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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毕业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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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毕业论文1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毕业论文1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摘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以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弃被害人于不顾,驾驶车辆或者一起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持两种心态,其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有明确的区别。刑法判决中,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毕业论文1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毕业1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摘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以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弃被害人于不顾,驾驶车辆或者一起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持两种心态,其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有明确的区别。刑法判决中,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较大争议。新刑法第133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到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于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新刑法增加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对于新增加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本篇论文从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和司法解释入手,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并对近些年理论界提出的一些观点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刑法规定的设想。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主观心态;司法规定;立法完善 Abstract After the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to cause death" refers to the behavior of people after the incident, not to fulfill the duty of assistance, the expense of abandoning the victims, along with driving a vehicle or a vehicle fled the scene of the accident, resulting in failure to receive timely rescue of victims died. After the traffic accident causing death due to escape behavior of the holders of two kinds of people in the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 with the omission of a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intentional homicide. Judgments in criminal law, the penal provisions of the traffic following the accident, "due to escape to cause death", a fine of less than seven years in prison. Supreme People's Court "to hear the traffic accident o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criminal cases, the interpretation of a number of issues (November 10, 2000)" provides that "due to escape and to cause death" refers to "behavior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in order to evade legal action after the escape, resulted in the victim died due to lack of rescue situations“In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deaths caused by awareness of the problem still exist great controversy. The new Criminal Law Article 133: violation of traffic regulations, and therefore a major accident, cause serious injury, death or to suffer heavy losses to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and at 3-yea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r criminal detention; traffic accident or any other particularly bad after the escape plot and at 3 years in prison for more than seven years; a result of escaping the death of people, and at 7 years in prison. Here, "due to escape to cause death" is the new Criminal Code in relation to the increase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of the original crime of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of a sentence. For additional crime for the third stage, "the death of people due to escape, a fine of seven years in prison," Theory and practitioners there has been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This paper from China's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existing regulations start with the offense constitutes a traffic accident and the difficult problems that exist in practice, research, and theoretical circles in recent years carried out an analysis of some of the points put forward a sound Criminal Law vision. Key words:traffic Accident;escape to cause death;subjective state of mindjustice provisions;Legislative Improvement 目录 前言„„„„„„„„„„„„„„„„„„„„„„„„„„„„„„„„„1 一、含义„„„„„„„„„„„„„„„„„„„„„„„„„„„„„„„2 (一)逃逸的含义„„„„„„„„„„„„„„„„„„„„„„„„„„„2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2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3 (一)观点„„„„„„„„„„„„„„„„„„„„„„„„„„„„„„3 (二)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观点„„„„„„„„„„„„„„„„„„3 (三)刑法理论理解„„„„„„„„„„„„„„„„„„„„„„„„„„4 1.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4 2.定性的纯粹性„„„„„„„„„„„„„„„„„„„„„„„„„„5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5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几种形式„„„„„„„„„„„„„„„„„„„5 (二)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情形„„„„„„„„„„„„„„„„„„„6 (三)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情形„„„„„„„„„„„„6 四、证明„„„„„„„„„„„„„„„„„„„„„„„„„„„„„7 (一)我国的有关案例„„„„„„„„„„„„„„„„„„„„„„„„„7 (二)日本的有关判例„„„„„„„„„„„„„„„„„„„„„„„„„7 (三)上诉案例研析„„„„„„„„„„„„„„„„„„„„„„„„„„7 结语„„„„„„„„„„„„„„„„„„„„„„„„„„„„„„„„„10 参考文献„„„„„„„„„„„„„„„„„„„„„„„„„„„„„„„11 致谢„„„„„„„„„„„„„„„„„„„„„„„„„„„„„„„„„12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的发展,汽车等机动交通工具的使用日益普遍,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也不断增多,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正引起社会的关注。从理论上澄清有关疑点,从而充分指导实践,对于有效的预防和控制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交通肇事案件是常见多发的案件,俗称过失犯罪王,在过失犯罪中约80%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每年约有1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中,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更令人担忧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亡。这种恶劣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本篇论文将从对交通肇事罪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认识和理解入手,通过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中的一些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有所帮助。 一、含义 (一)、“逃逸”的含义 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要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涉及的是对“逃逸”行为的理解,致人死亡只是“逃逸”行为的后果而已。 共同看法: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学者的看法基本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 [1]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 [2]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 上述观点的共同出发点,显然都在于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依法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不履行该义务的逃跑行为系为故意行为。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不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构成此加重情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或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目的,在客观上要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 自现行刑法修订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该量刑档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成为争论的焦点。我们从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界定上就可看出一些端倪。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理解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就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延缓抢 [3]救时机而死亡。这是学界现在通说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 [4]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外一种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该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两种情况。至 [5]于在逃逸过程中又介入故意的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罪,即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该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间接故意杀人罪,这是立法上的失误,并主张删除此条款或作出 [6]修改。 由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心态下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应该定故意杀人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构成和行为性质的认识和理解,理论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果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积极采取救护,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继而有的学者主张该种情况下不能排除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有的学者进一步论述,认为逃逸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属于最后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起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最后逃跑引起被害人不能抢救而死亡,可作为从重情节考虑。更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他学者进而论述,该种情形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致人重伤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二是由于逃逸行为出现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结果,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因果关系,是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基于间接故意的加重结果,因而成立结果加重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适合用于行为人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也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就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规定。由此,我们也能够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这里显得分厂关键。因此客观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就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的含义是指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言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然而,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也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态度是不断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因此,在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时,就要特别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及其变化情况。尤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而,我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理论上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行为人将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使受害者死亡。这种情况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 没有受伤,或者只是受了轻伤,凭借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还有一种情况,即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使别害人未得到即使抢救而死亡。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至被害人死亡。 行为人肇事致人死亡重伤后逃逸。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以逃脱责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不管不顾,任其发展的态度。也就是行为人既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同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行责任,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荒山,沟壑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而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引起死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道被害人若不及时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却为逃脱罪责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责任的不作为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三)、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存在重大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对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一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第一次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再次肇事的,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还有的学者认为, 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理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者的死亡是由肇事者的逃逸所导致的。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交通肇事者,但要令其对肇事的普通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样,下述两种情况就不应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列:其一,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该被撞者死亡,或者抢救期间因医院失火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或者被送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其他肇事者撞死。其二,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之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在行为人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而是在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实现的,即是由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 的,行为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 另外,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因在前果在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并无因果关系,即使肇事者主观上认为受害者仅是重伤未死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便及时抢救也无法避免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对肇事者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2.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该规定之列,如果最终以他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则应当排除在该规定之外。这样,只有下述情形方属本规定之列: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而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最终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至于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并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的,不在此列。笔者不赞同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另外,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亦不在本规定之列。关于如何划分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与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以及怎样确定再次逃逸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将在下文分别详细探讨。 此外,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肇事撞了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逃逸,如果其并不知道已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说是一种逃逸行为,当然并不要求其确切认识到已经致伤他人还是致死他人。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 现实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一般有下列几种不同做法: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几种形式 第一,按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交通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必然死亡是否有所认识,有无杀人故意或者错误认识,对肇事者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而不适用“因肇事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知道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般处理是行为人在交通招呼死后逃逸过失的致人死亡,应按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第四,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前罪适用第二量刑档次,后罪适用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两罪实行并罚。 (二)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具体表现为:第一,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碾压被害人死亡;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是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生安全,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举一例说明。比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也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三个行为,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的作为行为、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不救助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及出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作为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依法实行并罚。 四、案例证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范围的限定 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证。 (一)我国的有关案例 被告人某甲于某年11月15日晚,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日晨死亡。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着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将伤者弃之不管的行为,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后,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决。编者在分析中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交通肇事的过失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产生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客观上分别实施了撞伤他人和抛弃伤者放任不管的行 [7]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日本的有关判例 被告在驾驶轻型汽车过程中撞了横穿马路的丙,致丙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下腿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受伤的丙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在开车过程中想到,从丙的伤势来看,自己一定要受到很重的处罚,而且要付很多的补偿金,于是改变了主意,等车开到离事故现场约2900米的砂道,选好人车很少来往不易被发现的地方,停下车把丙拖到道路左侧农田的洼地里,逃离了现场。这时被告明知把身体不能动的丙放在这里很可能会致其死亡,但为达上述目的还是决意实施了上述行为。丙在那里两个多小时后被人发现,才免于一死。 东京高等法院指出,考虑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是重伤,当时的气温又很低,丢置被害人的地方直到早晨都极少有人来往,“被害人被车撞倒在路边的沟内,衣服被水弄湿,失去意识,自己无法救助自己,如想到这一情况,即使不知由于撞击被害人身体内部伤害的详细情况,担心被害人死亡也是常识的事情,可以认定被告对被害人可能会死有认识。”“不能按原判决判定的被告有‘想杀’被害人的意识。被告意识到被害人可能会死,但被告为了避免撞人事件被人发现,不得已才实施了丢置被害人的行为。就是按被告的供述,也不能脱离当时的具体情况,否则,很难说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类型。但 [8]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基于符合违法类型的故意来认定杀人是正确的。” (三)上述案例研析 上述两则判例在我国和日本分别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尽管都认为在上述情形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皆构成不真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另论),但在定性依据上有所不同。从我国刑法的判例理论可以看出,在认定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过程中,偏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死亡的放任态度,而在客观行为方面论证不足。在上述第一则案例中,仅分析了肇事者客观方面的“抛弃伤者,放任不管的犯罪行为”,而没有进一步分析为什么这种抛弃行为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的行为,甚至这种情况下是属作为的故意杀人还是不作为故意杀人也未予明确。这种仅凭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态度来判断行为的杀人性质的做法是一种危险的倾向。事实上,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成重伤后逃逸,对受害者可能会死亡的放任态度是交通肇事者的普遍心理(虽然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那么,能否说他们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呢,显然不能,否则只能导致故意杀人罪的适用在逃逸案件中无限制的扩张。在日本战前大审院及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考虑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除了作为义务和行为可能性外,也比较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放任意志或者利用已出现危险的意志,将此作为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但在战后则发生了变化。上述第二则案例即是日本战后下级法院的判例,在这则判例中,尽管仍以未必故意为基点确定构成不作为犯,但已经不再是单纯以不作为人的心理状态来认定未必故意,而是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放置被害人的时间、气候、放置场所的客观环境等具体情况。这种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化倾向成为战后日本认定不真正不作为犯之存在与否的趋势,这样就有助于合理地限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存在范围,防止将一罪的情形不恰当地变成数罪。 笔者认为,由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的心理,在客观上除了具有作为义务以及行为人有能力进行积极的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外,还应考虑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在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在构成要件上要能相当于作为的杀人行为,从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关键是看其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这就需要综合整个案情,全面分析受害者负伤的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从受害者负伤的程度看,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达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护,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注: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作为,这是不正确的。将受害者挪开现场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积极的行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有身体的积极动作,而在于是否履行了其应当 履行也能够履行的义务,因而这种行为从整体看来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成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为,则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 结语 经过两个多月的学习和查阅资料,我终于完成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这篇论文。从开始选择论文题目到文章的完成,每走一步对我来说都是新的学习与研究。在这段时间里,我学到了很多知识也有很多感受。开始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略微了解和不正确的看法根本不足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权益。当着手书写这篇论文时,我开始查阅不同的书籍和资料,让自己头脑中模糊的概念逐渐清晰,使自己不成熟的想法一步一步的完善起来。每一次的改进都是我学习的收获。从中我也充分认识和了解到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与道德意识的缺陷和肇事逃逸者的逃避心理。 虽然我的论文不是很成熟,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是这次做论文的经历使我终身受益,我感受到做论文是要真真正正用心去做的一件事情,是真正的自己学习的过程和研究的过程,没有学习就不可能有研究的能力,没有自己的研究,就不会有所突破,那也就不叫论文了。希望这次的经历能让我在以后的学习中激励我继续进步。也希望这篇论文的完成能使我和你们在遇到交通事故的时候在第一时间做出最好的决策,来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利益,使我们的生活更加和谐完善。 参考文献 [1]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6页 [3]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57页 [4]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57页 [5]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苏惠渔:《现实与理念之间——过 失交通犯罪研究》,载《二十一世纪第一次中日刑享法讨论会资料》法律出版社第38页 [6]侯国云、白蛐云著:《新刑法疑难问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7]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杀人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185页 [8][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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