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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实缴、认缴期限、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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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实缴、认缴期限、注册资本一、认缴、实缴、认缴期限、注册资本: 股东名称,即投资人,一般公司需要两名及以上的股东,因此,股东名称就是每位投资者的姓名; 1、 认缴情况,其实就是股权结构,即每位股东所占的比例与金 额; 2、 实缴情况,即每位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股金; 3、 认缴期限是每个股东缴清出资额的期限。一般来说,公司注 册资金可以在两年内分批出资到位,但是,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总注册 资金的20%。 4、 注册资本是合营合作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 比如,由甲乙双个股东合资的公司,总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已经实际由甲方出资200万元,那么,章...
认缴、实缴、认缴期限、注册资本
一、认缴、实缴、认缴期限、注册资本: 股东名称,即投资人,一般公司需要两名及以上的股东,因此,股东名称就是每位投资者的姓名; 1、 认缴情况,其实就是股权结构,即每位股东所占的比例与金 额; 2、 实缴情况,即每位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股金; 3、 认缴期限是每个股东缴清出资额的期限。一般来说,公司注 册资金可以在两年内分批出资到位,但是,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总注册 资金的20%。 4、 注册资本是合营合作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 比如,由甲乙双个股东合资的公司,总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已经实际由甲方出资200万元,那么,章程中可以这么写: 股东甲,认缴510万元,实缴200万元;两年内出资到位。 股东乙,认缴490万元,实缴0万元,两年内出资到位。 二、注册资本的两种: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作为出资向企业投入的资本,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前提,同时也是划分投资者权益的依据。因此,注册资本对于企业而方,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同时,我国在引进和利用外资的过程中,产生的许多法律问题和纠纷往往直接或间接的与企业的注册资本有关。所以,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值得重视。 一 关于注册资本的两种制度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主要存在两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即法定注册资本制和授权注册资本制。法定注册资本制(又称实缴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发起人全部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法定注册资本制为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成为一种较典型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法定注册资本制因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加之在公司设立时,就要求全部注册资本落实到位,显然具有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以及有效地保障债权和交易安全等优点。但是另一方面,法定注册资本制过于僵硬,规定过死,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与成本,还容易导致公司资金积压。授权注册资本制(又称认缴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数额虽已记载于章程,但发起人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足和缴足,发起人之认定并缴付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在授权资本的数额之内发行新股,不必由股东大会批准。这种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的授权注册资本制的特点是:注册资本是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由于注册资本并不要求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实际上它本身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资本,只不过是公司预计的发展规模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的最高限额。授权资本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缴 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缴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显然它具有便于公司迅速成立、降低公司设立成本的优点,特别是在公司增资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无需变更章程,也不必履行增资审批程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经济活动迅速、高效的要求。正因为此,许多原来采用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国家也转而采用授权注册资本制。但是,授权注册资本也有其内在缺陷,它容易导致公司资信不足,也易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使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进行欺诈活动的可乘之机,甚至因而损害到公司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二 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双轨制”之现状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我国第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 条明确提出了“注册资本”的概念,1983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给注册资本下的定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同时,该实施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注册资本变更、转让的一般程序。1987年3月1日,我国公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以在实践中出现的合营各方不实际出资而利用借贷资本充当注册资本的行为。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给注册资本下的定义是:“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1995年9月4日发布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是:“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三资企业法及配套的法规的规定尽管还不够完善,但对注册资本制度的建立有了初步的尝试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1993年我国最重要的企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总额与构成,以及注册资本构成、变更的法定程序。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注册资本事项以及事项的登记进行管理。1996年3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配合上述法规的实施。 (三)两种注册资本制度“双轨并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差异是十分明显的,在实践中形成两种注册资本制度“双轨并行”现象。其差异主要有: [#8000ff]1.认缴资本制与实缴资本制之别。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都规定,注册资本是合营合作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也规定,注册资本是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的认缴资本,而且,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没有验资和在设立时呈送验资证明的规定。合营各方(或外国投资者)只要在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或外资企业章程)中明确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并符合法定要求,经审查批准领取批准证,合营企业即可登记成立,不必在登记成立时缴足出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1995年1月10 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第7 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此规定和公司法第78条规定一致。从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对注册资本所作的定义来看,其规定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实行的是实缴资本制。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7 条规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应提交验资证明。(注:见公司法第27条。)由此可见,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部缴纳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后,公司才能登记成立。 [/#] 2.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别。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对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明确的限制,只是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而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按公司生产经营性质不同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等等。 3.减资制度之别。外商投资企业法禁止减少注册资本,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也同样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而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在其经营期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法第39条和第4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了明确规定,第103条、第112条、第149 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也作了明确规定;另外,公司法第186 条还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并要求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就减资制度作了与合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不尽相同的规定,而与公司法的规定趋于一致,该实施细则第16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虽然他的减资条件和程序规定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得多,但是与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禁止减资的规定相比较,已有所松动。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制度,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即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规定。 4.股东抽回出资制度之别。外商投资企业法允许股东抽回出资,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 则之规定,外国合作者可以在合营期间抽回出资,即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后企业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则外国合作者可以先收回投资额。(注:见中外合作企业法第22条第二款,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45条。)而公司法则严禁股东抽回出资。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5.股东出资转让制度之别。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股东)转让其出资额作了较公司法严格得多的规定。如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转让无效。”又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外,而且在其实施细则第23条强调“必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额的规定则灵活得多,该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额转让无须以股东的一致同意和政府机关的批准为条件。另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除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条件(自公司成立之后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外,还需经公司原审机关批准,而公司法一般无此规定。 三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之弊端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实行认缴资本制,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除了前述认缴资本制本 身内在制度缺陷带来的种种弊端之外,还导致下述几个问题。 1.容易造成出资不实、资金不到位的现象。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企业登记设立时并不要求投资者实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后,许多投资者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不足,其后果是使企业和债权人蒙受损失。而注册资本是公司全部资产的基础,是公司据以设立的基石,是公司承担亏损风险的基本保障,是划分股东权益的依据。(注:参见沈四宝“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5年第一期第49页。)注册资本不到位将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许多企业因此而关门,此现象严重影响和阻碍我国引进外资工作的数量与质量。 2.容易引起中外双方投资者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就必须有一定的资金作为基础,实践中当外方资金尚未到位时,往往是由中方先行垫付。其结果不外乎两种:一是外方按约出资,即使如此,中方仍承担着较重的义务,因中方和外方投入资金的时间不同,外商在尚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即可分享中方先期投资产生的效益,这显然违背平等互利原则。更何况在分期出资情况下,法律仅规定了分期出资中首期出资的最低比例,而未规定外方在首期出资中的出资比例,更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二是外方未按约出资或根本不出资,这样就使企业生存产生危机,中方就可能受到重大损失。 3.缺乏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不利于我国引进外资质量的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限制不仅有利于保障公司的基本信用,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而且有利于逐步扩大我国吸引外资、技术和设备的总体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由于缺乏最低资本限额的限制,目前我国引进外资的总量虽不小,但大多集中在一些小而快的项目上。此现状造成的后果:一方面助长外商的短期行为;另一方面是造成实践中出现炒卖外资即“小外资大中资”现象。这些均不利于我国引进外资水平的提高。 4.允许外国投资者抽回出资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投资者的 投资在企业存续期间是不可以抽回的,只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而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其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都应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而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方可以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显然有悖于传统的公司法原理。 5.禁止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不利于及时调整企业的注册资本,使之难以真正地反映企业的实际财产状况,并保持与实际财产一致;也不利于企业根据市场行情灵活地调整经营规模,适应市场的客观要求。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允许注册资本在一定条件下减少。(注:参见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 页。)我国的公司法也原则上允许减少注册资本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6.因立法奉行双轨制,导致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竞争地位不平等。国内企业实行实缴资本制,企业设立成本较高,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先登记后出资”的优惠,实际上是享有一种超国民待遇,这与现代市场经济注重各类企业平等竞争的要求不符,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发展。 四 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 为了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特别是针对外商拖延出资和部分出资的现象,国家工商局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出通知,专门对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作了具体规定。该通知按照注册资本总额的大小,对缴清全部出资的总期限作了详尽规定。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规定的不足,减少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中的出资问题,但他并未改变认缴资本制的根本机制,当然不可能完全解决已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未涉及内外资企业不平等竞争状况的改变与法律冲突的协调。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其途径主要两个方面: (一)进一步改进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立法 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双轨制”的原因,是为了通过缴资上的优惠,一方面给外国投资者更大的灵活性,使投资者对投资时间有一个选择的余地,避免资金过剩,提高投资效益;另一方面更好地与国际惯例趋同。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公司法都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不要求一次足额实缴出资。至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则是针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内资公司虚假出资现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以来,虽存在不少问题,但实践证明总的来说还是成功的,有力促进了外资的引进和利用,因此“双轨并行”的现象还会延续。目前的关键就在于消除现行授权资本制的弊端,即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有关立法。 1.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同时,通过规定从事不同行业公司类别的不同最低注册资本,还可以起到引导外资投向的作用,减少外商投资短期行为,合理地利用外资。 2.明确投资者首期出资最低额。在实行分期缴付出资的情况下,应在首期出资中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最低投资额,以保证外国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占有份额,使中外双方义务基本等同。 3.明确规定禁止投资者抽回投资。应当严格执行公司法关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禁止任何投资者抽回投资。以确保合营企业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4.明确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注册资本,以便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良好运营,反映企业的真实运行状态。注册资本减少必须严格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统一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变双轨制为单轨制 企业注册资本制度上的“双轨制”,是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的产物,它对于吸引外资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长远的角度看,这种“双轨制”所造成的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是同世界性的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潮流相违背的,也是和我国统一内、外资立法的趋势背道而驰的。(注:参见沈木珠“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二期第5页。)因此, 企业组织法不应对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实行差别待遇,应该有统一法律进行规范。所以,作为企业组织法重要内容的注册资本制度理应得到统一。这也是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本质要求。 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统一,并非简单地将授权资本制改为法定资本制。因为,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都有其利弊所在。正是由于两种注册资本制各有利弊,因而便产生了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是在公司设立时仍采用资本确立原则,但公司章程认可董事会可在规定的年限内发行新股,以补足公司资本总额。许多发达国家早已采用折衷资本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注:参见王保树“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中的几个趋势性问题”,《中国法学》1992年第六期第63页。)这一制度克服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又兼容二者的优点,它既放松了对公司设立资本的要求,又可保证公司成立时拥有必要的资本。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时,应不失时机地考虑采用折衷资本制,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的需要,适应我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成为其中积极一员的需要。但同时又不能机械地照搬别国的折衷资本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在立法时考虑提高公司成立时实缴资本额的比例,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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