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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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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省政府令169号 1998、3、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省政府令169号 1998、3、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的改革,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 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不超过20%的,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息,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 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 数为基数,按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 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的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到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或 者余额;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和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六条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要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限期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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