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
文号:
添加时间: 2007-07-16
沈阳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
甲方: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乙方:
为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治疗,有效利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甲方确定乙方为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本着平等、相互支持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沈阳市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
第二条 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工伤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并在媒体公布乙方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乙方要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四条 乙方应设1名院领导、1名专(兼)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工作,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管理措施和办法。
第五条 乙方应坚持以“伤(病)员为中心”的服务准则,因伤施治的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把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医院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不断提高医疗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 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相关规定和本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有责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甲方要求的医疗资料、费用凭据、被投诉违规部门或医生的有关材料等。驻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甲方派出单位,授权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医疗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除情况紧急外),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八条 乙方在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医师负责制,详细记录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做出诊断,进行治疗。
第九条 乙方应为工伤职工建立就医档案或微机文档。内容包括工伤职工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伤病情、诊疗与费用支出情况等信息。住院诊疗者还应包括入院时间、出院时间、科别、床号等信息。
第十条 乙方为工伤职工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核对其工伤证件,做到人、证、册(工伤职工就医手册)相符。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门诊治疗的挂号收据、各项检查结论单据及各种费用收据,乙方应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第十二条 门诊开药控制在七天量(小剂量药品以瓶装为准),对行动不便者,可限定两周。出院痊愈者原则不能带药,慢性病可带两周药量。严禁超病种、大处方及重复用药。
第十三条 门(急)诊处方至少保存1年,住院病历应保存15年。
第十四条 门诊就医的工伤患者需住院治疗时,主治医生应在《工伤就医手册》门诊病志记录中提出需住院治疗意见,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住院审批表》,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
第十五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不符合住院条件、挂床的、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住院时间的工伤患者留住院。
第十六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诊疗项目管理、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简称三个目录)。不得提供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乙方因设备和技术条件确实不能诊治的工伤职工,需转往其他医疗机构诊疗的,应向甲方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病历资料、填写《沈阳市工伤保险市外转诊
》,经科主任、院医务科同意盖章,报甲方核准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八条 乙方为工伤职工办理家庭病床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家庭病床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主治医生提出意见,重新办理手续。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历,按工伤医疗有关规定进行医治,不许超范围医疗。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本人提出申请,经乙方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甲方同意后可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当工伤职工超治疗费用标准时,乙方需征得甲方同意,并向甲方提供详实、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治疗
。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为工伤职工诊疗中,应严格掌握伤、病分开的治疗原则,非工伤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按《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执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甲方。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职工门诊及住院有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本协议,乙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部门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
1、冒名顶替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出具伪证、销毁有关材料所涉及的医疗费用;
3、不够入院标准所涉及的医疗费用;
4、挂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5、未经甲方同意审批的超出定额标准的治疗费用;
6、工伤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
7、不合理检查、不合理治疗、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收费发生的医疗费用;
8、甲方认定的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
1、 将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项目改为承包、转包、独立核算经营等方式的;
2、不能按《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的;
3、因医疗违规行为或服务质量等问题,被投诉或媒体曝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4、用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拉拢伤(病)员进行医疗竞争,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受损的。
第二十九条 甲方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乙方医疗服务中出现的违规情况,任何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举报电话: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处22531752 22512352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甲方根据乙方履行本协议情况,决定是否与乙方续签协议。乙方如不再续签本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甲乙双方履行协议期间,工伤保险政策有调整时,双方按新规定修改本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因其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三十四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 月 日至2008年 月 日止。
甲方: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 (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
文号: 沈劳社发[2007]40号
添加时间: 2007-08-29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雇工单位),应按本办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办法所称雇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雇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雇工单位缴纳,雇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险费实行实名制,缴费基数为上月职工实发工资。新招用的雇工以雇工单位与雇工签订的劳动报酬为第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实发工资低于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结合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确定。
四、雇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要持营业执照、参保人员名册及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费率核定。雇工单位新招用雇工,应当在雇工上岗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15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与雇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及时办理停保手续。雇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分中心负责征收。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满16周岁,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五、雇工在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雇工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雇工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六、雇工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雇工的工作范围按雇工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和签订的劳动
确定。从事与营业执照不符的活动,造成的伤害,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七、雇工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发生的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按国家、辽宁省和沈阳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雇工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由雇工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八、雇工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雇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雇工单位负责支付。雇工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雇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本通知由下发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文号: 沈劳社发[2007]38号
添加时间: 2007-08-29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物价费用变化情况,对我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工亡遗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办法通知如下:
一、2006年底前工伤鉴定为l—4级,现仍为企业在册职工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按伤残等级每月分别增加:一级160,二级140,三级120、四级100元
2006年1月1日—2007年6月 30日期间退休的1—4级工伤人员,也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若其办理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与本次增加额之和的,其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未参保的由原单位发给。
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应比例调整。2000年10月底前鉴定为l—3级并在2000年10月底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原享受护理费的,也按此办法调整。
三、2006年底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四、2003年底前受伤的工伤人员,2007年1月l 日后鉴定为1—4级,现为企业在册职工且尚未办理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计发手续的,按鉴定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为基数乘以相应比例计发伤残津贴,本人工资低于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工伤职工退休后再鉴定为l—4级的,不享受伤残津贴,养老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差额由工伤基金列支,未参保的由原单位发给。
五、本通知从2006年7月1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沈阳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则(试行)
文号:
添加时间: 2006-05-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及沈阳市有关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和分中心)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中心和分中心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具体负责经办辖区内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工伤(亡)职工享受定期待遇认证、材料归档和数据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四条 沈阳市属地内的各类企业均属于参保登记范围。
第五条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到企业税务登记所在地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已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的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以企业养老保险信息为准,不再审核其它申报要件,可直接到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一、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在微机系统“单位基本信息管理”模块中,按规定录入工伤保险投保日期;
二、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多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基本信息,由企业填报《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信息表》,同时提供Excel表格软盘。由分中心负责录入工伤保险职工管理信息库。
第七条 未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的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由企业填报《辽宁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一),《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信息表》(表二)、《企业工伤(亡)职工基本信息表》(表三)、《企业享受供养人员基本信息表》(表四),同时提供Excel表格软盘。并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行业企业还须提供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 分中心工伤保险科,负责对企业参保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录入微机管理系统。
一、企业“单位基本信息”按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工伤保险单位编码,依据沈阳市医疗保险编码后七位录入,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按首位为“2”,依次二位为分中心编号(01至15)和四位数流水号录入;在“科室编码”中选择“工伤科”;“隶属关系”按标识中的行业选择;“行业性质”均按“‘Ⅰ类’、‘Ⅱ类’、‘Ⅲ类’”选择;“工伤投保日期”行业企业按实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日期录入,其它企业按沈阳市有关规定录入。
二、“职工基本信息”按企业提供的《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信息表》导入(录入)工伤保险微机管理系统。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变更登记是指未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单位基本信息和职工基本信息发生变化,要在30日内到参保登记的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变更
㈠变更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项目等。
㈡企业根据变更内容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五),并携带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
1、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2、社会保险登记证;
3、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二、职工变更
㈠变更内容:参保人数、在职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伤职工的基本信息等。
㈡企业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六),并提供增减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对企业填报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在微机管理系统中做工伤保险变动处理。对职工基本信息暂未录入微机管理系统的职工变更,要修改《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信息表》和Excel表格软盘,并记录修改日期。
第十一条 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的工伤保险企业的变更登记处理以养老保险变更登记为准。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率核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率核定,根据沈劳社发[2004]9号文件《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一、2004年2月底以前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核定暂按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执行(0.2%—0.9%、1.3%、2.1%);
二、2004年3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核定暂按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确定。行业分类按劳动部发[2003]29号文件《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新参保的老企业,补缴欠费时,费率核定按补缴年限的政策办理;
四、费率的调整按沈阳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同时办理费率核定。由企业按规定填报《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确认表》(表七)一式三份。经审核无误后,经办单位和企业经办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企业持《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确认表》到所属地税分局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人数与养老保险参保职工人数相一致的,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多于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或企业只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实发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实缴票据传递到市中心后,由基金财务处负责将缴费票据相关缴费信息录入到业务系统(缴费票据无缴费人数的,按缴费基数反推缴费人数后录入)。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待遇申报、企业缴费和职工参保认定、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申报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亡),经市劳动部门认定、鉴定后,于每月20日至月末前,到所参保登记的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办理待遇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待遇申报时,企业要携带以下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批的要件和资料:
一、《企业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企业职工工伤(亡)认定审批表》;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
四、《职工工伤医疗(康复)费支付审核表》三联;
五、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收费明细清单;
六、《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费用审批表》二份及商业发票原件;
七、其它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批的材料。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企业要填报《 年 月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表八)一式三份;《 年 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明细表》(表九)四联;第一次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还要填写《工伤(亡)职工基本信息表》(表十)二联。
第二节 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时,分中心工伤保险科首先要对工伤(亡)职工在发生工伤时,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和工伤(亡)职工参保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工伤(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条 审核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主要采取微机系统查询和企业提供缴费票据等办法。审核内容:
一、企业2000年11月以后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费;
二、企业在缴费期间是否按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职工人数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审核工伤(亡)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原则:
一、沈阳市企业,工伤(亡)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以市中心微机系统中养老保险信息为准;
二、其它企业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变更)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信息为准;
三、工伤(亡)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的,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时企业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企业为工伤(亡)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凭证;
㈡工伤(亡)职工劳动用工合同(原件);
㈢工伤(亡)职工发生工伤(亡)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企业和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不予以审核:
一、对未经批准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从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予补发;
二、对企业2000年11月至待遇申报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工伤(亡)职工经审核不属于参保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对2000年11月以后欠费或未足额缴费的企业,在发生工伤(亡)期间和以后一直正常缴费的,企业补足欠费后方可审批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节 待遇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实行一人一表、逐级审批制度。审批的权限:
一、工伤(亡)职工个人工伤保险待遇每月5,000元以下和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每月合计50,000元以下的,由分中心工伤保险科经办员、科长负责审核,主管主任审批。
二、工伤(亡)职工个人工伤保险待遇每月超过5,000元(含5,000元),分中心审核后,将审批材料报市中心,由工伤保险处负责审核,处长审批。10,000元以上的报市中心主管主任审批。
三、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每月合计超过50,000元(含50,000元)的,分中心审核后,将《 年 月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明细表》和个人工伤保险待遇超过5,000元以上的审批材料一同上报市中心,由工伤保险处负责审核,主管主任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审批后, 审核人和审批人要按逐级审批权限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对不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不予以审批,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对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医疗费的审核。
㈠各项检查治疗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
㈡医疗(康复)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二、辅助器具费用的审核。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
三、伤残待遇的审核。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
四、工亡待遇的审核。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享受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时,由分中心企业养老保险征管部门和企业(指行业企业)提供工伤(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对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提供工伤(亡)职工发生工伤时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所属分中心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实行微机管理。审批后,经办单位和企业经办人员要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和支付明细表上签字(盖章)。分中心工伤保险科负责将工伤(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录入《工伤亡基础信息及费用审理》微机管理系统。
第四节 待遇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后,各分中心工伤保险科于每月16日前,将当月逐级审批的各企业《 年 月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明细表》和原始凭证上报市中心工伤保险处,工伤保险处汇总后上报市中心财务处。
第三十一条 市中心财务处根据工伤处报送的《 年 月工伤支付汇总表》,即时做出《 年 月(工伤待遇)支出资金申请表》,次日(遇节假日顺延)上报市财政社保中心申请资金。待财政部门将工伤支付资金转入市中心工伤保险支出账户后,财务处于次日前,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基金,按企业提供的开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拨付到企业,由企业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首次发生工伤待遇支付企业,须填报《工伤保险银行帐户情况采集表》(表十一),企业银行帐户发生变更时,每月5日前由企业填报《银行帐户变更表》(表十二),上报市中心财务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当月支付未成功的,市中心财务处将未支付企业名单提供给工伤保险处,由分中心工伤保险科通知企业,重新填报《工伤保险银行帐户情况采集表》,报市中心财务处,重新进行拨付。
第五章 工伤(亡)职工享受定期待遇认证
第三十四条 对享受工伤(亡)定期待遇人员,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在每年待遇调整期间要进行一次认证。
一、认证的重点:
㈠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
㈡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员,“子女”年满18周岁以上和“配偶”、“父母”年龄较大人员。
㈢享受定期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特殊工种的退休人员。
二、认证的证明材料:
㈠本人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在复印件上要标明联系电话, 并加盖所在社区公章。
㈡年满18周岁的子女在校就学的(不含成人院校和读研人员),还要提供所在学校证明或当年院校的录取通知书;配偶、父母在外地居住的,还要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无有效认证材料的工伤(亡)职工,从认证之月起停发定期待遇,并向企业下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停发通知单》(表十三)。停发后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经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审核无误后,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六条 对冒领养老金和工伤保险金的,由分中心填写《工伤(亡)职工认证情况登记表》(表十四)并负责追回冒领款。
对拒不退回冒领款的,属于冒领养老金的报市中心退管处,属于冒领工伤保险金的报工伤保险处。
第六章 材料归档和数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对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各相关要件要留存一份,并按
的要求装订归档。
第三十八条 留存的要件,要按以下顺序进行装订,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封皮。
一、《 年 月份工伤支付明细表》(业务系统打印)
二、《 年 月工伤保险支付审批明细表》
三、《 年 月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
四、《企业职工工伤(亡)待遇审批表》
五、《职工工伤(亡)事故认定表》
六、《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
七、《职工工伤医疗(康复)费支付审核表》
八、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
九、《工伤(亡)职工基本信息表》
第三十九条 业务经办人员要严格执行微机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模块权限的使用和管理。工伤保险业务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对违反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系统中的错误数据要定期进行清理和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业务部门要热情为参保企业服务,为企业提供方便、快捷、高效服务。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实行定期考核。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