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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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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2010-7-28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李君友陶红利 内容摘要:如今流浪乞讨者在外遭遇车祸等事故身亡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对未知名流浪人员因车祸身亡的法律救助制度,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也是目前社会救助体系暴露出的盲点。实践中,全国各地已出现多起民政局、检察机关、交警大队替无名氏维权案件,也有医疗机构起诉要求医疗费用的,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随着《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各省纷纷出台暂行办法,各县市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也...
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2010-7-28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李君友陶红利 内容摘要:如今流浪乞讨者在外遭遇车祸等事故身亡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对未知名流浪人员因车祸身亡的法律救助制度,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也是目前社会救助体系暴露出的盲点。实践中,全国各地已出现多起民政局、检察机关、交警大队替无名氏维权案件,也有医疗机构起诉要求医疗费用的,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随着《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各省纷纷出台暂行办法,各县市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也逐步开始设立。2010年3月,浙江省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原告的名义,向肇事车主代为索赔31万余元,首开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为原告代为索赔的先河。以上种种实践和法律的缺失引发人们都无名氏受害人维权的关注和思考。 关键词: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赔偿主体。 一、民政局为无名氏索赔引发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国内著名两起民政局为无名氏受害人维权案件分别是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湖南临湘市救助管理站把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其中前一个案件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个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上述两起案件均由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替无名氏被害人索赔,虽然结果不尽相同,但都反映了同一个问题,即在无名氏被害人及其亲属无法在诉讼中行使其原告权利获得权利救济时,民政局(救助站)是否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充当,而后者充当原告人的情形仅限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因此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若通过诉讼途径使得无名氏被害人权利得以救济显然存在着权利请求主体上的缺位,而由民政局为无名氏索赔所引发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自江苏省高淳县发生第一起民政局为死亡的无名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来,各地均有民政局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为无名氏索赔的案件发生。而目前此类案件经司法程序解决大抵遵循这样的模式:由事发地检察机关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的相关规定” ,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局或救助站代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则是大相径庭,大致分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原告胜诉和调解结案。之所以会引起“同案不同判”的争议,无外乎是因为作为原告的民政部门是否拥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目前无论是从法理辨析、法律规定或诉讼实践角度,民政局的原告主体资格均受到相当大的质疑。 (一)从法理上分析,民政局作为无名氏被害人索赔案的原告无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法益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人身和财产上的,而且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按照对诉的利益的通常理解,民政局“代诉”案件中真正的利益 相关方是被告(侵权行为人)与作为侵权受害人的无名氏及其可能存在的继承人,如果最终证明死者确实没有继承人,那么就会因主体的不存在而导致诉的利益无所依附。”对于民政局来说,救助流浪行乞人员(无名氏)仅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并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政局并不因其职权行为当然取得财产或权利的继承资格,故其也就不属于民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二)民政局作为无名氏被害人索赔案的原告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城市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部分观点认为“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职能的政府主管机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义务,同时还应承担对此类人员在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法律救助的义务”,基于此救助职能,对流浪汉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民政局有权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充当原告为其主张权利。但从《城市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条款分析,该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的救助有提供食物、住处、助其返乡、疾病者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流浪人员予以安置,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概括授权,因此并不能由此推论出民政局有充当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 (三)从实践分析,难以破解民政局充当原告的现实困局。 首先、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民政部门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而不能靠法律推理获得。国家《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的救助责任仅限于提供食物、住宿条件,而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概括授权,因此并不能推论出民政局可以原告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因为没有相应的授权,其获得赔偿后的赔偿金管理、使用都缺乏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监管程序,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或随意处置侵吞赔偿金”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索赔成功的话,赔偿金的安全也难以保证。其次、形成不适当的利益诱导,易对诉讼程序造成不利影响。由于民政局自身职能众多,承担着诸多救灾救济和收容救助等社会管理和协调工作,若充当原告进行索赔无疑会让民众产生这样的疑问:流浪人员本因民政局管理疏忽而致伤亡,民政局却“摇身变为”原告而摆脱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这样的情形显然是与法律救济的初衷相悖。同时,作为公权力代表的民政局介入诉讼,显然也不利于诉讼双方主体地位的平衡。 二、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此,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在诉讼程序中的相应地位,为死亡无名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然自1997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已提起和参与了数百例公益诉讼案件,但是此类由“无名氏”死亡而引发的代位索赔案件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显然也难以充当原告提起诉讼。原因在于: (一)立法尚无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显然在个体权利为特征的弱势群体利益诉求上,检察机关并未获得相应法律授权,也无法律条款或解释可依照而提起类似公益诉讼之讼。而对此法院的态度也很明确,正如2006年最高院苏泽林副院长所言:“近年来出现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此类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尚无受理的法律依据。” (二)从公权和私权的性质来看,检察院不适合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立法者用了“支持”起诉的表述,“支持”当然不是越俎代庖的替代,这从另一侧面亦可见立法者在慎重打开帮助弱势人群诉讼维权之门时,也不允许将支持的义务担当演化为越位的权利争抢,以免破坏公权与私权基本分野的法律设定和私权救济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 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直接或根据公民的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限于重大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一般的公益违法行为,可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限时解决,并移送处理结果,特定条件下可派人参与调查和处理。在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中,被告往往会处于劣势地位,这种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的严重失衡,会严重影响诉讼的最终公正,从而也影响到了公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公权不得非法侵越私权。 三,交警大队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的资格问题 2005年公安部制定行政规章《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 条中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曾有交警部门依据此条规定,在处理无名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代表无名氏与肇事司机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并将赔偿款保留。 笔者认为,交警部门不适合在无名氏车祸案件中替无名氏维权。 (一)该规定目前已经失效,交警部门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无法律依据。在2009年1月1日新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此规定删除,《各省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把提存无名氏赔偿款的权利给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二)交警部门对74条规定理解有误,交警部门自身的职责决定交警部门不适合在无名氏发生车祸案件中替无名氏维权。首先、第74 条中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交警部门以外的部门。其次、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特殊的职责地位,使得交警部门不适合担当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的角色,否则容易出现“监守自盗”的现象,使得事故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肇事方处于弱势,权利受到侵犯。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3条列举了交警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全国首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作为原告为无名氏索赔。 2004年,赵某在38省道上撞死了一名无名氏。这起事故,赵某和无名氏负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赵某所在的企业预交了10万元赔偿款,但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遇了难题。保险公司认为,他们需要一个合法的“付款对象”,即死者的近亲属,除非明确死者身份,否则谁得到这笔钱都属于不当得利。当地交警部门多方查找,无法确认死者身份,发布认尸启事后,也无死者亲属出现。因为死者身份不明,无法进行事故保险理赔,让赵某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2010年3月,浙江省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原告的名义,向赵某所在的公司(即车主)代为索赔31万余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承担17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赵某也得以顺利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一)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的原告无法摆脱尴尬境地。 这起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为原告为无名氏索赔的依据是《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无名氏的损害赔偿款可以提留保管。笔者以为虽然有相关的条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对无名氏的赔偿款提存保留的权利,但是,法律仍没有明确基金管理机构有为无名氏索赔的责任,基金管理机构仍然无法摆脱类似民政局作为的原告的尴尬。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仍有公权力入侵私权利之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及时抢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生命的需要,由国家向社会募集、筹措、罚缴和追偿资金,用以在特定的条件下,依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医疗卫生机构替代当事人预先垫付抢救费用的一种金融活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的运营和监管由哪个部门进行,但从立法者的意图看应该由政府直接运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即救助基金的管理由官方机构负责。上述中是由象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民政、交警、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组成向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民事诉讼中,强调诉讼双方主体地位的协调与平衡。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诉讼一方参与民事诉讼案件,有可能造成裁决的不公正,损害诉讼另一方的利益,从而影响法律的公正、公平。 2、无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基金管理机构有作为原告为无名氏受害人维权的责任。虽然法规中规定,基金管理机构有留存无名氏赔偿款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条文明确规定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作为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基金管理办公室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而不能靠法律推理获得。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仅在垫付范围内有追偿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而针对无名氏车祸案件垫付范围外,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请求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 (二)尽快完善相关规定,赋予基金管理机构为无名氏被害人维权的权力。 1、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关系最为密切。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作为利益关系人进入有关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同时,有些省市已经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身份不明者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由其作为原告代为起诉,有利于这项职能的实现。 2、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利息;(5)其他资金。除此之外政府财政预算注入基金应当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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