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阳泉市监察局
关于违反“转变干部作风、创优发展环境”有关规定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转变干部作风、创优发展环境”的意见》的文件精神,推进转型跨越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规办事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坚持把违反“转变干部作风、创优发展环境”有关规定的责任追究与日常监督、教育和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全市各级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责任追究内容
第四条在工作效能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责任追究:
(一) 对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执行不力、抵制或变相抵制、消极对待,办事拖拉或不服从工作分配,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导致不良后果的;
(二)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反映的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问题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人为设置障碍,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举止粗暴,借故刁难、拖延、推诿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导致错误结果造成矛盾激化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可能影响发展环境的重大事宜不请示、不报告上级,致使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出现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优化发展环境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办理不力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破坏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结或者借故拖延甚至支持、包庇的;
(六)涉及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事项,不能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作,甚至相互推诿扯皮,不积极配合或在本单位事项完成后,需要移交其他单位却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向当事人说明、不移送有关单位或置之不理的;
(八)对群众和客商投诉的问题不认真办理,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机关负责人工作态度消极,管理不严,致使所属工作部门效能低下;或对下属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下、作风不良等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放任自流的;
(十)其他违反作风建设和机关效能有关规定,影响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在工作纪律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责任追究:
(一)工作时间无故旷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不能严格请销假制度,请长假、常请假,
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上班经常迟到、早退的;
(二)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和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以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
(三)在工作时间到茶社、歌厅、洗浴休闲娱乐场所和游泳、健身等场所活动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接收管理和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要求报销费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五)利用职务、工作之便,为本人、亲友等谋取利益的;
(六)参与赌博的;
(七)工作日中午饮酒的,酒后执行公务的;
(八)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
(九)不能严格遵守会议、会场各项纪律的,对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迟到、早退或未经批准派人顶替参会的;
(十)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在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责任追究:
(一)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或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
性文件的;
(二)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未按要求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纪律、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责任人姓名等事项的,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依据国家、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削减行政审批事项,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审批、服务、收费项目不按“两集中、两到位”规定进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
(六)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行为不规范,不严格首问负责制、公开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领导带班制、AB角零缺位制等相关制度的;
(七)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或者默许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未大力推进市、县两级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未对行政审批事项全过程跟踪监督的;
(十)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方面规定的。
第七条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不力,对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者放任自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流于形式,致使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出让、土地开发整理、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林业产权交易,以及一定规模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未实行公开招拍挂、依法进行招投标、实现公平公正交易的;
(三)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过程中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四)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搞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和行业垄断的;对辖区内治安环境治理不力或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出现欺生排外、强买强卖、强装强卸、强制有偿服务、强制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或强揽工程、欺行霸市等各种干扰施工和向投资者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搞商业欺诈提供方便或进行保护的;
(六)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税骗税、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违反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影响可持续发展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的;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的;
(九)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迫要求当事人或单位接受中介服务并指定中介机构的;
(十)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一)搞有偿新闻,以批评报道相要挟索要好处,强拉广告赞助,搞虚假报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十二)其他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市场环境、经济秩序行为的。
第八条在服务企业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责任追究:
(一)未建立首违不罚制度,不公开涉企收费、罚款、检查事项,未严格执行涉企检查收费罚款登记备案制度的;
(二)未推行市级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对企业分解创收任务,下达罚款指标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
(四)未按规定向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报批,举办各类庆典、剪彩、奠基、竣工、论坛、研讨会、纪念、颁奖等活动,或经批准举办相关活动铺张浪费,向基层单位、企业摊派索要各种赞助费用,收受各种费用、礼金,发放各种礼品、贵重纪念品的;
(五)以办班、培训、发证等名义向企业乱收费的;
(六)借兴办公益事业之机,强迫企业参加集资的;
(七)以借调为名,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八)向企业强买强卖,强迫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搭配搭售商品的;
(九)强迫企业接受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迫企业或个人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迫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技术业务资料以及各种器材的;
(十二)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和收取费用的;
(十三)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各种名义到企业吃、拿、卡、要的;
(十四)凡涉及有关调整企业经营政策方面的规定没有直接传达通知到相关企业即以违反有关精神对企业进行处罚的;
(十五)不向企业和个人提供办理证照相关条件或者政策性减免优惠规定,造成企业和个人损失的;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
(十六)其他影响企业发展的行为。
第九条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责任追究:
(一)执收、执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收费的;利用行业职权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等名义乱收费的;
(三)不执行中央、省、市有关规定,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项目的;
(四)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及其
的;或者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五)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规定收缴费用和罚款的;
(八)收费、罚没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罚款不开票或者收多开少的;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收入的;
(十)违反《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涉及机动车辆和道路站点执收执罚行为的意见》,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
(十一)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行为的。
第十条在落实招商引资政策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责任追究:
(一)违背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推进转型跨越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对于各职能部门以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特许经营项目、拆迁补偿、政策优惠承诺等,不能与投资者兑现,误导、欺骗投资者的;有损我市诚实守信对外开放形象的;
(二)未按我市产业政策确定的招商项目,自作主张招商引资,不按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签约,乱承诺,瞎许愿,造成国家集体以及投资商的财产和资源损失、环境破坏的;
(三)对采取欺骗手段,伪造虚假招商引资材料套取奖励的,以及把关不严,造成考核对象骗取招商引资奖励的;
(四)招商引资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没有明确专人抓好项目跟踪服务,因工作不力致使项目流失,引起投资方投诉或撤资、撤项目的;
(五)对有合作意向的项目,招商引资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与投资者签订的
明显失公平,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或造成双方损失的;
(六)在招商引资项目立项审批、注册过程中,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已签协议的项目,立项审批、注册不及时,未按承诺办结时间完成的;
(七)在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主管领导不负责任,造成业务科室出现扯皮,无故搁置审批事项的;
(八)因项目跟踪和服务不到位,致使投资企业出现矛盾而不及时帮助协调解决,贻误后续工作的;
(九)项目需经国家、省、市审批的,招商引资单位和主办部门让投资企业承担职责范围内的有关费用的;
(十)投资企业在开工建设前,项目实施单位应该帮助办理有关证件而未办理,导致影响投资项目进展或引起不良后果的;
(十一)招商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过程中,因服务工作不到位,致使建设工程待建或停建的;
(十二)企业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矛盾,出现阻工、强行派工、强装强卸等现象,因处置不力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十三)发现隐患不及时、帮助采取措施消除或接举报不及时处理,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十四)项目的土地供应、拆迁安置、资金投入等,因主观工作不力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到位的;
(十五)在引进项目上弄虚作假,或者伙同项目投资方违法违约的;
(十六)其他影响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三章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一条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发现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不阻止等,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责任的人员;
3、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决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二)承办人未经规定程序报批、错误报批或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根据情况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四)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五)上级机关违反规定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六)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方式与确定:
(一)责任追究方式
对出现上述第二章问责内容中各种情形的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或领导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形式:
1、责令整改;
2、责令书面检查;
3、书面告诫、诫勉谈话;
4、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5、调整工作岗位、待岗、解聘、辞退;
6、停职、免职、责令辞职。
对党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上述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二) 责任确定
1、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书面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诫勉谈话,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道歉、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对负有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检查、书面告诫、诫勉谈话,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诫勉谈话以上处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检查、书面告诫、诫勉谈话,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诫勉谈话以上处理。
2、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同年受到责令整改三次(含三次)以上、受到责令书面检查处理二次以上(含二次)、受到书面告诫、诫勉谈话、责令道歉、通报批评责任追究一次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取消当年评优选模资格;同年受到通报批评两次(含两次)以上,或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待岗、解聘、辞退或者停职、免职、责令辞职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同年受到三次通报批评,或机关负责人受到责令道歉、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待岗、解聘、辞退或者停职、免职、责令辞职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目标管理考
核受奖资格。
3、违反本办法,同时构成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的,按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转嫁责任;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影响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其它应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其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
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发展环境行为发生的。
第十六条各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组负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性质和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权限及程序处理;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收缴或者责令退还;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阳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