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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风险规避

2018-03-19 4页 doc 18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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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风险规避天使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风险规避 天使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风险规避 叶凤华 (国立华侨大学法学院 362021)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面临严峻资金瓶颈的创新型中小 企业而言,天使投资无疑对其培育与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 天使投资的保护,也是促进该行业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从天使 投资者角度,对其股权风险规避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天使投资;股权风险;优先股;保护性条款 一、天使投资定义及面临的主要风险 天使投资是指具有投资能力和专业知识的富人阶层对于所选 择的具有巨大发展潜力、高成长性的技术项目...
天使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风险规避
天使投资中的股权风险规避 天使投资协议中的股权风险规避 叶凤华 (国立华侨大学法学院 362021)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面临严峻资金瓶颈的创新型中小 企业而言,天使投资无疑对其培育与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 天使投资的保护,也是促进该行业良性发展的必然。本文从天使 投资者角度,对其股权风险规避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天使投资;股权风险;优先股;保护性条款 一、天使投资定义及面临的主要风险 天使投资是指具有投资能力和专业知识的富人阶层对于所选 择的具有巨大发展潜力、高成长性的技术项目或者初创企业,进行 早期的、直接的权益资本投资,协助具有独特概念或专门技术而缺 少自有资金的创业家进行创业,同时承当创业企业中的高风险和 享受创业成功后的高收益,以实现资本增值的一种风险投资方式。 天使投资所面临的风险来源于三个层次。首先,作为一种高 风险的市场经济活动,天使投资极大可能遭遇经营管理风险,如由 于产品缺乏市场导致投资失败等。其次,天使投资作为一种投资 活动,存在着投资者与创业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两者之间的利 益博弈有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最后,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天使投 资的法律保护还不完善,天使投资还存在一些法律制度上的 风险。经济管理风险是经济发展的内生性风险,法律制度对其作 用不明显;法律制度风险主要仰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来降低甚至 消除;而天使投资者同创业企业之间的道德风险,特别是对于股权 风险,天使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协议的设计进行规避。 二、股权风险的规避 天使投资通常是经历选项、投资、投资后管理和蜕资四个环 节。我认为股权风险主要集中在其中两个环节:一是天使投资协 议中对可预见的股权风险控制安排是否得当;二是蜕资程序的设 计是否合理。因为,这两个环节是管理着资金的一进一出。本文 的视角主要是集中于投资协议中股权风险的控制安排,这是保护 天使投资安全首要的重要屏障。 (一)金融工具的选择与安排 大部分的风险投资,当然包括天使投资都会选择可转换优先 股,相对于同股同权的普通股来说,它具有很多的优点,能够较好 的保护天使投资者的投资利益。 第一,可转换优先股可以按期获得固定不变的股息,该股息率 是每股面值的一个百分比,它兼具普通债券和普通股份的特点,是 一种复合式证券投资工具,不受创业企业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的 影响。 第二,如果创业企业要进行 IPO,或者出现协议约定的其他情 形。那么可转换优先股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换成普通股。 第三,拥有优先清算权。如果创业企业不幸破产清算,那么可 转换优先股会先于普通股股东分得创业企业的剩余价值。设计优 先清算权的原因在于,避免创业者在获得天使投资资金后,立即关 闭创业企业,而后按照股份获得企业剩余价值,从而达到骗取天使 投资资金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基于天使投资者同创业企业者之 间的利益平衡,在投资协议中会选择附上限参与分配优先权。优 先清算权的设计能够保护投资人在创业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投资利 益得到妥当的保护。 第四,反稀释条款。天使投资人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的时候, 通常是购买优先股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按照约定的转换价格 转换成普通股,为了防止手中的股票贬值,投资人一般会在投资协 议中加入反稀释条款。反稀释条款或叫做价格保护机制,其实就 是为优先股确定一个新的转换价格,并没有增设更多的优先股股 份。反稀释条款分为两大类:结构性防稀释条款和降价融资时的 防稀释条款。 二)保护性条款。可转换优先股虽然代的是被投资创业 ( 企业的所有权,但是优先股没有投票表决权,无权过问创业企业的 经营管理与决策。因此需要设定一些保护性条款进行解决天使投 资者这方面的问题 多数情况下,天使投资者在第一轮投资时持有的优先会占公 司股份 50%以下,如果普通股股东联合起来,他们可以控制公司 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有可能会出现下面一些极端的事情:创始人将 公司以 1 元价格卖给其亲属,将优先股股东扫地出门;创始人以 1 亿元价格将部分股份卖给公司,立刻过上优哉日子;发行巨量股份 给创始人,将优先股比例稀释成接近零。为了避免类似的事件发 生,保护性条款就应当规定,只要有任何优先股仍发行在外流通, 那么优先股股东就对公司资产、股份变更的重大事项具有一票否 决权。 三、协议安排的法律框架 天使投资一般都设立可转换优先股,即允许优先股持有人在 特定条件下把优先股转换成为一定数额的普通股。通过可转换优 先股融资,创业企业可以得到股权资本,而天使投资者的利益又可 以得到类似于债权的保护。优先股通过其灵活的契约安排,使得 投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到契合。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的公司法 语境中,一直缺少优先股的传统,普通股同股同权原则根深蒂固。 就此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目前优先股没有法律地 位,故缺少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实际上,现行公司法的有限制(即 有法律规定的候补规则)的公司章程自治主义为优先股和保护性 条款的设计提供了法律土壤。 首先,在有限公司领域,公司章程自治。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 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 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显示公司法的股利分配 条款、分红权条款、表决权条款都为其提供法律制度层面上的支 持。 其次,在行政法规、规章的操作层面上。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的由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也对此做了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 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 进行投资。”仅就设计优先股和保护性条款的投资协议而言,它并 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我们缺少的不是该协议合法性的依据,而是 欠缺一个把优先股做成一个金融产品流通、转让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张景安(风险企业与风险投资〔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2〕张静静(我国天使投资法律保护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7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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