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再论交强险“无责赔付”

2017-09-20 9页 doc 23KB 21阅读

用户头像

is_751406

暂无简介

举报
再论交强险“无责赔付”再论交强险“无责赔付” 摘要:交强险被誉为”无责赔付”或”无过失保险”,被认为其赔付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但实际上这几种提法都有欠妥当,尽管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政策性,但交强险的根本性质依然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论如何都不能违背其根本属性。本文通过上述概念的梳理,辨析其合理与不合理之处,同时揭示交强险的性质与法律关系,以便更好地认识即将出台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制度。 关键词:交强险 无责赔付 无过失保险 交强险在出台之初就承担着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使命,虽然其采取了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但基于其强制保险的特殊地位,它...
再论交强险“无责赔付”
再论交强险“无责赔付” 摘要:交强险被誉为”无责赔付”或”无过失保险”,被认为其赔付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但实际上这几种提法都有欠妥当,尽管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政策性,但交强险的根本性质依然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论如何都不能违背其根本属性。本文通过上述概念的梳理,辨析其合理与不合理之处,同时揭示交强险的性质与法律关系,以便更好地认识即将出台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制度。 关键词:交强险 无责赔付 无过失保险 交强险在出台之初就承担着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使命,虽然其采取了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但基于其强制保险的特殊地位,它仍具有许多公益性的特点,许多人曾为它是否属于公益保险、政策保险以及社会保险而争论不休。 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性质与一般的商业车辆保险确实是大有不同。除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以及其全国统一基础费率、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的法律强制性之外,另一个长期为人所津津乐道的理由就是交强险的”无责 1 赔付”,亦称”无过失保险”。 一、交强险”无责赔付”观点之起源 出现这一观点有两个原因,其一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后文简称条例)正式出台之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文简称道交法)规定了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该法同时规定了交强险的部分基本制度。其中,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刚一出台,许多学者及实务人员就据此认为道交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撞了就要赔,也就是不论有没有过失都要赔偿。 其二,从国际其他区域车辆强制保险的实施情形来看,往往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计了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不论事故双方过失状况如何,受害方都能得到法律或政策提供的援助。尤其在美国,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实行的就是”无过失保险”。 而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明确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基于以上这两种原因,在交强险实施条例尚未颁布的时候,关于交强险为”无过失保险”的观念即深入人心。但当条例一经颁布,关于该性质的争议便从未停止。 2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争议 条例对于道交法的进行了细化规定,让道交法从无到有,从一纸规定到可以操作。但条例中关于垫付及追偿的例外规定却大大冲击了人们对道交法”无责赔付”的期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在此三款规定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什么垫付抢救费用还要追偿,有追偿权的的交强险还是不是”无过失保险”,该条款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关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学者们论述甚众,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但是从道交法对交强险的定义到条例中该条的规定来看,学者们曾经对交强险”无责赔付”及”无过失保险”的解读实在是一种误读。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缺乏理论依据 首先,从保险关系来看,”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都有引人误解的嫌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是基于 3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在交强险保险关系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车辆以外第三人应当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是基于保险人对其负有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事实上是基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代位取得的。因此被保险人也必须是对车下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才能取得此项请求权。这样看来,”无责赔付”这个性质的归纳就显得有些不大恰当了,因为交强险本质上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必须遵循”无责任即无保险”的原则,保险赔付以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绝不可能有无责任的保险赔付。而对于”无过失保险”这个称谓来看,人们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需要理赔,所以称其为”无过失保险”。但事实上,是由于在道交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上,被保险人无论是否有过失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才基于该赔偿责任而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在其中并不存在是否有过失的问题。因此,归根结底,交强险是”有责赔付”而不是”无责赔付”,否则就将与交强险的根本性质发生冲突。 其次,按照学者们原先对”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的解读,交强险应当对所有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付,而不可能有例外,即交强险没 4 有免责范围。但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却出现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表述。 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是免责条款,各方一直都存在着争议。条例第二十二条,学者们对条例释义的分歧主要出现在对其中出现的”财产损失”一词的解读上。在保监会及国务院法制办出台的相关文件及著作中均认为该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下,不承担任何保险赔付责任。最高法也曾在对安徽高院的回复中做了相同的解读。但许多学者认为此种解读缺乏逻辑,甚至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上的漏洞。?由于条例对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损失一直是分开规定的,因此,此处很难将财产损失解读为包含人身伤亡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但若不赔偿财产损失,又对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则保险公司仅对人身伤亡损失中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负有最终赔付义务。对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尚且仅负垫付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还要承担赔付义务就显得有违”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符合立法的基本规律。同样,若对抢救费用尚且有追偿权,又要赔偿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也有违该条原则。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该条款中,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费用,法律没有给予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漏洞。 但不论如何解释,在醉酒肇事情形下,适当加重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免除保险公司 5 部分赔偿责任应无异议。从法条的解释上看,不论如何解释,条例第二十二条都明确赋予了保险公司对醉酒肇事的被保险人在抢救费用范围内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在抢救费用范围内不可能承担最终的赔付责任。有法官在实际应用中认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条款提供方自己义务而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从而排除适用。但笔者认为,该追偿权在交强险条例中就明确予以了规定,该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并非由保险公司自主拟定的合同条款,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不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范围为何,追偿权的存在时不容否定的。这样,严格来说交强险必然有免责范围。 根据以上分析,交强险绝不是”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这种定义及解读有欠妥当。 另一方面,造成这种混乱的,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将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制”相混淆。无过错责任制是一种侵权责任分配原则。由于机动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普遍的危害,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救助受害人的生命,法律为此在该侵权领域设立了”无过错责任制”,以使所有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另外还以法律之强制力引入责任保险与之相匹配,使得无过错责任的承担者不至于因为缺乏支付能力而使这种责任成为空谈,也不至于因为责任的增加而失去使用机动车的积极性和能力,阻碍机动车运输事业的 6 发展。因此,人们认为,为了实现该制度的目的,与无过错责任制协同运作的强制责任保险也必然是”无过错的保险”,殊不知,该认识是将两种制度、两个概念进行了混淆。无过错责任制是在侵权责任分配领域的责任分配原则,并非是保险赔付领域的原则。法律根据无过错责任制,给特殊侵权领域的侵权人课以更重的赔偿义务,但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也就不可能根据其是否有过错来决定其是否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三、交强险”无责赔付”缺乏实践依据 另外,在实践中,交强险也并非是所谓的”无责赔付”。上文论述过实践中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争议。那么对于此类法律规定不明确,有歧义的地方,甚或法律漏洞,在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解释来进行弥补,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承担起了指导法官法律解释及审判的任务。最高法在2012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 7 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对于无证、醉酒等违法危险驾驶行为,最高法所持的态度是,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这种解释可以说有着相当的合理性。首先,交强险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和足额的经济保障,以得到最快捷有效的救治,减少生命健康的损失。保险公司优先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可以防止事故责任人因财力的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而延误对受害人的救治。其次,法律为了对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且不违背保险原则、引发道德风险,也必然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维护了保险公司正常的保险经营,也起到了惩罚事故责任人的目的。这种处理很好地实现了道交法的立法目标,实现了人们对于交强险的期待,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实际上,现在各地法院已经在采纳这一意见进行审判了。待到最高法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那么在此类事故中,保险公司绝非赔偿金的的最终承担者。可以说,保险公司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即是一个快速理的赔机构。相当于利用交强险投保人缴纳保险金形成的基金,在交通事故中,利用自身雄厚的资本和规范、便捷的理赔系统,对交通事故受害 8 人的损失进行快速理赔,做一个理赔的服务机构和资金的中转站。 在这种解释体系下,本质上保险公司并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也即是说,交强险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解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的保险赔付责任的最终承担。因此,可以理解为最高法在对该法条的解释中承认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从此种意义上,可以认为,交强险并非简单的无责赔付或无过错责任制,因为当被保险人有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将被免除。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符合保险基本原则的。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违法行为承保,这将引发道德风险,免除人们从事违法行为的后顾之忧,乃至鼓励违法。 但这一规定恰恰证明了,交强险是”有责赔付”。因为最高法做出以上理解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如若因为保险公司不对违法行为做出赔偿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受到交强险制度的保护,则相当于用被保险人的过错惩罚受害人。以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剥夺受害人得到法律、制度保护的权利,不仅对受害人不公,也使人们对交强险的期待落空,大大增加影响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保险公司此处赔偿的原因,正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侵权赔偿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存在赔偿责任,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公的情况了。 9 在这一点上,我国《民法通则》已将高速运输工具的侵权规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制”。这一责任制可以说是与交强险相辅相成的,是使交强险被称为”无责赔付”的公益保险的重要基础。正是基于对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分配,才使得在判决中,大大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要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机动车将难以被判无责。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既然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在超出交强险以外承担10%的责任,即可以说,一开始在责任分配上,就遵循了”无过错责任制”的要求,该条款就是”无过错责任制”在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中的具体表现。 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承担”严格责任”,即使无过错也有责任,这才有了交强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对于所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规定。因此,正是”无过错责任制”与”有责赔付”二者的制度搭配才有了交强险”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都必须赔偿”的法律制度,即人们所谓的”无责赔付”。 四、交强险”无责赔付”之界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交强险所谓的”无责赔付”有误导公众的嫌疑。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它最广泛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因此,交强险被称为”无责赔付”。但实 10 际上这种说法指的并不是保险人赔付不需要责任基础,也并不是指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侵权责任,而是指是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赔付义务均不被免除。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这一概念的真实意义。 首先,人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最终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在无证、醉驾、毒驾等违法危险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赔付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同时,法院也将在同一判决中解决保险人赔付以及追偿权的处理,保险公司将从赔付受害人的那一刻起成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的债权人,向其日日追讨提前支付的保险金。 其次,交强险所谓的”无责赔付”本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制”和”有责赔付”二制度协同作用的结果。交强险保险金的给付非没有责任作基础,反而是必须有责任作基础。”无过错责任制”也并非针对保险公司,而是针对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责任分配制度。 综上所述,”无责赔付”这一提法有欠妥当,不利于人们理解交强险中各方的关系以及交强险的性质。即使继续沿用这一提法,也应正确认识各个概念间的分野,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这对于今后正确处理交强险案件以及进一步发展交强险有关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11 注释: ?韩长印,易萍.交强险中恶意肇事的保险垫付责任[J].法学,2010,(10):121-132. 参考文献: [1]粟芳 主编《机动车保险制度与费率》,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郭锋、杨华柏、胡晓珂、陈飞 著:《强制保险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王潍(1987-),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12
/
本文档为【再论交强险“无责赔付”】,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