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安全措施,进行采取安全措施,派专业技术人员监测水情并分析,妥善处理。(注:原规定第九十九条,修改后的细则体现了危急情况下撤人优先的原则) 第五十条  探放老空水前时,应当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探放水孔应当钻入老空水体,并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水量,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当钻孔接近老空时,预计可能发生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涌出的,应当设有瓦斯检查员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井调度室,及时处理。揭露老空未见积水的钻孔应当立即封堵。(注:原规定第一百条) 第五十一条  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淹面;放水时,应当设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分析原因,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矿井调度室。(注:原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第五章  矿井防治水技术(注:原规定第四章) 第一节  地表面水防治水 第五十二条  煤矿井应当查清矿区、井田及其周边地面水流系统的对矿井开采有影响的了解当地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地表水系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汇水、疏水能力、渗漏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历史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应当查明采矿塌陷区、地裂缝区分布情况及其地表汇水情况。(注:原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应当高于当地历年历史最高洪水位。;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否则,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排御洪水的措施。不具备采取可靠安全措施条件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如果在山区,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注:原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塌陷区内外波及范围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注:原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段,我认为“地表水体”似乎改为“地表水”更合适。因为水体 ,是水的集合体。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所述,水体是江、河、湖、海、地下水、冰川等的总称,是被水覆盖地段的自然综合体,它不仅包括水,还包括水中溶解物质、悬浮物、底泥、水生生物等,也包括大气中的水汽。) 严禁开采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注:细则废弃了原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段内容) 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应当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当避开煤层露头、裂隙和导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排水的,应当填平压实。如果低洼地带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应当采取水泵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防止低洼地带积水渗入井下。(注:原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段) 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注:原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段) 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应当妥善处理,避免再渗入井下。(注:原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段) 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如果威胁矿井安全,应当及时堵漏进行铺底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注:原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六段) 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当采取防止滑坡措施进行治理。(注:原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七段,我认为这段内容为对矿井地质灾害治理的要求,应属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范畴,似乎不应该出现在细则或原规定之中) 在井田内季节性沟谷下开采前,需对是否有洪水灌井的危险进行评价,开采应避开雨季,采后及时做好地面裂缝的填堵工作。 第五十五条  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者淤塞河道、沟渠。 发现与煤矿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防止地表水进入井下。(注:原规定第四十四条,我认为“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宜改为“固体废弃物”,不必要罗列一系列杂物名称,即便是废弃家电也不许扔到河里) 第五十六条 对于正在使用中的钻孔,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孔口盖。对于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者含水层的水流涌入井下。,封孔资料等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观测孔、注浆孔、电缆孔、下料孔、与井下或者含水层相通的钻孔,其孔口管应当高出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注:原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当封堵填实,或者在井口浇注1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设置栅栏和标志。(注:原规定第四十六条) 报废的斜井应当封堵填实,或者在井口以下斜长垂深大于20m处砌筑1座砖、石或者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在井口加砌筑厚度不低于1m的混凝土封墙。(注:原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段,“斜长”改“垂深”改得好,增大了安全系数。因为缓倾斜井筒20m斜长处仍然距地表很近,时间久了易塌陷) 报废的平硐,应当从硐口向里用泥土封堵填实至少20m,再砌封墙。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水影响的,应当设置排水沟。(注:原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段) 位于斜坡、汇水区、河道附近的井口,充填距离应当适当加长。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表水影响的,应当设置排水沟。(注:原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段) 封填报废的立井、斜井和或者平硐时,应当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填图归档。(注:原规定第四十六条末段) 第五十八条 矿井在每年雨季前,应当必须对煤矿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组织抢险队伍并进行演练,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措施,落实资金,责任到人,并限定在汛期前完成整改。需要施工防治水工程的应当有专门设计,工程竣工后由煤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验收。(注:原规定第五十条) 第五十九条  煤矿井应当与当地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进行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煤矿应当及时掌握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暴雨洪水灾害信息,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掌握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暴雨洪水灾害信息,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信息沟通,发现矿井出现异常情况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发出预警。(注:原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条  煤矿应当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和撤退路线等,当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威胁矿井安全时,应当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井下全部人员,经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完全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注:原规定第四十九条,“应当”改为“必须”体现了强制性,“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改为“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应是为了避免引起歧义) 第六十一条  煤矿井应当建立重点部位巡视检查制度。当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警报后,对井田范围内可能波及的周边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河流、湖泊、水库、涵闸、堤防工程等重点部位进行巡视检查实施24h不间断巡查。在矿区每次降大到暴雨的前后时和降雨后,应当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注:原规定第四十八条) 第二节  顶板水防治 第六十二条 当煤层(组)顶板导水裂缝隙带范围内分布有富水性强的含水层或者其他水体影响采掘安全时,应当进行疏干开采采用超前疏放、注浆改造含水层、帷幕注浆、充填开采或者限制采高等方法,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垮落带与导水裂缝带最大高度可根据《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的有关公式计算和现场实测等方法综合确定。(注:原规定第七十二条,修改后顶板水防治方法更全面了,点赞) 第六十三条  如果煤层顶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缝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富水性强的含水层(体)的,在掘进、回采前,应当对含水层采取超前疏干放措施;对含水层进行区域疏放水的,应当综合分析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顶板含水层富水性,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和试验,并编制疏干方案,选定疏干方式和方法,综合评价疏干开采条件和技术经济合理性。开展可疏性评价。根据评价成果,编制区域疏干放水方案,由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审定批。(注:原规定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采取注浆改造顶板含水层的,必须制定方案,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确保开采后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含水层改造成弱含水层或者隔水层。(注:细则新增条文,我认为“确保开采后……隔水层”这句话易引起歧义,是否改为“确保开采前,将计算出的导水裂隙带……隔水层”更妥当) 第六十五条  采取充填开采、限制采高等措施控制导水裂隙带高度的,必须制定方案,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确保导水裂隙带不波及含水层。(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六十六条  疏干(降)开采半固结或者较松散的古近系、新近系、第四系含水层覆盖的煤层时,开采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明流砂层的埋藏分布条件,研究其相变及成因类型; (二)查明流砂层的富水性、水理性质,预计涌水量和预测评价可疏干(降)性,建立水文动态观测网,观测疏干(降)速度和疏干(降)半径; (三)在疏干(降)开采试验中,应当观测研究导水裂缝隙带发育高度,水砂分离方法、跑砂休止角,巷道开口时溃水溃砂的最小垂直距离、,钻孔超前探放水安全距离等; (四)研究对溃水溃砂引起地面塌陷的预测及处理方法。(注:原规定第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被松散富水性强的松散含水层覆盖且浅埋的缓倾斜煤层,需要疏干(降)开采时,应当进行专门水文地质勘探或者补充勘探,以查明水文地质条件,并根据勘探评价成果确定疏干(降)地段、制定疏干(降)方案,经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同意后执行实施。(注:原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在矿井疏干(降)开采过程中,应当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可以应用“三图双预测法”进行顶板水害分区评价和预测。有条件的矿井可以应用数值模拟技术,进行导水裂缝隙带发育高度、疏干水量和地下水流场变化的模拟和预测;观测研究多煤层开采后导水裂隙带综合发育高度。(注:原规定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受离层水威胁(火成岩等坚硬覆岩下开采)的矿井,应当对煤层覆岩特征及其组合关系、力学性质、含水层富水性等进行分析,判断离层发育的层位,采取施工超前钻孔等手段,破坏离层空间的封闭性、预先疏放离层的补给水源或者超前疏放离层水等。(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三节 底板水防治 第七十条  底板水防治应当遵循井上与井下治理相结合、区域与局部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矿井实际,采取地面区域治理、井下注浆加固底板或者改造含水层、疏水降压、充填开采等防治水措施,消除水害威胁。(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七十一条  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后,隔水层不容易被破坏,煤层底板水突然涌出可能性小,可以进行带压开采,但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安全隔水层厚度和突水系数计算公式见附录四。(注:原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开采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定安全措施,由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审批。总结适合本矿区(井)的安全水头值,指导安全生产。矿井排水应考虑与矿区供水、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推广应用矿井排水、供水、生态环保“三位一体”优化结合的管理模式和方法; (二)承压含水层的集中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情况下,可以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 (三)当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的条件时,可以酌情采用地面区域治理,或者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和、改造含水层为弱含水层的方法,但应当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充分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并制定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由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审批。 安全水头压力值计算公式见附录五四。各矿区应当总结适合本矿区的安全水头值。(注:原规定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  煤层底板存在高承压岩溶含水层,且富水性强或者极强,采用井下探查、注浆加固底板或者改造含水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掘进前应当同时采用钻探和物探方法,确认无突水危险时方可施工。巷道底板的安全隔水层厚度,钻探与物探探测深度按附录五式(附5-1)合理确定,钻孔超前距和帮距参考附录六式(附6-3)确定; (二)应当编制注浆加固底板或者改造含水层设计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可结合矿井实际情况,建立地面注浆系统; (三)注浆加固底板或者改造含水层结束后,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效果评价。采煤工作面突水系数按附录五式(附5-2)计算,不得大于0.1MPa/m。(注:细则新增条款) 第七十四条  煤层底板存在高承压岩溶含水层,且富水性强或者极强,采用地面区域治理方法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区域治理设计方案,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二)地面区域治理可以采用定向钻探技术,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确定治理目标层和布孔方式,并根据注浆扩散距离确定合理孔间距,施工中应当逢漏必注,循环钻进直至设计终孔位置,注浆终压不得小于底板岩溶含水层静水压力的1.5倍,达到探测、治理、验证“三位一体”的治理效果; (三)区域治理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效果做出结论性评价,提交竣工报告,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验收。采煤工作面突水系数按附录五式(附5-2)计算,不得大于0.1MPa/m; (四)实施地面区域治理的区域,掘进前应当采用物探方法进行效果检验,没有异常的,可以正常掘进;发现异常的,应当采用钻探验证并治理达标。回采前应同时采用物探、钻探方法进行效果验证。(注:细则新增条款)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矿井可以采用“脆弱性指数法”或者“五图双系数法”等方法,对底板承压含水层突水危险性进行综合分区评价。可以采用比拟法、解析法和数值模拟法等方法预计最大涌水量。(注:原规定第七十九条) 第四节  老空水防治 第七十六条  煤矿应当开展老空分布范围及积水情况调查工作,查清矿井和周边老空及积水情况,调查内容包括老空位置、形成时间、范围、层位、积水情况、补给来源等。老空范围不清、积水情况不明的区域,必须采取井上下结合的钻探、物探、化探等综合技术手段进行探查,编制矿井老空水害评价报告,制定老空水防治方案。(注:细则该条涵盖了原规定第一百条部分内容) (一)地面物探可以采用地震勘探方法探查老空范围,采用直流电法、瞬变电磁法、可控源音频大地电磁测深法探查老空积水情况; (二)井下物探可以采用槽波地震勘探、瑞利波勘探、无线电波透视法(坑透)探测老空边界,采用瞬变电磁法、直流电法、音频电穿透法探测老空积水情况; (三)物探等探查圈定的异常区应当采用钻探方法验证; (四)可以采用化探方法分析老空水来源及补给情况。(注:细则新增条款) 第七十七条  煤矿应当根据老空水查明程度和防治措施落实到位程度,对受老空水影响的煤层按威胁程度编制分区管理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老空积水情况清楚且防治措施落实到位的区域,划为可采区;否则,划为缓采区。缓采区由煤矿地测部门编制老空水探查设计,通过井上下探查手段查明老空积水情况,防治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转为可采区;治理后仍不能保证安全开采的,划为禁采区。(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七十八条  煤矿应当及时掌握本矿及相邻矿井距离本矿200m范围内的采掘动态,将采掘范围、积水情况、防隔水煤(岩)柱等填绘在矿井充水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件上,并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的位置。(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七十九条  当老空有大量积水或者有稳定补给源时,应当优先选择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当老空积水量较小或者没有稳定补给源时,应当优先选择超前疏干(放)方法;对于有潜在补给源的未充水老空,应当采取切断可能补给水源或者修建防水闸墙等隔离措施。(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八十条  疏放老空水时,应当由地测部门编制专门疏放水设计,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后,按设计实施。疏放过程中,应当详细记录放水量、水压动态变化。放水结束后,对比放水量与预计积水量,采用钻探、物探方法对放水效果进行验证,确保疏干放净。(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八十一条  近距离煤层群开采时,下伏煤层采掘前,必须疏干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的上覆煤层采空区积水。(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八十二条  沿空掘进的下山巷道超前疏放相邻采空区积水的,在查明采空区积水范围、积水标高等情况后,可以实行限压(水压小于0.01MPa)循环放水,但必须制定专门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注:细则新增条文) 第八十三条 应当对老空积水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内容包括水压、水量、水温、水质、有害气体等;采用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和防水闸墙措施隔离老空水的,还应当对其安全状态进行监测。(注:细则新增条文,但该条涵盖了原规定第一百条少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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