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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

2018-02-14 3页 doc 14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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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权属于程序性规则范畴。诉权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权,包括公司在内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因此,公司法关于股东的诉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展开深入的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一、《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 ...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权属于程序性规则范畴。诉权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权,包括公司在内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因此,公司法关于股东的诉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展开深入的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一、《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诉讼。《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基于自己利益受损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其他股东出资违约之诉等。《公司法》第22条、第152条等条款对股东直接诉讼进行了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有: (1)诉讼产生的依据不同 前者的依据是共益权,是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产生的;后者的依据是自益权,是股东基于自己 利益受损的事实产生的。 (2)诉讼的目的不同 前者是为了公司利益(当然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后者则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 (3)诉讼的当事人不同 就原告而言,前者中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才可成为适格原告;而后者中无此限制,任何股东均可成为适格原告。 就被告而言,前者中的被告并不包括公司;而后者中的被告则可以包括公司。 (4)诉讼利益归属不同 前者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而后者的胜诉利益归于原告股东。 (5)前置程序不同 前者起诉前须履行特定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只有在请求公司机关提起诉讼仍未获满足后才能提起代表诉讼;而后者则无此前置程序,可直接诉讼。 三、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权 1.公司章程可就股东代表诉讼权的行使作出补充规定 (1)章程可细化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151条在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同时,为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诉讼。但法律未界定何谓“情况紧急”,故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更加细致、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2)章程可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 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属代行诉权,其对公司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处分权,最终实体权利仍归属于公司,并且股东代表诉讼牵涉到其他股东的间接权利,故应对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予以必要限制。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处分原则,原告拥有调解、和解以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诉讼中的处分权;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因原告股东不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故其程序上的处分权应受到相应限制。因此,章程可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比如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应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或普通决议)通过,或者规定应经全体股东同意。 2.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负担作出规定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为公司利益进行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却由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甚至在败诉情况下,原告股东还可能要额外承担对公司及被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有失公允,不利于股东维权,最终不利于公司利益。故章程可规定:公司对于原告股东在参加代表诉讼中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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