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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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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doc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doc 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 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少杰、营业部副主任于建军,跌进了一私营业主设下的人情陷阱,严重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酿成了我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3.7亿元,给国家造成7599万元巨额损失。两人也因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证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2004年分别被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和3年。 47岁的犯罪嫌疑人张加明,原是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乌兰图克乡的农民,1982年贩卖羊毛起家,组建了内蒙古戎霸羊绒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呼和浩特...
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doc
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doc 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 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少杰、营业部副主任于建军,跌进了一私营业主设下的人情陷阱,严重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酿成了我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3.7亿元,给国家造成7599万元巨额损失。两人也因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证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2004年分别被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和3年。 47岁的犯罪嫌疑人张加明,原是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乌兰图克乡的农民,1982年贩卖羊毛起家,组建了内蒙古戎霸羊绒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呼和浩特市设立了分公司,仅有文化的孙兢枝任分公司经理。 有了公司的招牌,张加明便想从银行套钱把企业做大。1996年,他经人介绍结识了农业银行呼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少杰。张加明以吃喝玩乐手段与高少杰交朋友,很快使这位副行长掉进了“人情”陷阱,成了张加明的铁哥们。当年7月,张加明到呼市找到高少杰,希望“高哥能给呼市分公司开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哥儿们的事,好说~”高少杰把张加明引见给迎宾支行营业部的副主任于建军,请于建军帮助办理。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但于建军一向看领导的眼色行事,副行长的哥儿们就是半个副行长,绝不能得罪。为了巴结行领导,他在审核时明明发现张加明的手续不全,既无商品购销,又无保证金及有效担保,不具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还是按照领导的吩咐,给张加明签发了一张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这么容易就把银行的300万元给套来了。”张加明觉得以“吃喝玩乐”交朋友比送钱还灵验,便更加投其所好,不断地邀请高少杰出入各类酒店和娱乐场所。同时,他抓住于建军讨好行领导的心理,多次找于建军办理承兑汇票。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于建军利用职权,违规为张加明在账外滚动签发承兑汇票24笔,合计金额5580万元。 从1997年之后,张加明的每笔银行承兑汇票一到期,他便和分公司经理孙兢 枝将款直接归还给抵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不通过账内承付。到期不能归还的,张加明通过于建军用迎宾支行其它企业的资金垫付。同时采用回款不入收款分户账、不经记账柜的方式,在于建军的安排下通过待结算科目进行账外循环。 对于迎宾支行签发的承兑汇票,每当抵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查询真伪时,于建军便直接出面答复。由于于建军的违法操作,截至2000年5月,农行呼市迎宾支行先后给张加明的戎霸集团和呼市分公司签发承兑汇票97笔,合计金额3.7亿多元。 张加明利用套现的资金,开发房地产、在国外建厂„„都因经营无方打了水漂。在此期间,于建军和高少杰也感到要出大问,多次找张加明催还银行的欠款,张加明以资金被套,需要继续投入为由,要挟其继续给开承兑汇票。因为害怕违法签发承兑汇票的问题暴露,这时的于建军和高少杰只好打掉牙往肚里呑,硬着头皮继续为张加明开具承兑汇票,他们天真地希望张加明能赚了钱尽快归还所欠的银行欠款。 2000年,农行内蒙古分行加大了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力度。眼看着分行信贷稽核工作组即将进驻呼市迎宾支行,无奈中于建军向上级交待了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这起国内头号金融票据诈骗案。2000年底,潜逃在外的孙兢枝被抓捕归案,但犯罪嫌疑人张加明却出逃国外。 近日,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孙兢枝犯有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建军犯有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高少杰犯有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呼市检察院检察官刘杰认为,这起罕见的承兑汇票诈骗案,有两大教训值得总结:一是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一个小小的营业部副主任违规签发大笔银行承兑汇票,竟然无人审查过问,充分暴露出银行内部监管上的巨大漏洞;二是金融机构忽视对高层管理人员的拒腐防变教育,乃至酿成大祸。(中国票据网)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拒绝付款案 2001年6月17日,青州市永茂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制衣公司)为甲方,潍坊汇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皮革公司)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猪头层绒面服装革,1-3级30万平方尺,单价5.40元,共计162万人民币;付款方式,甲方一次付给乙方订金承兑汇票100万元,剩余货款按乙方供货情况分批付款。同月18日,永茂制衣公司为供方,青州黎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纳制衣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永茂制衣公司供黎纳制衣公司革皮30万平方尺,单价5.40元,总金额16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4个月)。该合同签订后,黎纳制衣公司向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青州支行申请办理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永茂制衣公司。其中的1张汇票记载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01年10月18日,出票人为黎纳制衣公司,收款人为永茂制衣公司,承兑人为中国银行青州支行。永茂制衣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为履行与汇源皮革公司之间签订的2001年6月17日的购销合同,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即将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出具了收条。 2001年6月20日,汇源皮革公司持汇票及申请书向其开户银行即原告工行潍坊市东关支行申请贴现,原告受理后向被告发电报查询,被告于6月25日复电原告,“6月18日40万元银承属实”,并将汇票第一联传真给原告供其核对。原告审查后,于6月26日扣除贴现利息5148元,将贴现金额394852元划入汇源皮革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帐户。原告接收的该汇票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亦只加盖了汇源皮革公司财务专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2001年10月8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永茂制衣公司诉汇源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应永茂制衣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通知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停止支付本案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额。2001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汇票并出具委托收款凭证,向被告提示承兑,汇票到期日后,被告以汇票已被裁定停止支付为由未予承兑,但未向原告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亦未退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6月18 日,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为黎纳制衣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40万元,于2001年10月18日到期,我行在汇票到期前按向被告提票要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承兑汇票4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辩称:我行于2001年6月18日为黎纳制衣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情况属实,但我行于2001年10月8日收到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要求我们停止支付此承兑汇票。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我行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永茂制衣公司与黎纳制衣公司的购销关系是发生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但票据关系不仅只存在于该两制衣公司之间,永茂制衣公司又因与汇源皮革公司的购销关系,便将该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持票向其开户银行即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办理贴现前,以电报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情况,被告复电确认汇票系其签发并传真汇票第一联供原告核对,原告在审查后办理了贴现,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永茂制衣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汇源皮革公司,汇源皮革公司又将汇票交付给原告时,两次交付仅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日期,造成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证据证实,原告经贴现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汇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对汇票背书欠缺记载事项提出抗辩,故原告属善意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作出的要求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停止支付本案汇票项下款额民事裁定时,该汇票已由原告贴现,持票人已不是汇源皮革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并不是该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冻结止付票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票据是否仍在与申请人有基础关系的人手中,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准许冻结止付票据的裁定。倘若被申请的票据已转让至与申请人无直接基础关系的人手中,且持票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再适用冻结止付措施。”据此,本院裁定不能阻止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在 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时,承兑汇票款项已停止支付,故被告存在法定的拒付事由,但被告未出具到期日拒绝承兑证明,亦未作退票处理,故原告享有付款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青州支行兑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东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0月19日到本案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被告实行的是否是票据抗辩权,是值得商榷的。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一般认为,根据抗辩原因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债务人根据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向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以与特定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由而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票据法着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所以对票据的抗辩是有限制的。因此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难说是票据抗辩。 但是,在票据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承兑付款是否可归责于其自身,换言之,受案法院可否在本案的判决中对本院另案作出的生效裁定进行评价,进而否认这个生效裁定的效力。笔者持有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 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仔细研读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院作出裁定是基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保全措施时,其主观能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即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只能按照有关通知中所列举出的执行公务人员证件和法律文书进行表面审查,而不能也没有权力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就是不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冻结和划拨,因此,受案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协助冻结行为不当并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显然是失当的,是将法院自身的错误(另一案中的错误裁定并要求被告银行予以协助的司法行为)转嫁到当事人身上。 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全的强制执行,是从判决向执行过渡,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仅仅要承认其暂定性,也要承认它的法律权能。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1991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民事保全法》第六十二条[禁止占有转移的假处分的效力]可兹借鉴。该条第1款指出,为保全交付或腾出物的请求权而对债务人作出禁止转移该物的占有和解除该物的占有应交付执行官的命令同时由执行官保管该物,并且使执行官以禁止债务转移该物的占有和执行官保管该物的公告为内容的假处分执行时,对于明知执行而占有该物的人,可以进行交付或腾出该物的强制执行。对于假处分执行后不知其执行而承继债务人的占有的人,亦同。第2款指出,本条前款规定的假处分执行后占有该物的人,应推定为明知该执行而占有的人。事实上,我国对保全的司法强制力是通过对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采用有关司法强制措施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诉讼保全裁定是有司法强制力的,其法律效力不容否认。 本案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书的否认问题。对这一纠错程序,我国是通过民事再审程序予以实现的。具体指对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过程。从消极意义上讲,再审程序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从积极意义上讲,可以使已经审结的案件再一次获得按法定程序审理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再一次行使诉讼权利,如果作出新的判决,则是重新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否定了原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这是法律效力的体现。由此可见,裁定的效力不仅指生效裁定在法律上拘束力,保全裁定还有特定的执行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本案在处理上是有失当之处的,究其深层次原因也是票据法立法上的疏忽所致。(中国票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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