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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过期

2017-11-24 28页 doc 53KB 4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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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过期行驶证过期 行驶证过期与保险理赔 王卫国 【摘要】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在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是有效的。在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后要对车辆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决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行驶证过期,对车辆盗抢险没有任何...
行驶证过期
行驶证过期 行驶证过期与保险理赔 王卫国 【摘要】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在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是有效的。在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后要对车辆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决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行驶证过期,对车辆盗抢险没有任何影响,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词】车辆行驶证、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赔偿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案例一: 2012年9月一天晚上,小王驾驶行驶证已过期3天的奥迪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一辆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逆行道,接着又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大货车逃逸,骑自行车的妇女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小王驾车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经交管部门调解,小王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0万元。 赔偿完毕后,小王认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对其赔偿。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根据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例二: 2012年5月12日,黄小姐将思威牌多用途乘用车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红菊花大厦东鹏陶瓷门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 同年8月14日,花都公安分局向黄小姐出具了《被盗(抢)车辆证明》,确认黄小姐的车辆被盗未侦破情况。于是,黄小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黄小姐的车辆行驶证到2012年4月30日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查,车辆的投保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随后,黄小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5.4万元。 案例一与案例二的性质不同,案例一探讨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担责,而案例二探讨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车辆行驶证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一)车辆行驶证的法律性质 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机动车行驶证上详细记载了许多重要的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车主姓名、型号类别、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码、载质量或者乘坐人数、初次登记日期以及年度检验记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道交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机动车只要上路行驶,驾驶员必须携带行驶证。 (二)车辆行驶证的功能 《车辆行驶证》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功能: 1、产权权属证明 《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姓名”一栏不仅仅是姓名的问题,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法律承认的车辆所有人,他有合法使用和处置该宗财产的权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他也是法定的责任承担人。 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如果你的机动车被犯罪分子盗窃,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察又查获了这辆车。这时必须出示《机动车行驶证》,而且该证记录的车主姓名、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码等均与实物完全一致,才能证明这辆车确实属于你的财产,才有可能领回。 需要说明的是,行驶证并非是被保险车辆特定化的唯一标志,购车发票以及车辆登记证书也可以证明车主和车辆之间的关系。有人形象的将“行驶证”与“车辆登记证”比作我们的“身份证”和“房产证”。 2、符合上路条件证明 行驶证说明该车已经合法检验,符合安全行驶的标准,可以上路行驶。这应该是行驶证最重要的功能。行驶证过期,只是明车辆没有按时进行检验而已,并不一定表明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车辆的安全性没有问题,只是没有履行检验程序罢了。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的险种,明确对行驶证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只要行驶证过期,一律不赔。这是不合理的。 如果保险公司从车辆安全的角度考虑,应该区分不同险种。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到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辆盗抢险等不同险种,不同的险种所针对的保险事故是不同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是不同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是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等。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车损险和三者险针对的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某些事故,保险车辆的使用是其前提之一,因此车辆本身的适用性及安全状态就十分必要了,所以需要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但是盗抢险与保险车辆的使用及适用性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 (三)车辆强制检验的目的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考察,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 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 三、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样,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也有这样的规定。 (一)观点之争 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年检虽已到期,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车辆为不合格车辆。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后经检验认定车辆合格或事故时车辆系合格车辆,那么保险人的责任就并未因车辆未年检而加重,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年检合格期限已届满,保险人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在现实中,确实可能有部分车辆虽未按期年检,但车况良好,不存在事故隐患,但不能因此忽视国家的交通法规。我国规定年检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保险公司制订未按期年检不予赔偿的目的,在于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保护所有交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避免制动、转向、灯光有问题的车辆上路行驶,成为“马路杀手”。这也是一个社会正面导向的问题。保险公司则通在保险条款中作相关约定来控制风险。如果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不但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导向,也将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和负担,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取的理赔款,使被保险人心存侥幸,不及时履行自己车辆的年检义务,导致事故增加,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道交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道交法》第95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交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驾驶人未携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依照《道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说,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 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就必然无效吗,回答是否定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 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不是效力性规范,以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没有道理的。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 车辆行驶证过期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担责,应考虑个案案情,同时考虑投保的险种来作出判断。 首先,就交强险而言,即使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也要赔偿。对这一点没有争议。 其次,对商业保险而言,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取决于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告诉我们以下信息: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具体标准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表现形式是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一定要醒目,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普通人一眼就能分辨出来。除此之外,如果投保人如果在投保单上或免责条款处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最后,结合案例一,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话,就可以免责。如果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也是不公平的。要区分情况,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并且该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笔者也投保了车险,除了交强险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外,其他商业险缴纳了保费之后,只拿到了保险单,但从来没有看到过保险合同,更别提保险条款了,对免责条款更是无从知晓。不知道这是行业的个别现象还是普遍现象, 四、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在案例二中,涉及到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 黄小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多种情形,其中第9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被盗属于保险事故,此时该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据此作出拒赔决定。 2、各方观点之争 原告认为,自己在当年4月17日按照约定支付4391.73元的保险费,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期至2013年4月18日24时。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2012年4月17日投保时,黄小姐的车行驶证并无过期,保险公司才同意投保,并签发保单及保险证。但黄小姐没有依法履行车辆年审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利后果应由黄小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行驶证过期与被盗没有因果关系。首先,黄小姐在投保时已提交行驶证复印件给上诉人,上面明确显示行驶证的有效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小姐对于其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存在。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车辆的行驶证在2012年4月30日到期,黄小姐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案涉车辆是因被盗窃而造成整车损失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已办理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黄小姐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保险公司以黄小姐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小姐给付保险赔偿金15.4万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3、免责条款未提示无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案例二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但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已经向黄小姐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 4、假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行驶证过期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此已经签字、盖章,那么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有效的。但是,对本案来讲,假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行驶证过期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保险法的近因问题。 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也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案例二中,车辆被盗与行驶证过期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条款设定“行驶证过期不赔”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盗抢险的保险事故包括车辆被盗被抢,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换句话说,盗抢险补偿的是车辆的损失,不管车辆处于一种什么状态,是合格车辆还是不合格车辆,是否拥有相关证件。它针对的是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被盗对被保险人而言是财产的损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发生车辆被盗抢,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否则,就失去了购买盗抢险的意义了。 综上,笔者认为,“行驶证过期不赔”应当从全车盗抢险的相关条款中予以删除。 五、结论 在行驶证过期的前提下,不同险种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1、行驶证过期,交强险应该予以赔偿。 2、对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言,如果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能举证证明,那么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有效。如果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并且该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3、对盗抢险而言,即便行驶证过期,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注:本文发表在《上海保险》2013年第11期。 ?王林清:《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新保险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7月第一版,第692、693页。 ? 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一版,第112页。 发动机进水,车损险该不该赔 王卫国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7日,贺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含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2年7月15日,抚州市区遭遇暴雨,贺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暴雨中行驶至抚州市梦湖西路路口时,因路面凹凸,积水严重,导致车辆熄火。贺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当晚,贺某将受损车辆运至4S店。 同年7月18日,保险公司以贺某的投保车辆属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内部受损为由,通知贺某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本次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失不属保险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评估公司对贺某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系“凹凸路面涉水瞬间发动机损坏”。经贺某申请,评估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为损失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5月2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贺某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车损险和涉水险的关系;二是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三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法理评析】 一、车损险和涉水险的关系 车损险属于主险,涉水险属于附加险,涉水险和车损险是一种补充关系。因为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中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规定,涉水险恰好填补了这一空白。 1、车损险的责任范围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据此,投保车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内部受损,符合该规定第(四)项规定的暴雨、洪水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第第十条第(五)项又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对车损险规定的评析 单单就车损险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因暴雨、洪水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后是矛盾的。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哪些情形赔,哪些情形不赔,条款并没有列举或概括出来,这实际上缩小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特别是目前大部分车主仅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却没有投保作为附加险的涉水险。如果一旦发生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就概不负责,这显然属于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无效。 3、涉水险的责任范围 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附加险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4、对涉水险规定的评析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这里的“直接损毁”是指车辆涉水是导致损毁的近因,即最直接的原因。2013年5月9日的《中国保险报》刊发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贾辉律师的文章,列举了三种情况,分别是:第一种情况是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后再次启动致损,仅投保车损险不赔;第二种情况是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未再 次启动,车损险可赔;第三种情况是雨后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致损,仅投保车损险不赔。我们赞同上述观点。 二、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 在本案中,贺某只投保了车损险,没有投保涉水险。另外,假设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后,这是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 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第六条又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很显然,这两个条款前后是矛盾的,那么应如何处理呢, 我们认为第六条免责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结合本案,前面说到因暴雨、洪水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后面又说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样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所以,我们认为是无效的。 2、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自2013年6月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免责条款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免责条款的外延作了扩张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本案“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果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 3、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水淹或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根据通常理解,上述条款中“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当然包括车辆遭“水淹”、“涉水”的情形。在双方对条款产生异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认定该案情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通过提供投保单的形式来履行说明义务,即把保险条款印刷在投保单上面。当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之后,在投保单的最后设置签字或盖章处。并且设置以下文字:投保人已阅读并知悉合同条款的内容。只要投保人签了名,就意味着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谨慎一些的保险人,还在免责条款的下方再设置签名处。这样,在投保单上面,投保人要签两次名。好像完成了上述程序,保险人就万事大吉了,其实不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到底是什么,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 1、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首先要提供格式条款,其次对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义务,最后还要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没有问题,但对提示义务如何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到底如何存在较大争议。 2、提示义务是说明义务的前提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该条规定明确了提示的载体、方式和程度。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提示的方式是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与合同的其他部分明显不同,如采用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特殊颜色等方法。提示的程度是足以引起当事人的注意,说明的标准是作为常人(普通人)能够理解即可。 3、保险人对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保险人声称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毫无疑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如果保险人拿出了已经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保险凭证,那么,就应当认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完毕。本条的但书部分“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此处的举证责任由投保人承担。这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案例来源于《免责条款不是拒赔“铁规”,汽车涉水受损获赔10万》,载于2013年6月3日《人民法院报》。 [?]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记者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 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 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交强险重复投保如何赔付 王卫国 曾宪杨 一、案情 2007年,唐某在旧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二手小汽车,并于当年6月1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保险金额为6万元。而该车的前主人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唐某购买交强险前并不知情。 2007年6月22日,唐某驾车在中山火炬开发区中港大道与一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导致骑车人死亡,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余万元。事后,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付了5.8万元。 赔付后,天平保险才发现该车居然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并获得两份赔偿。天平保险认为,唐某故意隐瞒重复投保事实,重复理赔,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天平保险所支付的保险金,或至少应返还天平保险所支付的保险金的一半,并以此于2009年10月29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与天平保险的保险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以确认。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唐某或受害人有权获得天平保险的赔偿。交强险的性质不是单纯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而是两者的混合。唐某所分别办理的两次保险理赔,其总金额为11.6万元,没有超出唐某赔付事故受害人的金额。2010年4月26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天平保险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天平保险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调解,5月11日,唐某与天平保险达成协议:唐某于5月30日前返还天平保险赔偿款2.5万元,双方就此案了结纠纷,互不再追究。 三、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交强险是否能够重复购买,重复购买是否有效, 1、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所以,交强险从本质上看,仍然属于财产保险。 2、交强险可否重复投保 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不禁止重复投保。 2006年6月28日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强调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重复投保交强险无效。那么,如何理解中国保监会的这个通知精神呢, 在我国,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依据法律、法规。保监会的通知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所以,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效力。 既然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就能够重复投保。当然,不管购买几份保险,最终得到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换句话说,交强险的赔付数额要受到责任限额的限制。 3、购买两份交强险应如何理赔 (1)保监会对责任限额的调整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了新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2)本案的赔偿限额 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6月22日,按照“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本案的责任限额应为5.8万元。 结合本案,根据《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即使认定两份交强险合同都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家保险公司都需要按交强险最高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此处的“保险价值”应如何理解,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我们认为:交强险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而言只是基本保障,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从交强险中获得的也仅仅只是部分补偿;如果想以交强险代替商业险来获取限额之外的赔偿,这不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政策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就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其普遍性在于,任何责任保险都要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是国家规定。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因为交强险虽然也是财产保险,但又有其特殊性,是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其所承保的保险价值是不明确的,只能以最高额为限来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价值”应理解为“责任限额”。两份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5.8万元。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5.8万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假设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那么赔偿限额可以达到12万元。 (3)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有一种观点说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在唐某投保之初,应询问其是否投保,在没有询问的情况下,就接受唐某的投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观点太过牵强。以此追究天平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即使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但并没有造成唐某损失。即不管投保多少份保险,只能得到一份赔偿,也就是5.8万元。这5.8万元通过第一份保险合同就已经得到了,他没有损失了。既然没有给唐某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当然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唐某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见,投保人负有被动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询问,投 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投保人要告知重复保险的情况,可本案的唐某根本不知道之前的保险,也就不存在应当告知了。在保险实务中,告知重复保险情况的少之又少。 既然唐某购买交强险前并不知道该车的前主人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唐某故意隐瞒重复投保事实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5)本案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理论上习惯于称之“不利解释原则”。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不利解释规则,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因为在并非投保人过错情形下投保了多份交强险,且多份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一份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情况下,还是应当认定每份交强险都要赔偿为宜。并且认为,现在确认合同效力的是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但目前并没有这个层次的法律规定不允许购买两份以上交强险。所以,这个后果应当由管理审查不善的保险公司承担后果,而不是投保人和受益人。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按照通常理解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会对合同的条款使用该原则。在本案中,使用通常方法完全可以解决问题,根本谈不上使用不利解释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只是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本案的焦点是第二份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所以,在本案中是不能适用该原则的。 (6)对二审调解的看法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本案经调解结案,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当保险合同双方出现纠纷时,首先用到的方法就是调解。当然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 四、结论 本案虽然是调解结案,最终天平保险公司给付唐某3.3万元。表面看似乎两份交强险合同都得到了赔付,但是,从法理上讲,本案仍然属于重复保险。既然是重复保险,如何赔付就应该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来执行,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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