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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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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汇编消费税 第一节  卷烟、白酒消费税有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卷烟的外包装标识由此而发生了变化。现就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
消费税汇编
消费税 第一节  卷烟、白酒消费税有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卷烟的外包装标识由此而发生了变化。现就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规定,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考虑到此次包装标识的变化仅增加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暂不按5号令的要求对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产品更新包装标识的次月,将包装样品(外包装和单包包装各2套,背面注明卷烟牌号和烟支包装规格,下同)、扫描图像(电子版,扫描操作指南见附件1)随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见附件2)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备案。扫描图像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电子版分别上传至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对应路径下,税务总局将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三)对于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5号令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已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的规定,将申请核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所需资料、使用健康警语包装标识的新包装样品以及扫描图像一并报送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未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应严格按照5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即产品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确定执行。“采集期间”不得因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的变化而擅自延长。对于采集期满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报资料,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更新包装标识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管理工作,认真核对更新包装标识前后卷烟的实物、包装,防止出现借更新包装标识之机套用其他卷烟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行为。税务总局将择机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附件: 1.烟标图片扫描要求及步骤 2.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的通知 国税函[2009]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中附件2《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有关内容更正如下:   将《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第一条 “本表为年报”更正为“本表为月报”,其他内容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 附件1:      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生产企业名称:                所属时间:        单位:元/500毫升(克) 序号 销售单位名称 品名 规格 出厂价格 产品成本利润率 销售价格 (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说明:1.本表由白酒生产企业负责填写。       2.本表第3栏“品名”填写白酒产品标签标示的产品名称。       3.本表第4栏“规格”填写白酒产品的酒精度。品名、规格相同但价格不同的白酒按两个规格分别填列。     4.本表第5栏“出厂价格”为生产企业申报白酒价格所属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白酒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5.本表第6栏“产品成本利润率”为该产品上年度产品成本利润率。 6. 本表第7栏“销售价格”为生产企业申报白酒价格所属月份前12个月销售单位的白酒平均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7.本表一式2份,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附件2: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 生产企业名称(公章):              填报时间:              单位:元(价格)、万元(销售收入) 序号 品名 规格 出厂价格(元) 产品成本利润率 销售 价格 出厂价格占销售价格比例 销售收入 (万元) 备注 1 2 3 4 5 6 7=4/6 8 9                                                                                           经办人(签章):            财务负责人(签章):            法人代表(签章): 说明:1.本表由白酒生产企业负责填写。       2. 本表第2栏“品名”填写白酒产品标签标示的产品名称。       3.本表第3栏“规格”填写白酒产品的酒精度。品名、规格相同但价格不同的白酒按两个规格分别填列。 4.本表第4栏“出厂价格”为生产企业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白酒平均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5. 本表第5栏“产品成本利润率”为该产品2008年度产品成本利润率。 6、本表第6栏“销售价格”为销售单位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白酒平均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7.本表第7栏按“出厂价格占销售价格比例”栏按降序排列。     8. 本表第9栏“销售收入”为生产企业该规格白酒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销售收入。 9.本表一式2份,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3: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 填报企业名称:                    所属时间:              单位:元/500毫升(克) 序号 品名 规格 出厂价格 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备注 1 2 3 4 5 6 说明:1.本表由白酒生产企业负责填写。       2. 本表第2栏“品名”填写白酒产品标签标示的产品名称。       3.本表第3栏“规格”填写白酒产品的酒精度。品名、规格相同但价格不同的白酒按两个规格分别填列。     4.本表第4栏“出厂价格”为生产企业销售白酒价格 5.本表第5栏“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为税务机关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6.本表一式2份,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报送。 第二节  其他消费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0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9〕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消费税政策调整的需要,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对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表式和指标口径   新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附后)有以下修订和调整:   (一)将原“(1)卷烟”项目改为“(1)工业卷烟”项目。统计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二)在原“(1)卷烟”项目下,增设“其中:按56%税率征收”、“按36%税率征收”二个项目。   “其中:按5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5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其中:按3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3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三)在原“(3)烟丝”项目下,增设“(4)商业批发卷烟”项目。统计对商业批发环节各种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二、编报时间和其他事项   (一)2009年7月编报6月份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时,请各地根据修订后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编报。   (二)新报表任务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FTP下发,具体地址为 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TRS任务,请及时下载并调整本单位报表任务。 附件: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性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发布的有关消费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3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1999〕10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79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113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佐料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7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天然气分离的混合轻烃为原料加工溶剂油暂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78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7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问题8。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第五条第二款。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一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文件附件3、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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