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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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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2)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 民事责任的归属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以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为标准,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三种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以及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不相同。本文基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比较,从而分析、认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的归属。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加害行为;民事责任;责任归属 一、我国现行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2)
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 民事责任的归属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以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为,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三种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以及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不相同。本文基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比较,从而分析、认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的归属。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加害行为;民事责任;责任归属 一、我国现行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及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要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则要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和意识能力。为了保障思虑未成熟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法律创设了以意识能力为基础的民事能力制度。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可以看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强制性。民事行为能力是国家法律确认的,为强制性规定,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剥夺,本人亦不得抛弃。废除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意思示或约定应属无效。这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共同点。 第二、差异性。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精神状态相联系。自然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精神状态可以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与年龄,精神状态无关,一切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反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肯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联系和重要区别。 第三、可变性。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因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这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又一重要区别。 2、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及其依据的标准 自然人要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而自然人只有在智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且精神状态正常时,方能够正确地识别事物,准确地表述自己的意思,判断行为的后果,理智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因此法律并不平等的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作了区分。进行这种分类最为科学的方法是根据具体条件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但这却与法律交往要求的简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为了简化操作成本,法律采用抽象的标准以供实践之用。我国法律采用了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的抽象判断模式,并依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各国民法都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是我国法律的通制,这也符合我国自然人的智力及判断能力的发育状况,但考虑到我国法律以十六周岁为就业及参军的最低年龄,现实中也有一些已达十六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劳动成年制。《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这里的成年人必须非为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此范围则无民事行为能力。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年满十周岁且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除外。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且已成年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第一,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都需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儿童于七周岁起就要接受义务教育,在此过程中不免要进行一些数额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玩具、零食等。并且,这个年龄段的行为人一般能够预见这种行为的后果。若进行此种行为还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则有法律无视社会现实的嫌疑,另一方面,日常生活中有很多定型化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相当确定,未成年人进行此种行为一方面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也不会对社会交易秩序构成损害。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也应当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独立从事这种民事行为。 (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以意识能力为前提。所谓意识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虽然意识能力是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意识能力的有无属于纯粹的事实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则是以事实判断的结论为前提,进行价值判断的产物。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关的另一概念是民事责任能力。 所谓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认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仅采纳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而未采纳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因此民法理论上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包括自然人为不法行为并对该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的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仅指前者 二、加害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及形态分类 (一)加害行为的概念 加害行为在民事行为中称之为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二)加害行为的特征 1、加害行为是违反民法中权利或权益保护的行为。民法以保护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己任,对任何民事权利或权益的侵害,都是对民法中保护权利或权益规范的违反。行为违法了民法中权利或权益保护规范,是构成侵权行为的首要条件。当然并非任何违反了民法中权利或权益保护规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一般来说,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绝对权利和权益保护规范,才构成侵权行为;如果只是对民法中有关相对权(债权)保护规范的违反,则构成违约行为。 2、加害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民法中权利或权益保护规范的行为,但凡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也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其他非财产损害。损害的存在表明侵权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侵权行为总是与损害后果相联系的。 3、加害行为主要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造成损害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规定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除为了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之外,还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因而,侵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构成侵权行为。 4、加害行为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由于侵权行为是违反民法中权利或权益保护规范的行为,因而是一种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依法必须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法律为求利益上的平衡,要求行为人承受于其不利的后果,给受害人所受损害以补偿,亦即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加害行为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三)加害行为的形态分类 加害行为形态,是指加害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 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确定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形态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标志,例如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事实上,这样两种侵权行为形态,最主要的区分标准,是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不同,即一般侵权行为形态的侵权责任形式是直接责任,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特殊侵权责任则是替代责任,即对他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1)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它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是直接责任。所以,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行为主体。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目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能力和支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统一的责任构成要求,这就是所有的一般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没有任何的例外。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统一的规定,一律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在抗辩事由上,也都按照法律的统一规定进行 (2)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是间接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有: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有:一是归责原则适用的特殊性。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依《民法通则》和有关民事法规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责,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特殊侵权行为的成立不能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确定,它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这些特殊要件不具有普遍性,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要求的特别条件各有不同,不具备该特别条件就不能构成该特殊侵权责任;三是举证责任的特殊性。由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所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倒置证明的范围并不是全部侵权责任要件,而只是过错证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要件,仍应当由赔偿权利人证明。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过错时,加害人予以否认的,应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加害人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时,应当负责举证。加害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才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四是间接责任是其主要形式,即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 2、同时依据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数量不同,可以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等。 三、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顾名思议,是指责任的归属,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归责不同于责任。虽然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找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一)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性要素,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是指由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 本人认为,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归责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就在于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根本标准,而不是适用范围量的对比关系。单纯以是否具有普遍性为依据确定某一归责原则的存在与否,实则于实际相悖。确认某一归责原则的必要性主要在于对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指导意义,并反映侵权行为法的本质特征,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得到及时补救,又不给无辜的当事人强加责任。当然,某一归责原则的确立应受当时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及道德观念、文化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因而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法定性,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限定性,但仍不失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第二、所谓推定过错责任仍是以过错作为法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只不过是对其实行举证倒置的规则,即其仍属过错责任的范畴,故其并非一独立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以过错作为决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无过错即无责任;第三、贯彻“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2、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他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无过失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抗辩,只不过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抗辩。无过失责任以客观的加害事实为充分条件,又称客观责任;主张有损害结果则必有责任,又称严格责任;将责任直接归属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又称原因责任;以企业风险为责任根据又称风险责任。 无过失责任原则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主观上即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但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影响;第二、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无需根据具体案情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作出判定;第三、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加害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而主张抗辩;第四、在无过失责任原则中,责任的确定主要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并且对这种责任往往规定有最高赔偿限额或限制赔偿范围。法律作出这钟规定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程度,减轻他们的负担;第五、无过失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产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公平观念绝不是指平均,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由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民事责任;第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均无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三、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由于公平责任的目的在于平横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因此,它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且仅限于直接财产损害赔偿;第四、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有关案件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二)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所应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行为,又称普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是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因而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应的一对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范畴。这一对范畴表明,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原理,其责任形式是是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与此不同,是侵权行为法特别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有特殊要求,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 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依《民法通则》和有关民事法规的规定,适用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归责原则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特殊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上的特殊性。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和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外,都需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性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过错或过失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也无需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属于民法上讲的特殊侵权中的一种,即“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我国通说为“替代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又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被监护人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这是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前提。首先,被监护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其次,这种致害行为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再次,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与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监护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最后,被监护人实施该行为无正当理由。如属正当防卫则不产生监护人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监护关系的存在。这是监护人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或纽带。要使监护人负担民事责任,必须确定他与造成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否则,无所谓监护人的民事责任。监护关系的确定应采取“有事实监护关系的依事实关系,无事实监护关系或监护关系不明确的依法律上应有监护关系”的原则。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应当先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予以补偿,不足部分再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 综上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独立的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这种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的时候,其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则应先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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