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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2017-09-06 15页 doc 62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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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损害赔偿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项空白,但由于规定得比较简单,有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本文首先探讨了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意义,然后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的要件,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行使和一些相关的问题~最后就第三者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问题作了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者 由于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不断的上升,重婚、纳妾、通奸、姘居、以及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现象日益突出,已形成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这些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人身...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项空白,但由于规定得比较简单,有些问尚需进一步明确。本文首先探讨了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意义,然后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的要件,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行使和一些相关的问题~最后就第三者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问题作了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者 由于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不断的上升,重婚、纳妾、通奸、姘居、以及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现象日益突出,已形成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这些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基础。这使得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填补了立法空白,完善了我国《婚姻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明文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具有补偿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保护了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慰抚作用,较好地发挥损害赔偿金的平衡功能,有利于受害方开始新的生活,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促进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既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又对社会上人们的行为起着明辨是非的作用,推动和促进了我国婚姻关系的文明与进步。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性,下面就对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 条的内容。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婚姻法第46 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但没有对其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只是列举了过错方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从逻辑上讲,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 行为具有违法性 夫妻一方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民法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损害无过错方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具体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 1、重婚的。这里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需指出的是,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界定包括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两种情况,但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角度看,只限于前者,因为后者的重婚主体是无配偶者,既然无配偶,法律又不承认其重婚的效力,也就不会成为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当然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对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不论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还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如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近年来由此种原因引起的离婚纠纷占有相当的比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它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行为与重婚不同,也与通奸有区别,重婚要求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通奸是偶尔地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双方不具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状态。 1 3、实施家庭暴力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它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也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问题。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故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蒙受损害;遗弃是指在家庭中有扶养义务的人对需要扶养的人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以上四种行为中,前三种一般都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后一种的虐待可以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遗弃则通常表现 ? 为不作为。 (二)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即有使无过错方的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如:由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造成配偶肢体伤残、脏器机能受损或丧失,并由此带来医疗费等方面的财产损失。除此以外,更多的则是精神方面的损害。上述过错方的每一种行为都会不同程度地给无过错方带来心灵打击和精神痛苦,尤其是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般不会给无过错方带来人身伤害,但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是巨大的。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讲,精神上的赔偿更为重要,无过错方可以依法要求对方支付抚慰金。至于如何赔偿,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来具体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无过错方必须是在过错方的行为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时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夫妻之间的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人之间的关系,彼此既有矛盾又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虽然一方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对方的权利,但对方可能基于某种原因而对其行为表示宽恕,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那么,在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是不具备赔偿的客观条件的,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赔偿,不仅有悖于共同生活的特征,而且很难得到实现,有过错方不可能实际给予支付。《法国民法典》第266 条规定,无过错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46 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9 条同样采取此观点。 (三)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配偶一方的损害是由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在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婚姻法第46 条列举的诸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然会导致无过错方的损害。 (四)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过错就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其基本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值得注意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除重婚外,实施其他三种行为的过错方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即明知故犯,现实中不可能有过失,因为过错方实施这些行为的主观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就是要希望和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就重婚来说,重婚者多是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的可能性,如误认为前婚已经解除而又与他人结婚,虽然也构成重婚行为,但主观上并非故意,而由此带来的后果却可能与故意相同,即损害了无过错方的利益,所以,认定时应不以故意为限,这也正是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区别所在。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无过错方应当对过错方的过错进行举证。而婚姻关系中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有时很难区别,行为人究竟有没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的确很难确定,这就要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加害事实(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 本身就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法官可以不要求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过错进行具体的证明。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对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2 根据新《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至于什么是“无过错”,新《婚姻法》未作规定。我国多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但我国有些学者主张,在物质损害上,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如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赔偿之诉时他方可以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配偶双方均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可能有“五十步与一百步”之差,由于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较难查证;并且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预防、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故不宜实行过失相抵。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仅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亦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我国台湾地区则在精神损害方面限于无过错配偶。仅有少数国家如日本未限于无过错配偶。所以,我国新《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而不采取过错相抵原则,这有利于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是合理的。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也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在国外,如日本有司法判例在特殊情形下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因离婚而受到损害,只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多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对此,新《婚姻法》第46 条未予规定,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 ?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这两个观点,会在最后做一个比较详细的分析,毕竟这是先进社会当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侵害生命健康权、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9 条、第120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由此,过错配偶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采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即无过错配偶对其所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对其所受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四,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期限 虽然法律条文并未规定该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一定要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但从《解释》第36 条规定的精神看,考虑到目前在我国许多人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等问题不清楚《 解释》采取了将婚姻法第46 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规定。一是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二是让当事人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在此前提下,按无过错方在诉 3 讼中的不同地位做出相关的规定: (1)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须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而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五,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 《解释》第28 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无过错方既可就物质损害请求赔偿,又可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因为《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既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又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赔偿。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这两方面的赔偿相辅相成,共同填补无过错配偶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六,离婚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 《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应当遵循损害与赔偿相等的原则, 即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财产损害便于操作, 而精神损害则较困难。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外国法院的做法, 从以下因素来考虑赔偿数额。(1)夫妻双方的健康状况和是否有残疾或其他生理缺陷, 这是婚姻法保护弱者的体现。(笔者认为本条只考虑无过错方)(2)双方的谋生能力。现实中常有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智力投资的情况。(3)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动机、情节恶劣, 则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的损害越大, 赔偿应相应增加。(4)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 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如果侵权方式恶劣, 场合公开, 手段残忍, 持续时间长, 则应相应增加赔偿数额。(5)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如涉及到人身伤害方面, 则可借助医疗专家来鉴定伤害轻重程度。至于精神损害方面, 则要考虑到时间的长短, 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等的影响。(6)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这是影响实际执行数额的重要因素。(7)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获利多则应相应增加赔偿额。(8)受诉法 ?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问题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还有一些其他的相关问题,如下: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仅承认诉讼离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离婚都可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因为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协议离婚时,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协议离婚时,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或者无过错方没有提出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对前一种情况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后一种情况,法律应该允许其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使无过错方在离婚受到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时,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可能不知道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此,法律不能推定其放弃了该权利。“在一定期间内”是对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的限制,这一限制既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又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二,关于第三者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问题 在第二个问题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中,曾经提到了关于第三者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这里想就这一问题作一个比较详细的分析。 4 第一种观点认为,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持有这类观点的学者大多因为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从第三者产生原因来看,“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如第三人与有配偶者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属于通奸;第三人与有配偶者公开共同生活,属于姘居;第三人与有配偶者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而姘居、重婚大多是有配偶的男性供给女性生活费用且公开共同生活,在我国有些地方俗称为“包二奶”。第三者的产生原因也很复杂,有的是属于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有的是有配偶者的婚姻关系本来早已破裂,甚至已经分居多年,但相配偶对方就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维系这种婚姻关系已是不道德的;有的是第三者贪图享受而“傍大款”等。所以,对“第三者”不宜用法律一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第三者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的第三者,一般可通过道德谴责、党纪政纪处分以及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但如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不宜将两者混为一谈,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第三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对于这个观点的认可主要来自以下两方面: 首先,从婚外的两性行为发展为重婚或同居导致离婚给无过错方带来的损害,是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和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共同造成的,他和她应是“共犯”。如果仅将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就等于放掉了“共犯”中的一个,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行为的性质来看,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侵犯了基于合法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间的身份权。对外以丈夫、妻子相称是夫妻间的身份权的主要内涵,而这种身份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为,这种权利是法律专门赋予夫妻间的权利,具有排他(她) 性,而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与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的异性关系发展成重婚或者同居而以夫妻相称的,显然侵犯了法律赋予夫妻间专有的身份权。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侵犯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由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的介入,给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内心的创伤、精神上的痛苦和身心上的压力。有的当事人由于长期郁闷而成重病,有的当事人迫于社会的舆论抬不起头来,认为自己缺乏维系婚姻关系的能力,由此也对自己的前程丧失信心,失去生存的信念。种种现象表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打破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的秩序和原有的平衡状态,这种行为是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可以构成共同侵权。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二种观点所阐述的过于绝对,有点一刀切的感觉,在面对各种复杂情况的时候过于单一的死板的解决方法,不会是最让人满意的方法,应该要考虑多方面的问题。而第二种观点中所说的由于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一概而论的话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再者从第三者的行为性质上看不难看出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会比一起放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简单而且不会导致混乱的出现。这样说似乎有点抽象,用一个比较简单的来配合笔者所阐述的观点应该更好理解。案例:张某,男,32岁,林某,女,30岁,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由于是双方父母的意思,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平淡,直到2003年,张 5 某在其公司遇到孙某,孙某,女,27岁,张某与孙某相处得十分融洽,并感情日益增进,但张某一直没有向孙提过自己已经结婚,而双方由于感情渐渐深厚,同住在一起。起初张某的妻子林某以为张某工作比较繁忙,偶尔不回家很正常,但后来张某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林某起疑,去张某公司询问,正好碰到张某与孙某亲热,这时孙某才知道张某已经结婚。此后林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并且要求孙某也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在这个案件里林某与张某明确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而作为第三者的孙某,她是应该成为共同侵权的主体么,这里显然不是,孙某在这个案件里也是一名受害者,由于张某的谎言而导致了孙某成为破坏林某婚姻的第三者,并且要求孙某进行赔偿,这对孙某显然是不公平。从这个案件中就可以看出第二种观点存在的弊端,而用第一种观点来处理这个问题会更公正,合理。 结语: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所需要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除了上面阐述得三个问题以外,由于论文篇幅的限制,还有许多问题在本文中没有涉及,但也是十分重要的,如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的发展过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离婚顺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2 月25 日在我国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 ?偿”的原则性规定。可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我国“首次引入的一项先进婚姻法律制度”其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范围、赔偿方式、标准等问题我国立法部门尚未明确界定。这些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和研究也是不可或缺的。在现代社会中,要想更好的解决离婚问题,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更加全面的了解离婚损害赔偿的方方面面。不能只从笼统地几点问题进行研究,结合实际情况配合理论基础,维护司法公正,才可以让法律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注释: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4。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66-269。 ?张竞芳.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代法学, 2003,5:54。 ?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民商法学,2002 ,6:81-83。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8-191。 ?李绍章.解读离婚损害制度.光明日报法律专刊,2001,10.6:224。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13. [2]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河北法学, 2000,6. [3]论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施行.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2002 年年会论文. [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当代法学,2002,8. [5]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法学,2001,3. [6]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民商法学,2004,3. Cover damages divorce application 6 Summary : Divorce damages provisions fill a gap in our marriage legislation, but by providing a relatively simple, some issues still need to be further clarified. The first explored the divorce damages established meaning, and then elaborated on what constituted a divorce damages and the right to request a divorce damages exercise, the final divorce on the third party whether damages should b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main issues specific analysis. Keyword : divorce damages, the right to divorce damages, the third party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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