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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联合国会员国的资格

2017-12-21 3页 doc 14KB 17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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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联合国会员国的资格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联合国会员国的资格 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 ——联合国会员国的资格 〖案情〗 1946年,爱尔兰、葡萄牙和约旦先后申请加入联合国。在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否推荐三国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苏联均投了反对票,理由是该三国当时未与苏联建立外交关系,而且爱尔兰和葡萄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都曾保持中立。1947年,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意大利和芬兰相继申请加入联合国。苏联主张对五国申请做“一揽子”表决,以使五国被同时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联合国会员国的资格
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联合国会员国的资格 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 ——联合国会员国的资格 〖案情〗 1946年,爱尔兰、葡萄牙和约旦先后申请加入联合国。在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否推荐三国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苏联均投了反对票,理由是该三国当时未与苏联建立外交关系,而且爱尔兰和葡萄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都曾保持中立。1947年,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意大利和芬兰相继申请加入联合国。苏联主张对五国申请做“一揽子”表决,以使五国被同时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但这一主张遭到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的反对。在安理会随后就是否推荐意大利和芬兰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苏联又投了反对票。由于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在是否推荐上述有关国家及其他一些国家加入联合国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安理会迟迟不能作出推荐决定。为此,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17日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一联合国会员国在依《宪章》第4条应邀在安理会或大会以投票方式就是否接纳一国为联合国会员国的问题发表见解时,在法律上是否有权以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条件作为同意接纳的条件,特别是,此种国家在承认有关国家应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的同时,能否以将其他国家与该有关国家一同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作为其投赞成票的附加条件,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48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就上述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指出:提交法院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以下一点:《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是否是详尽无疑的,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将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会员国在法律上没有权利附加《宪章》规定以外的条件以同意接纳新会员国;但是,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在接纳新会员国时,会员国也可以依据其他条件。 这是一个纯法律问题。为了确定一个条约条款的含义,如在本案,关于接纳新会员国的条件是详尽的或是相反,这是一个条约的解释问题,因此只能是一个法律问题。 本法院只能以抽象的方式审查提交给它的问题,这是法院的责任。本咨询意见毫不涉及--无论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具体案件或特定的环境。 法院认为,《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的接纳会员国的必要条件有五个:要求申请者必须是(1)一个国家;(2)热爱和平;(3)接受《宪章》的义务;(4)能够履行这些义务;(5)愿意履行这些义务。所有这些条件均服从于联合国组织的判断。 《宪章》第4条第1款表明,具备上述五个条件的国家就具备了加入联合国组织的资格。这些规定详尽无遗地阐明了加入联合国的条件,而不是仅仅以指导的或举例的方式所作的陈述。 如果要求与这些条件无关的其他条件,势必使这些规定失去意义和价值。因此,必须视第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为 既是必需的,也是足够的。 法院否定了下述见解:第4条所规定的接纳新会员国的各项条件,只是一种不 可缺少的最低限度的条件,而且在这种条件之上,任何会员国都有权加上它所认为适宜的政治考虑。法院认为第4条所规定的条件是详尽的,但是,法院并不排除考虑任何可能合理的和现实的与该条所规定的条件有关的因素,其中包括政治因素。 提交法院的问题的第二部分涉及一个会员国在同意接纳一个申请国时是否可以以同时接纳其他申请国为条件。 法院认为,根据本法院在解释《宪章》第4条第1款时所采用的规则,这样一个要求显然构成了一个新条件,因为它是与第4条中所阐明的条件无关的。它也是一个属于不同范畴的问题,因为它同意接纳新会员国不是按照要求申请国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资格,而是依据非申请国的有关国家的外来条件。 《宪章》第4条的规定暗含着这样的意思,即要求加入联合国的申请国应该被单独地审查和投票表决,否则就不可能确定特定的申请国是否具备了加入联合国的必要条件。以同时接纳其他申请国为条件同意接纳一个新申请国,将使联合国会员国不能在《宪章》第4条规定的条件的范围内,以完全自由的意志,在各个场合作出它们自己的判断。这样一个要求与《宪章》第4条第1款的文字和精神都是不相符合的。 〖评析〗 国际法院在本案的咨询意见中明确否认了联合国会员国有权在《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之外提出新的接纳条件,包括以同时接纳其他申请国为条件,但它同时承认一联合国会员国在法律上有权根据其认为有关的政治考虑来决定是否同意接纳一申请国为会员国,只要其遵守了诚信原则,不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及《宪章》的任何规定。这实际上给会员国在接纳新会员国时留下了自由裁量权。当时的实践也表明,接纳新会员国是受到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的。这说明《宪章》第4条规定的爱好和平、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等条件不可能不受政治因素的影响。 1955年12月14日,经安理会“协商一致”,它同时推荐包括本案所涉及的8个国家在内的16个国家加入联合国,从而在政治妥协的基础上,一揽子解决了由接纳新会员国而引起的僵局。但这种做法不符合法院关于应该对每一申请国单独审查和表决的意见。 〖问题〗 成为会员国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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