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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2017-09-19 3页 doc 22KB 3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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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辩护词关于**、赵***涉嫌非法拘禁一案 为**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在该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双方离开房间后,被告并无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于双方离开房间后,被告的行为性质,应根据事实从被告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来予以分析。从主观方面看,离开房间后,双方商...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关于**、赵***涉嫌非法拘禁一案 为**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在该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双方离开房间后,被告并无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于双方离开房间后,被告的行为性质,应根据事实从被告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来予以。从主观方面看,离开房间后,双方商谈解决余款的地点分别为受害人的家、其母亲单位***小学、公园***小区门口、**派出所(证据卷:范***10、赵***30、**38页相互印证)。显然,被告不可能到受害人家里、其母亲单位***小学、小区门口、派出所以上各地点去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主观上只是为了尽早协商解决余款问,并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看,对于在整个协商过程当中,被告已陆续让之前强制受害人上车的三男子离开(证据卷22、26、38、43页),并且协商过程中受害人通信联络畅通,并与其母亲、女友和朋友们保持微信、电话联络,同时还主动叫了证人**以说明自己盈利情况。(证据卷:22、26、43、46、57页)可见,离开房间后被告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和外力。因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离开房间后,被告的行为并无犯罪行为的事实。 2、从案发至受害人滞留房子期间,被告该行为持续时间仅2-3小时左右,远低于法定24小时的最低追诉,情节显著轻微。   依受害人陈述与两被告的供述均相互印证案发时受害人被控制的时间点为下午四点半左右(证据卷10、23、38页)但对于离开房间的时间却存在差异,受害人认为离开房间的时间为7点左右,两被告供述的离开时间分别为5点、6点左右,那么,即使依受害人所述的最晚离开时间计算,被告行为的持续时间为2-3个小时左右,显然远低于非法拘禁罪24小时的最低追诉标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3、从被告主观动机和社会影响方面看,本案主观上因民间纠纷引起,商谈过程中能主动和受害人共同到派出所协商解决,知错后也能积极退款、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影响,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     在商谈余款问题过程中,受害人母亲要求去派出所解决并报警后,被告主动与受害人及家属朋友共同去派出所协商解决(证据卷6、57页),并等候**派出所的处理直至被移送长安路派出所,知错后能积极退款(补侦卷11页),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危害不大。     4、从本案造成的客观后果看,被告因手戴戒指肢体冲突时不慎造成受害人轻微伤,且事后能及时悔过、积极赔偿,已得到受害人谅解,危害不大。 据证人张**所述“冲过来两人殴打范***的头部和脸部,我还没反应过来时那两个男子连抱带塞就把范***拉到白色车上”(证据卷56页)。这与两被告所述的在头上打了两拳(手上戴戒指)(证据卷23、27、38、39页)及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头外伤,头部多处皮肤裂伤”(证据卷69页)、伤情鉴定结论“外力致头皮挫裂伤”(证据卷73)各证据间相互吻合、完全一致。可见,开始肢体冲突中并不存在脚踢的情形,在房间内也无金属棍子殴打胳膊、腿、背部的证据和情形。仅因手戴戒指出肢体冲突时而造成对方轻微伤,事后能积极赔偿又得到受害人谅解,危害不大。 二、关于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基于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事实,被告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无论从持续时间上看,还是从双方始终依商谈为主导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上看,(被告并没有采取《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即完全剥夺其自由的强制暴力措施,期间仍有通讯自由,证据卷赵***第22页15行、**第38页第16行、张**第57页第6行)以及仅造成轻微伤又谅解的后果方面看,该行为从刑事追究的标准方面,显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依据《刑诉法》第15条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 我国相关法律对限制人身自由与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有严格的区分。在《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将“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统一作为违法行为予以规定。那么,对于宪法37条所述的非法行为中,那些属于一般违法行为,那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在相应的部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中分别做了明确区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明确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15日以下拘留并罚款,而在刑法238条将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见,我国法律对“限制”和“剥夺”在法律适用上,依据程度不同有明确的区分和界限。因此,结合本案被告仅是有限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三、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1、本案中殴打情节仅是构成本案的立案入罪标准,并非构成加重量刑的情节。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对于拘禁时间不够24小时的,只有在非法拘禁的同时造成被拘禁人轻伤;或非法拘禁时同时具有殴打虐待行为,即:非法拘禁与轻伤两条件同时具备,或非法拘禁行为与殴打虐待两种行为同时具备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只能依非法拘禁行为与殴打两种行为同时具备这一标准予以立案。显然,本案中殴打只是构成立案的标准,并非加重量刑的情节。同时依据该规定,拘禁的同时造成对方轻伤的,才构成立案入罪标准,轻微伤显然不能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2、本案中被告具有诸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且情节轻微,依据《刑法》37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 (1)本案被告系主动与受害人到派出所处理债务问题,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2)被告能悔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3)事后被告能积极退款、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4)被告到案后一直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5)被告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结合以上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和情节轻微的事实且至今已丧失了7个多月的人身自由,根据刑法37条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 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被害人愿意和解的,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从宽处理的规定,可对被告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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