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的论文

2017-10-25 8页 doc 23KB 20阅读

用户头像

is_682974

暂无简介

举报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的论文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的论文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 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的论文 关键词: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罪行说 罪名说 内容提要: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存在着罪名说与罪行说之争。实际上,罪名说与罪行说并不存在差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的,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所确定...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的论文
论相对负刑事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的论文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 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的论文 关键词: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罪行说 罪名说 内容提要: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存在着罪名说与罪行说之争。实际上,罪名说与罪行说并不存在差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的,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所确定的罪名应当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做了不尽一致的解释,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不同理解,必将导致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产生差异。基于此,有必要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 的范围进一步厘清。 一、罪行说与罪名说概说 罪行说又称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 14—16周岁的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以下简称“八种罪行”)这八种行为的,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中,虽然有的情形下规定对实施了此八种犯罪行为的要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下简称“八种罪名”)以外其他犯罪论处,例如,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只定绑架罪一罪,但对于14—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而言,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无论是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还是单纯地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wWW.11665.COM根据这种观点,14—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是较为宽泛的。以故意杀人为例不仅仅是《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刑法中其他条款中包容了故意杀人这一犯罪行为的,均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一观点得到了有权部门的肯定。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解答,该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当然,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如何定罪,罪行说内部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只能确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确定的八种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人则认为,其罪名是不确定的,要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来定罪。 持罪名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八种罪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只对此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他们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犯„„罪”,因此,应当将此八种情形限定为是罪名。如“在刑法用语中,‘犯’一般与罪名搭配,而‘实施’一般与具体行为搭配。如果该款要表明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种犯罪(罪名),法条的表述应是‘实施„„犯罪(或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这样的话,法条所规定的就是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即使刑法分则中的其他条款中规定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这八种罪行,但如果刑法分则对于这些行为不是以该八种罪名论处,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角度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误区的澄清 实际上,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关于罪名说与罪行说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逻辑推理错误所导致的。在坚持罪名说的情形下,对于14—16周岁的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行为的,同样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这与罪名说的观点并不矛盾。以故意杀人为例,罪名说之所以认为《刑法》第232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中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在进行逻辑推理时犯了错误。罪名说对于14—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进行如下推理:大前提:《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小前提: 14—16周岁的某甲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结论:某甲应定绑架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包括绑架罪,故某甲无罪。 但是,这种方法的大前提出现了错误。如果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八种罪名,则说明这八个罪名以外的其他罪名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人,绑架罪的主体也是。14—16周岁的人根本 不可能成立绑架罪,其绑架行为是不受刑法评价的。“在判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承担责任时,首先要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他们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小前提,再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单独或者共同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他人时,司法机关应当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这一事实作为小前提,再得出结论。这样的判断结论必然是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正确的推理应当是: 大前提:《刑法》第232条规定,年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小前提:14—16周岁、精神正常的某甲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结论: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论处。 因此,罪名说在实质上同样可以实现对实施了绑架并故意杀人行为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处罚。传统罪名说的逻辑判断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的主体要件。 持罪行说的观点,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如何定罪存在疑问。如前所述,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如何定罪,存在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八种犯罪行为,刑法只能评价相对负刑事 责任年龄人实施的这八种行为,这其中是不包括绑架行为的。因此,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仅仅只评价其故意杀人行为,那么也只能定故意杀人罪。 三、罪行说的重新解读 笔者认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犯罪行为的,应当成立相应的八种犯罪,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八种罪名。特殊情形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八种罪名以外的其他罪名中包括了这八种罪行,即行为人实施了八种罪行的,可能成立八种罪名以外的其他犯罪。对于这类情形,有必要进一步说明: 1.竞合犯的情形。以故意杀人为例,刑法中的其他 犯罪与故意杀人罪存在竞合的情形,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根据《刑法》第119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行为人故意致人死亡。以行为人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方式故意杀人并且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例,该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危害公共安全与故意杀人。对于完全负刑事责任人而言,其无论是以破坏交通工具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还是以破坏交通工具的 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均是受到刑法评价的,因此,此种情形下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应当说对于行为的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以及故意杀人的属性均是进行了评价的。?但是,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而言,如果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八种犯罪行为,其中是不包括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行为的,如果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以破坏交通工具的方式故意杀人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即认定为是《刑法》第119条中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应当说,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的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属性也进行了评价,这是违反《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的。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而言,刑法只能评价故意杀人这一行为属性,当然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此,对于存在竞合的情形下,仍然以八种罪名论处,而不是其他。 需要指出的,如果是《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八种行为之间的竞合,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评价角度看,在定罪的时候应当将行为的行为属性尽量都考虑进去。例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杀人并危害公共安全的,由于无论是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是故意杀人行为,均是刑法评价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以放火罪论处更为合适,因为《刑法》第115条关于放火罪的加重构成是包容了“故意致人死亡”的。 2.包容犯的情形。刑法中的八种犯罪以外的犯罪,也可能包容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行为,例如,绑架罪中包容了故意杀人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只定绑架罪一罪。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如果实施了刑法中的包容犯的情形,就不能以八种罪名以外的罪名论处,仍然只能评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行为,当然只能是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而不是其他。同样的情形如拐卖妇女罪包容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刑法》第240条对该行为只定拐卖妇女罪一罪。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拐卖妇女行为不属于第17条2款规定的八种罪行,因此,只能追究行为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刑事责任,当然只能定八种罪名中的强奸罪。 3.转化犯的情形。刑法中有一些犯罪行为可以转化为八种罪名中的罪名,例如,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笔者认为,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而言,转化前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是不受刑法评价的,而对于转化犯中只要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行为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当然应当对这八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转化之前的行为,则不予考虑,这种情形,也只能以八种罪名论处。 四、结论 无论是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解释为八种犯罪行为,还是解释为八种罪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是一致的,并且应当以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罪名虽然在表述上会不尽相同,但二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八种犯罪行为用罪名来表示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这里的犯罪行为与罪名之间具有对应关系”。?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也持此观点。该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是解释为八种犯罪行为,还是解释为八种罪名,均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罪”的含义无论是解释为罪行还是罪名,都未超出该用语所具有的含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投毒”。《刑法修正案(三)》取消了投毒罪这一罪名,扩大了原投毒罪的内容,包括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更名为投放危险物质 罪。但并未对第17条第2款的表述作修改,有的学者认为“立法机关显然忘记了协调性地修订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有关投毒的规定,使得该款中的投毒行为仅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手段之一。投毒行为当然应当认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相对责任年龄者投放毒害性物质以外的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其他危险物质,却不构成犯罪。这当然有悖于实质合理,尤其是我们认为这一漏洞可能完全属于立法的粗疏。但是司法的解释活动不能以明显的越权并破坏立法的稳定和神圣为代价,来弥补此类只能由立法机关加以修订予以解决的漏洞。况且,我们无法完全排除这样的可能,即立法机关可能有意地认为只有投毒行为而不是全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才能要求相对责任年龄者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将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解释为是“罪行”还是解释为“罪名”,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均不能定罪处罚。?因为如果将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为八种罪行,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应当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投毒行为,如果解释为八种罪名,原投毒罪的内容也不包括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即原投毒罪只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内容之一。?因此,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能对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对投放危险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并非一定是立法的缺失,实践中相当多的行为危害性超过了投毒,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之的行为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实际上涉及刑法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 理由问题。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立法者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没有必要在第17条第2款中作出规定。 注释: ?韩玉胜、贾学胜:《“罪名”与“犯罪行为”之辩》,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刑法》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是包括了“故意杀人”的。 ?黄华生、于国旦:《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杀人犯罪中的刑法适用———兼谈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根据》,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林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协调适用———兼对晚近有关解释的批判解读》,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 ?当然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其他规定的除外,如以投放放射性物质的方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的修改,而非对刑法的解释。从《刑法修正案(三)》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来看,应当认为,原投毒罪的内容是没有包括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
/
本文档为【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的论文】,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