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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17-10-25 6页 doc 17KB 3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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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1.2,1.5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24,30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0.7,1.2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18,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0.7,1.0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9,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 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60,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 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九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 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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