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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分析

2017-10-31 10页 doc 24K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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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分析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分析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分析,制度建设, 黄 诚 王殿斌 约6783字 ? 中图分类号:F830.39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信托制度目前还是一个正在探索的、全新的金融制度,但又是我国企业年金运营的重要制度。本文通过对信托理论和我国制定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关于企业年金运营的信托制度等内容的分析,揭示我国企业年金信托管理的内在规律及特征。 关键词:企业年金 养老金信托 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在金融业有广泛的应用,信托制度也是我国企业年金运营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文基于信...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分析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分析,制度建设, 黄 诚 王殿斌 约6783字 ? 中图分类号:F830.39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信托制度目前还是一个正在探索的、全新的金融制度,但又是我国企业年金运营的重要制度。本文通过对信托理论和我国制定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关于企业年金运营的信托制度等内容的分析,揭示我国企业年金信托管理的内在规律及特征。 关键词:企业年金 养老金信托 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在金融业有广泛的应用,信托制度也是我国企业年金运营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文基于信托基本理论,在分析养老金信托一般特征的基础上,对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进行深入分析,以了解其内在本质特征。 信托基本理论 (一)信托的概念 从字面理解,信托就是“因信而托”,有信才有托,无信则无托。所以,信托是指受托人接受他人信任与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代为管理或处置财产的经济行为。信托行为一般包含三层含义: 信托行为涉及三个当事人,具有多边的经济关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提出信托的人,也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受托人是接受委托的人,是管理或处置财产的人;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三者之间构成多边的经济关系。 信托关系的建立,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要合法,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建立,一般要签订书面确认信托关系的建立。其次,信托关系以财产关系为中心,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关系建立的标志。最后,要有信托目的,以受益人利益为目的。 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受人之托,代为理财”。 (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从法律角度看,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权利与义务。 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也是提出信托,并对受托人授权的人。从权利上讲,首先,委托人有授予权;其次,有了解信托财产被管理或处置情况的权利;再次,如果委托人认为受托人没有按照其意愿或违背了其意愿管理或处置信托财产,委托人还有撤销、终止信托关系的权利。造成损失的话,还有要求受托人赔偿的权利。从义务上讲,委托人有保障信托财产是合法财产,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财产状况的义务。 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授权,按照约定的信托条件,对信托财产管理或处置的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具有重要的位置,他是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关键当事人。在民事行为中,受托人一般具有很高威望和值得信赖的人。而在经济行为中,法律对受托人的资格具有很高的要求,尤其在金融信托中,从资本金、资产规模以及专业人才等都有严格要求。受托人的义务包括:妥善、合理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因受托人的失误、管理不当或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导致财产损失,有赔偿财产损失的义务。受托人的权利包括:受托人有管理、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受托人有获得信托财产真实现状的权利。 受益人是指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信托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经济行为。受益人分指定受益人和非指定受益人,不论是指定受益人还是非指定受益人,受益人获得受益权利时,都不用表达意愿。受益人的权利:首先,有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这也是信托行为的目的。其次,受益人有了解信托财产管理情况及相关信息的权利。再次,当受益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的权利。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合 同签订的双方,受益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受益人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当然,如果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的话,受益人也有义务。 [图片] (三)信托财产及其性质 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管理的财产,以及因该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信托财产与一般财产比较,具有转移性、独立性、有限性和有效性等特殊性质。 信托财产的转移性是指信托关系的建立,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前提。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况:财产保管权的位移,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都不转移,通俗地讲,受托人只是代为保管信托财产,这就是通常叫的财产托管。转移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不转移所有权,即所谓的经营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管理是指第二种情况。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存在,这是信托财产的最重要的性质,也是信托行为备受推崇的主要原因。其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又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不同信托行为而产生的信托财产互相独立。 信托财产的有限性表现在两方面:范围上的有限性,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法律对信托财产有一定的规定;时间上的有限性,在信托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信托财产有效。 信托财产的有效性是指信托财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才有效。一方面,信托财产本身是合法财产,另一方面,信托行为有效信托财产也有效。 (四)信托与金融 信托行为的主要功能是代人理财,当信托财产为货币资金时,信托就有了融资的功能。所以,信托行为被金融业广泛应用就不足为奇了。金融信托大多表现为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代为保管、理财等经济行为。 金融业务的本质就是信用,没有信用就没有金融。信托的前提也是信用,“因信而托”,所以,金融与信托是不可分割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租赁等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都离不开信托。如果说现代金融的发展,是信托形式在不同领域的广泛应用与不断创新的话,一点都不过分。 养老金信托及其特点 (一)养老金信托 所谓养老金信托是指养老金参与者通过缴费形成的养老基金,以信托方式管理,当受益人退休时,为他们提供养老金以保障他们的退休生活。信托制度被引用到养老金管理中,是金融信托的创新发展。目前,利用信托关系管理养老金已得到学者与实践者的认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养老金管理采用信托管理。 (二)养老金信托的特殊性 虽然都是金融信托,但养老金信托与一般的金融信托有着非常大的差异。了解养老金信托的特殊性,是完善养老金信托管理,保障受益人利益的重要前提。从养老金信托当事人以及信托资产的角度看,养老金信托有如下的特殊性: 委托人的特殊性。一般金融信托的委托人是一个利益主体;如果是两个以上的利益主体,也具有共同利益特征。养老金信托的委托人是发起人企业和企业职工,是两个完全不同利益特征的主体,并且数量比较多。企业与职工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关系。有时二者之间是利益一致的关系;大多数的情况下,是利益不一致的关系,甚至是对立的关系。 受托人的特殊性。养老金信托的受托人比一般金融信托的受托人有着更为严格的资格条件。一般金融信托的受托人受金融业管理者的监管,而养老金信托的受托人,受金融业管理 者监管的同时,还受到劳动保障部门、税收部门、财政部门等政府的监管。在选择受托人过程中,一般金融信托是委托人负责,受益人不参与;养老金信托作为受益人的职工,以及职工的代表组织——工会,也要参与选择受托人的过程。 受益人的特殊性。一般金融信托的受益人,是无偿受益人。养老金信托的受益人是企业的职工,不是无偿受益人,而是有条件受益人。表现在三个方面:养老金不是企业对职工的恩惠,它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职工的延付工资;职工必须是企业的正式职工,一般要工作满一年或超过试用期的职工,才有条件参与养老金,才有可能成为受益人;一般情况下,职工参与养老金计划有一定年限,才能获得全部的养老金的受益权。另外,养老金信托的受益人比一般金融信托的受益人,数量多,范围广。一般金融信托受益人是一个或具有相同特征的有限几个,而养老金信托的受益人,成千上万人,不但包括职工个人,还包括职工的亲属等。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养老金信托财产与一般金融信托财产比较,具有的特殊性表现在四个方面:信托财产的转移速度上,一般金融信托中,信托关系确定后,信托财产就要一次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养老金信托中,信托财产是通过长期缴费逐渐转移的;一般金融信托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完整的财产,而养老金信托财产是长期积累的、分散的财产,养老金信托财产比一般金融信托财产规模要大很多,养老金信托财产要求非常高的安全性,对其进行管理的时候,必须采取谨慎的原则。 养老金信托关系的复杂性。一般金融信托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数量不是很多。而在养老金信托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数量比一般金融信托的多,涉及较多的当事人,就增加了信托关系的复杂性。一般金融信托是单层的信托关系,而养老金信托是双层的委托关系。由于养老金要求较高的安全性,在管理养老金的过程中,有些职能必须分开管理,如投资与资产保管职能必须分开,养老金资产必须独立保管等。所以,在第一层信托关系的基础上,受托人可以再委托其它代理人运营管理信托财产。这种双层委托关系增加了养老金信托的复杂性。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特征及存在的问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主要体现在《信托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中,通过这些法律与法规的分析可以了解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特征及存在的问题: (一)委托人的分析 根据信托基本理论,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就是基金财产所有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由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构成,《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有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因此,企业与职工都应该是委托人。为了具有可实际操作性,一般情况下,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作为双方的共同委托人,代表双方的利益负责处理企业年金的具体事务,包括与受托人建立信托法律关系。 遗憾的是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不但没有对委托人的定义做出明确的规范,不同法规之间还相互矛盾。《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这里的“合同一方”即指委托人,也就是说,企业是委托人,而作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所有人之一的职工被剥夺了委托人的权利;《我国企业年金基金试行办法》“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这里把企业和职工列为委托人,虽然弥补了前者的缺失,但没有进一步规定由企业和职工组成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作为双方的共同委托人。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仍然由企业单方面作为委托人,因为职工与企业比较,职工处于 相对弱势地位。 (二)受托人的分析 受托人在信托制度中是最为重要的当事人,一方面受托人是因受委托人的信任接受托付全权负责管理信托资产,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行为要以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这就说明受托人既具有很高的信誉和能力,尤其是养老金信托的受托人,在资产偿付能力、管理经验与专业能力等方面都要有一定的资格条件。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一般规定是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了两种受托人:“第十五条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这两种受托人的行为和资格条件做出的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法人受托机构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金融企业,并对资产规模、治理结构和专业能力等方面都做出了详细规定,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完全符合要求。问题在于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一方面企业年金理事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不具备《信托法》要求的受托人资格,另一方面企业年金理事会没有资产偿付能力,也没有运营管理企业年金资产的专业经验与能力,显然不能成为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受托人。 (三)企业年金基金的分析 企业年金基金就是信托财产,由缴费及投资收益长期积累形成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具有长期积累性、规模巨大性和金融性。 企业年金是一种养老基金,通过个人帐户进行积累。从建立个人帐户到职工退休,一般都有几十年时间。我国企业年金基金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共同缴费,经过长期积累形成巨大的资金规模。从企业年金基金结构看,以流动性、安全性较高的银行存款、债券等金融资产为主。 作为信托资产的企业年金基金,出于其安全性的考虑,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对资产的独立性进行了特别规定,《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九条:“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也就是说,企业年金基金脱离受托人,由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负责保管。托管人是受受托人的委托负责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因此,这里的“托管”并不是理论意义上的信托关系,而是一种代理关系,所以,用“托管”表示不太恰当。 (四)企业年金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分析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中的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双层委托关系:第一层是信托法律关系;第二层代理委托关系。如图1所示。 第一层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信托法律关系,企业和职工是委托人,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第二层是受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这里的受托人变成了委托人,代理人包括基金托管人、帐户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 第一层的信托法律关系是企业年金信托制度的基础,受托人是信托制度中关键当事人,同时又是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管理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一方面,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 了职工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管理,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责,另一方面受托人把基金保管、帐户管理或基金投资等企业年金运营管理的部分事务委托给其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 一般的信托制度只有一层的信托法律关系,而我国的企业年金信托制度中增加了第二层的代理关系,主要基于基金安全性和运营管理的专业性考虑。基金托管制度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受托人对帐户管理和基金投资事务的再委托使用的是“可以”,而对基金托管使用的是“应当”,显然有强制性的意思。 基于上述的分析,了解到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存在如下问题:对委托人的规定不明确,不同法规之间的规定不一致;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既不合法又不具备资格条件;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制度合理但用词不当,用“基金保管”更为恰当。 针对问题作者提出如下建议:取消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规定,让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委托人。这样一来,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既避免了违背《信托法》的情况,又具有实际运营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杨燕绥.企业年金理论与实务[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2.周星.信托型企业年金制度的培育与发展[J].商业时代,2005(9) 3.崔少敏,文武.补充养老保险—原理、运营与管理[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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