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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相关法律知识 - 九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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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相关法律知识 - 九问网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相关法律知识 - 九问网 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相关法律知识 导读: 债权债务法律知识为您提供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有专业债权债务纠纷律师为你提供债权债务法律解答。 九问网上律师在线咨询为您提供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案例分析,如果您遇到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可以进行法律咨询在线. 湖北律师为您解释以下法律知识,谢谢阅读。 想知道更多有效的法律知识,帮助你在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吗?快来看看吧。 一、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
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相关法律知识 - 九问网
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相关法律知识 - 九问网 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相关法律知识 导读: 债权债务法律知识为您提供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有专业债权债务纠纷律师为你提供债权债务法律解答。 九问网上律师在线咨询为您提供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分析,如果您遇到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可以进行法律咨询在线. 湖北律师为您解释以下法律知识,谢谢阅读。 想知道更多有效的法律知识,帮助你在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吗?快来看看吧。 一、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一、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想知道更多有效的法律知识,帮助你在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吗?快来看看吧。 二、破产企业债务人要求交付增值税发票应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是破产案件审理中一项重要工作。清收中,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往往提出抗辩,因为破产企业未交付增值税发票,故拒绝履行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此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工作的进行,就该问题如何处理,试分析如下: 一、支付货款是债务人所负的主义务 主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价款从而获取标的物的义务;卖方交付标的物从而获取价款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主合同义务是事先确定的,一方违反主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对方未履行次要义务,则不得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二、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 合同的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等确定的由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开具发票是我国税法直接确定的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当卖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其开具发票的履行原则是:发票应在法定时限内开具,这是基于税法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违反了我国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行政主体对其相应的处罚。 三、交付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是附随于主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出卖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发票交付给买受人,是出卖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交付发票的履行原则为:发票应在买方履行给付对等价款的同时交付,这是基于交易习惯和买卖双方利益平衡所产生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是当事人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 四、债务人不得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支付货款是主义务,开具发票和交付发票是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买方支付货款的对待义务是卖方交付货物而非附随义务。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予履行抗辩权的宗旨,先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发生在对待义务之间,而在出卖人没履行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时,买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金。 五、救济途径 鉴于企业破产已无法再开具发票和交付发票,当事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救济: (一)债务人可就债权人未交付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二)债务人可行使抵销权,要求将交付货款的债务与收取发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抵销。 债务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未就经济损失申报债权又未要求行使抵销权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想知道更多有效的法律知识,帮助你在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吗?快来看看吧。 三、债务人拒付货款 保证人连带清偿 债务人拒付货款,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负连带赔偿责任。5月11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芦溪县某公司赔偿深圳某公司货款共计27万余元,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芦溪县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向原告发去保证函一份,承诺在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一切后果由其负责。原告对这份保证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原告依约定发货给被告芦溪县某公司,芦溪县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27万余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芦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现被告违约拒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而北京某公司因向原告发出保证函,是本案的担保人,但未对担保方式 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北京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上约定在货到90天内付清,可双方在起诉前几天才对货物进行核算,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债务人以仲裁条款抗辩有效 债权转让合同未明示 债权转让合同就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作出任何说明,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否有效?近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为受让人继续主张权利明确了方向。 2006年6月,张某依约为李某提供了劳务,李某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仍欠张某8万余元。2008年11月,张某与李某达成债权转让,约定将李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李某向张某提交了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同日,李某向某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某建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张某,要求其向张某支付,李某不再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2008年12月,张某将某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向其支付8万余元。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与李某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李某于立案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在债权转让时已明确反对仲裁条款,故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书”中并未就仲裁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且张某提交的李某写的证明也并非张某在受让债权时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故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张某作为债权的受让人理应受建筑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张某上诉主张在受让债权时,其已明确表示反对仲裁条款,但其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发给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中也未就仲裁条款认可与否做出任何声明。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 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是怎样的呢?债务人是否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有学者主张债务人为代位诉讼的被告,认为代位诉讼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起,债务人与此有过错,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有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理由,同时诉讼费用的承担也需要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案处理。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为实际上的当事人,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因此,债务人没有必要与次债务人一起成为被告。此外,还有人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人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 笔者认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被告的地位,理由如下: 1、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这一事实的查明必须有债务人参与,债务人也有权对此进行抗辩,在这一点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对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2、债务人就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有权进行攻击防御,但这种攻击防御要受制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有利的诉讼行为才能有效,这一尴尬的地位不能是原告的地位,而是起因于其过错而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这一地位表现在其虽然为权利人,但其权利却在诉讼中受到限制。这一地位虽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由于债务人既与原告对立,又与被告对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实质的当事人,这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同的。 3、如果不将其定位为被告,容易使债务人的地位不确定。在债务人不被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既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以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到本诉中来。 在诉讼中债务人可能既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这样债务人就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债务人又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不确定的地位不仅容易造成混乱,使法官无所适从,而且无法赋予债务人优厚的程序保障。由于代位权诉讼不仅剥夺债务人的诉权,这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影响,而且按照《合同法解释》,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实现债权,这对债务人的权利影响之大,仅靠一从属性的第三人地位是不够的。 同时,案情的查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的防止,也都客观上应赋予债务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也是第三人所无法作到的(有学者提出将债务人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由法院书面告知债务人,以赋予其应有程序保障,正是考虑到了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无论如何,《合同法解释》下的代位诉讼判决的正当性,程序之易操作性,要求债务人地位的恒定化,客观上要求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这也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三中的(二)、 (三)项。 九问律师网法律咨询在线编辑点评: 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予履行抗辩权的宗旨,先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发生在对待义务之间,而在出卖人没履行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时,买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金。 如果您感觉这篇文章对您有用,您可以点击下载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相关法律知识,以备不时之需,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请到九问律师网债权债务律师频道找债权债务网上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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