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1999第66号《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1999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
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
》建设部令1999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
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
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
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
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
上级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
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
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
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
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
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
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
事人签名或盖章,备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
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
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
。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
等。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
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
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接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
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行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律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
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
集体讨论决定或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
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
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
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
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
持。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制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
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
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送达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
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
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土注明拒收事由和日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
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入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因数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
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
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上级交办的行政处
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
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
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
行逐月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
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
法#工作总结#。
第三十五条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可责令其
限期纠正。对矩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的
决定。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
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摄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蟹三十八条建设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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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
一、违反工程招标接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1.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不招标:
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控股的投资,以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
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违反该规定的,为违
规行为。
2. 按照规定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
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
的工程中,凡届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般投资
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违反该规定的,为违规行为。
3.不按照规定的工程范围和审批权限采取议标:
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
的工程中,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
元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可采取议标的方式。 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当地政府确定的行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报同级政府批准。
违反上述规定的,为违规行为。
二、转包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
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
班子,不进行质量、安
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
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绘他人,
还是以分包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绘他人的,均届转包行为。 转让勘察、
、监理业务的行为,是指与项目法人未解除合同关系,并未经项
目法人同意,将承接的勘察、设计或监理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绘他人的行为。
三、违法分包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凡分包工程未在承包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
认可,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自行完成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单位不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以及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均为违法分包行为。
四、挂靠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转让、出错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先许
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天资质证书的
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
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其判定条件是:(一)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连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二)有元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兔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
五、同一管理单位的涵义:
本单位中所称的同一管理单位,是指隶属于同一个法人单位,或者由共同的上一
级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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