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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工龄津贴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2017-09-17 6页 doc 21KB 76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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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工龄津贴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护士工龄津贴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 革问题的通知 (劳人薪(,,,,),,号,,,,年,月,,日)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此件只发卫生部),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报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上述文件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
护士工龄津贴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护士工龄津贴 国务院工资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 革问题的通知 (劳人薪(,,,,),,号,,,,年,月,,日)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此件只发卫生部),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报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上述文件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卫生部备案。 附件:,(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结构比例暂行规定(此件只发卫生部) 附件一: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工资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职务名称 (,)医疗、防疫人员按正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的职务分列; (,)中、西药人员按正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的职务分列; (,)护理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助产)士的职务分列;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术员(技士)的职务分列; (,)行政管理人员,卫生部所属医院按正副院长、科正副主任、正副处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的职务分列,省属医院以下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护理专业管理人员按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科正副护(助产)士长、病区(房)正副护(助产)士长的职务分列。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的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护(助产)士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见附件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护士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三、四;省属医院以下的各级医院(所、站)的管理人员职务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情况确定。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 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医院太平间工人执行国家机关技术工人的工资标准。 二、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要做好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限额和职责范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单位要搞好定编定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二)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管理职务和在医疗卫生单位内被选聘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并实行任期制的,如技术职务工资高于管理职务工资时,在任职期间,可按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今后应逐步实行聘任制,并按受聘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 (四)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各类学校毕业生,实行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医科大学八年制本科毕业生,以及入学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不实行见习期,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和业务水平直接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初中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后,通过两年实际工作锻炼,并经考核合格者,晋升或聘任为医(药、护、助产、技)士职务的,如原工资低于七级五十八元(包括基础工资四十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改按七级五十八元发给。 护理员、防疫员、药剂员、消毒员、配餐员和妇幼保健员熟练期满后,转正定级均按五十二元发给。 工人的转正、定级工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考虑到麻风病院(村)的特殊情况,对设在城镇以外的麻风病医院(村)的工作人员,自一九八五年七月起,除执行国家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外,工资向上浮动一级;今后连续工作每满八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如调离麻风病医院(村),其未固定的浮动工资即取消。 (六)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吸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考入医药学校毕业后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卫生部门所属教育、科研、新闻、出版单位,可分别执行教育、科研、新闻、出版部门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等专业护士学校、卫生学校、中小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的教师,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教龄津贴标准,享受教龄津贴。 (八)卫生部与省、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京外单位的工资改革工作,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执行当地的具体政策规定。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方案,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卫生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类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要高于本方案。 (十)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和国发(,,,,),,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本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 卫生部门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实行。 附件二: 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护士除按规定发给工龄津贴外,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以鼓励她们长期从事本职业。为认真贯彻此规定,特对护士工龄津贴的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护士工龄津贴执行范围 各级卫产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的护士(含公共卫生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护士长、正副助产士长、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均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上述护理工作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满二十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工作岗位,仍在医院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其他工作的,也可以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二、护士工龄津贴标准 从事护理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每月五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每月七元;满二十年以上每月十元。 三、计发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一)计发护士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算起。 (二)因冤假错案而间断护理工作,平反纠正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间断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记算护龄。 (三)护士和卫校、护校教师之间调动工作岗位的,其护龄、教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到地方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中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五)原在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调入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六)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和休产假、探亲假期间可计算护龄。 (七)正式调离护理工作岗位的,从第二个月起,取消护龄津贴。如再调回护理工作岗位从事护理工作,其前后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八)其他部门所属医疗卫生单位中确定为第一条所列护理技术职务,并直接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护士工龄津贴。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护士,是否实行护士工龄津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卫生部备案。 卫生部 一九八五年八月五日 附表一 卫生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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