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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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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1)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草案) (二O一一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其它区域可参照执行;聊城市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
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1)
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草案) (二O一一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其它区域可参照执行;聊城市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依据相关规范及总体规划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其用地边界规划至道路红线,若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则规划至绿线;沿小区级及以下道路的,应规划至道路中心线。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表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高层 1000 1500 2500 3500   1500 3500                 第十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且不防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主要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的规定。 表2  主要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办公类建筑 低、多层 30 1.5 高层 25 3.0 商业类建筑 低、多层 40 2.0 高层 35 3.5 工业类建筑 低层为主 45 1.2 多层为主 40 1.5 仓储类建筑 低层为主 45 1.2 多层为主 40 1.5 居 住 类 建 筑 居 住 小 区 低层 30 0.8 多层 25 1.3 中高层 22 1.8 高层 20 3.0 居 住 组 团 低层 33 0.8 多层 28 1.5 中高层 25 2.0 高层 22 3.3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③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科研、大中专院校、中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在符合下列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控制(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2;建筑物对相邻建筑遮阴的遮挡高度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3—1)。 1、 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两建筑物之间夹角≤30°)的间距不得小于表3的规定: 表3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单位:米 方位 0°≤a≤15° 15°<a≤30° 30°<a≤45° 45°<a≤60° a>60° 建筑间距 1.5h 1.35h 1.2h 1.35h 1.4h             注:①a为遮挡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2、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60°<两建筑物夹角≤90°)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2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非平行也非垂直时(30°<两建筑夹角≤60°),其最近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8米。 4、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途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5、多层及低层建筑平行遮挡住宅建筑时,间距不小于15米。 6、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第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1.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建筑间距应根据日照确定,保证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聊城市建筑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办法》要求。 2.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应按第十六条计算确定。 3.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应保证最低层住宅满足日照要求。 4.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40米。 5、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6、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品”、“回”字型以及其他半包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单体,须通过日照计算分析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内每套住宅须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须至少有两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  相邻两单位在地界两侧建设时,北侧为居住建筑的,其退用地边界最小距离多(低)层为7.5米,高层为15米。其余遮阴间距由南侧建筑承担。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间距规定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规定。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表5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 建筑类别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高层非住宅建筑 40 24 13 按 多层遮阴 距 住离 宅 19 13 18 17 13 多层非住宅建筑 27 17 13 12 8 15 12 6 低层非住宅建筑 27 15 13 9 6 15 12 6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供热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安全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近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6的规定。 表6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建 筑 类 别 间 距 制 控 筑 距 别 类 筑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高层 24 20 13 20 16 9 16 14 9 多层 20 16 9 14 10 8 12 8 6 低层 16 14 9 12 8 6 8 6 6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供热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安全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③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近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与侧面有窗的住宅建筑侧面间距,在满足第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4米。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之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应保证被遮挡的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多层及低层建筑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4的规定。 表4  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0°≤a≤15° 15°<a≤30° 30°<a≤45° 45°<a≤60° a>60° 日照间距 1.79h 1.61 h 1.43 h 1.61 h 1.70 h             注:①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种间距计算中,下列情况在符合消防要求时可不作间距计算: 1、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 2、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距主体墙小于1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2的突出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1、经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建筑(在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项目单位与被遮阴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协议)。 2、古城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及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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