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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

2017-10-17 8页 doc 20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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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意外伤害急救卡及所 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 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3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工作或者劳动者,可作为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 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机动车辆,商业运营的火车、轮 船或者航班班机过程中遭受意外...
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
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 第一条 保险的构成 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意外伤害急救卡及所 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面 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3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工作或者劳动者,可作为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 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机动车辆,商业运营的火车、轮 船或者航班班机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相应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相应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相 应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 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 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相应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某项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对该被保险人终止。 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若被保险人在前往本公司指定地区的医院 时,立即向本公司报案,本公司将在接到报案后24小时内,将急救保险金送到被 保险人就诊的医院。对其首3日实际花费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 定可报销的急救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急救保险金额范围内,与该医院结算,意外 伤害急救保险责任终止,本条第一、第二及第三款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超出急救 保险金额范围的急救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自理。 六、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若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向本公司报案或者不 在本公司指定地区,其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首3日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急救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在急救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急救保险责任终止,本 条第一、第二及第三款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及支出急救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 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交比赛、特 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支出的非急救医疗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支出的超过急救保险金额部分及首3日之外的急救医疗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非乘坐机动车辆,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或者航班班机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对于年卡,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 险费;对于月卡,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年卡(1年)和月卡(30日)两种,自本公司同意承保、 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及意外伤害急救卡之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每份为: 1、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 2、轮船及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40,000元; 3、机动车辆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元; 4、急救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仅1次急救有效)。 二、被保险人持有2份或者2份以上时,急救保险金额固定为人民币5,000元;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同时持有8份本保险,多购部分的合同无效。 三、本合同的保险费见附录。 四、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 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 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 意。 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 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 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 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 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 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意外伤害急救卡;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急救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意外伤害急救卡;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诊 断证明及病历;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 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 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 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 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 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 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 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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