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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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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醉酒驾驶 对“醉酒驾驶”的法律思考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14日,没有驾驶执照的孙某驾驶一辆别克小汽车,在成都市蓝谷地附近撞上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发生事故后,孙某驾车逃离现场,又撞上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轿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将孙某挡获。后经鉴定,孙某属于醉酒驾车。2009年2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7月24日,成都市中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某死刑,后二审法院以相同罪名判处其无期徒刑。 二、对“以危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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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 对“醉酒驾驶”的法律思考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14日,没有驾驶执照的孙某驾驶一辆别克小汽车,在成都市蓝谷地附近撞上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发生事故后,孙某驾车逃离现场,又撞上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轿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将孙某挡获。后经鉴定,孙某属于醉酒驾车。2009年2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7月24日,成都市中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某死刑,后二审法院以相同罪名判处其无期徒刑。 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思考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孙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理论界与实践当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对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的理由是孙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轻视;醉酒后,孙某驾车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某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醉酒在刑法中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综合考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为因素,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肇事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是不妥当的。 (一) 主观方面 醉驾肇事者的主观上现为过失,主要是过于自信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要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故意”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说,其认定主要集中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上。虽然二者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对于大多数高危肇事案的当事人来说,其虽然其故意违反了“不得酒后驾驶”的规定,属于明知故犯,但是,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并不等于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交通肇事后果的发生,他只是对于自己过于自信,相信自己的驾车技术很好,不会出车祸,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的,因而是过失 1 的行为。即使后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也不能改变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为其是故意的。 另外,尽管刑法第115条第2款还规定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普通条款,所以应适用特别法——交通肇事罪。 (二)客观方面 醉酒驾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不少学者为醉酒驾驶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因此主张对醉酒驾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他们认为:危险驾驶机动 由于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具有面向公众、难以控车辆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制等特点,因此,危险驾驶实际上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却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也就是说,肇事者实施相关高危驾车行为时,放任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 ?的保障,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 可是,笔者认为将醉酒驾驶视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是不可取的。理由是醉酒行为只具有危险性而不具有“加害性”。醉酒驾驶的重点在于驾驶,驾驶机动车辆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是它的本质属性。醉酒驾驶的违规性强化了驾驶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但醉酒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明显的“加害性”;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又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特征, ?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就决定了行为人不可能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他是希望或放任这些危害后果发生的。而且,如果醉酒驾驶是危险方法行为,那么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也是危险方法行为。这就会涉及 无限扩大了危险方法的范围。 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对醉酒驾驶肇事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是不妥当的。对导致重大伤亡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实质上是交通肇事罪,但是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疏漏了醉酒驾驶这一点,而且刑罚对于有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例来说又太轻,而恰好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客观上貌似可以与这一行为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有无期、死刑)很符合这一行为所要求的刑罚,因此,所以法院就判处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国外关于醉酒驾驶的相关规定 ?赵晓秋:“飙车族”飚出的法律风险[J].法律与生活,2009,(11).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法学,2009,(9). 2 国外对交通事故类犯罪的控制具有多元化并且多层化,较为注重前端控制。不仅仅是把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列入刑法,而且还包括了一系列的尚未有结果发生的严重交通违章行为。这种把犯罪范围控制较广的立法模式能够减少引发事故的危险,从而起到较好的预防效果。 (一)日本 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两年以下徒刑或十万以下罚金。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当司机血液的酒精浓度超过0.05%时,将被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五万日元,并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还要追究向司机提供酒精者的责任。他们被关在特殊的监狱里,盘腿静坐,反省自己的过错,写出深刻的检查。 日本刑法第208条之2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巧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 ?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以妨害人或者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者车,并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与前项同。有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而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本罪是2001年11月部分修改刑法时新增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在2004年修改刑法典时将处罚由10年以下惩役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 (二)德国 德国刑法第315条a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1)因下列行为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由于饮用酒或麻醉品,或由于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缺陷,在无能力安全驾驶有轨交通工具、悬空缆车、船舶或飞机的情况下,驾驶此等交通工具的。„„(2)犯第1款第1项之罪未遂的,亦应处罚。(3)犯第1款之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过失造成危险的,2、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 ?成危险的。 第315条C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1)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a、饮 ?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3 用酒或其他麻醉品。„„(2)犯第1款第1项之罪而未遂的,亦应处罚。(3)犯第1款之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过失造成危险的,或2、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第316条酒后驾驶罪:(1)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第315条至第315条d),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 ?刑或罚金刑。(2)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 《德国刑法典》中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做了具体细分,将未将依照第315条处罚的行为全部纳入到316条的罪名的范围之内,而且还具体的区分了故意犯本罪和过失犯本罪所应当受到的刑罚。这样的立法就能将几乎所有的酒后驾驶行为都概括进刑法之中,而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定罪量刑。 从上述可以看出,《德国刑法典》中,交通事故类犯罪不是出了事故才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而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即行为人造成人身、财产危险的情况下就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了。这种把交通事故类犯罪由结果犯前移至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打击醉酒驾驶行为本身,也有利于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醉酒驾驶的司法解决思路———扩大解释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可见,《解释》的规定意味着在以下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醉酒驾驶”这一情节是不被刑法的:(1)醉酒驾驶并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和没有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法定刑相同。?(2)在第二个量刑幅度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这里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可见,“醉酒驾驶”并没有在“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加以评价。从这里可以看出,仅仅将 ?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J].法学,2009,(9). 4 “醉酒驾驶”限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是一种残缺的评价规则。 基于上述不足,笔者建议,应当将“醉酒驾驶”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加以评价,可以修改司法解释,将“醉酒驾驶”评价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同时应提高法定刑,即将我国刑法第133条的法定刑第二幅度和第三幅度修正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就可以将“醉酒驾驶”肇事这一情节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中。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驶,刑法应该是最后的一个手段,我们需要做的更多是预防,除了在行政方面罚款、监禁等强制性处罚外,柔性处罚措施也是需要的,如对交通违法行为人的精神、信用、保险、求职等造成不利影响。这样才能够真正预防醉酒驾驶这一现象。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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