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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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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 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 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就业促进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 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 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 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人力 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 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 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 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 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 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 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 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 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 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 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 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 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 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 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 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 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 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 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 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 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 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 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 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 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 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 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 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 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 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 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 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 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 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 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 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 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 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 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 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 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 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 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 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 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 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 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 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 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 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 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 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 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 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 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 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 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 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 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 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 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 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 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 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 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 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 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 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 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 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 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 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 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 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 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 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 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 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 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 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 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 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 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 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 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 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 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 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就 业促进法。该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作为一部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就业促进法在起草之初就受到 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期待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能为扩大就业、发 展和谐劳动关系带来福音。 历经三次审议,反复修改,就业促进法正式出台。禁止就业歧视、扶 助困难群体、规范就业服务和管理„„诸多人们关心的就业问题在这部法 律中都有体现。 就业被视为民生之本和安国之策。 我国的就业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据预测, 到2010年,全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 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000 万个左右。 促进就业离不开政策的支持。为了切实解决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劳 动力结构性矛盾突出的问题,充分发挥国家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在促进就业 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法律对促进就业的政策扶持作出了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李援介绍说,就业促进 法建立了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我们以前实行的是有期限的、短期的促进 就业政策。比如说三年、五年,再根据情况进行调整。这次制定就业促进 法时,把这些有期限的政策、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规范化、制度化、 法律化了,建立起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此外,还制定了有利于促进就业 的金融政策、信贷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财政政策。 近年来,反对就业歧视的呼声不断高涨。在就业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全 文公布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要求细化公平就业条款、消除就业歧视的意见 和建议占了不小的比例。人们希望通过这部法律的出台,能为公平就业创 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李援表示,在就业领域,就业歧视已形成了一个社会问题,立法机关 对这一问题非常重视。 就业促进法草案一次审议稿中没有专章规定公平就业问题。有些常委 会委员、专家提出,实行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 业权利,是就业促进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此建议法律专章集中规定这部分内容。 在最终出台的就业促进法中,公平就业被作为第三章出现在法律条文 中。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 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而在公平就业一章中,则针对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 携带者,以及农村劳动者这些人群的公平就业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 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 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农村 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针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受到歧视的问题,就业促进法特别规定,用 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 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为了加大保障公平就业力度,就业促进法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 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业促进法加大了对困难群体的扶持力度。 对于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 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促进法将其界定 为就业困难群体。对这部分群体和“零就业家庭”,法律特别规定了就业 援助制度。 经过反复修改,就业促进法中关于就业援助的规定逐步得到细化。 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 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 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 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因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 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对于“零就业家庭”,法律规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 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 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 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针对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的一些非法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损 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就业促进法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规定了准入门槛。 除对工作场所、工作人员等方面有要求外,法律还规定,设立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 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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