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第一节 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的涵义和特征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该项权力并对行为的效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行政主体应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
第二、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职权。
第三,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行政主体必须能够独立承受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的类型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
(一)行政主体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
可以对行政主体作不同的分类。
1、依行政职权的来源及产生方式,有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
2、依行政主体实施职权的范围,有外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主体。
3、本行政主体与派出行政主体。当一个行政主体与另一个行政主体之间具有派出关系时,前一个行政主体谓之本行政主体,后一个行政主体谓之派出行政主体。 (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
在我国,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企业单位。
(2)事业单位。
(3)社会组织、社会团体。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关于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第一,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
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第二,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行使所授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被授权组织在执行其本身的非行政职能时,不享有行政权,也即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3、关于受委托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它们不是行政主体。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当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时,其被告应是委托的行政机关而非受委托的组织。
三、行政主体的资格
(一)行政主体资格的
行政主体资格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1、享有行政职权,即作为行政权的享有者;
2、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即行政管理活动的实施者; 3、承担因实施管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行政责任的承担者。 (二)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转移和丧失
1、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一,其成立已获得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已由组织法或其他的法律
规定了其职责和权限;
第三,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工作人员;
第四,已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五,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六,已经政府公报公告其成立。
关于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依授权机关的授权行为而发生,授权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授权人必须具有所授职权;
第二,授权人授出的职权应当小于或者等于自己享有的职权。
1、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形:
(1)行政主体分解。
(2)行政主体合并。 行政主体合并或分解后,其行政主体的资格由合并或者分解后的新的主体承接。
2、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
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有两种情形:
第一,行政主体被解散;
第二,授权机关收回所授之职权或者授权期限届满。
(三)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行政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和参与诉讼活动的个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个人而不是组织;
2、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3、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行政主体进行活动;
4、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其行为效果归属于行政主体而非法定代表人。
四、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的涵义和特征
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设立,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组织和管理行政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 第二,行政机关是执掌和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它有别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 第三,行政机关是具有执行性质的机关,在我国,它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种类
1、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2、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政机关。
4、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二节 公务员
一、公务员的涵义
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产生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中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在编人员。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
》颁布实施后,我国“公务员”从名称到内涵都有了统一规定。我国公务员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公务员及其职务关系
(一)行政职务
行政职务是国家职务的一种,是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和社会管理而设置在各种行政组织中具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公职。它一般由四个要素构成:职位、职务、职权及职责。
(二)公务行为的认定
每个公务员都具有“公民”与“公务员”的双重法律身份,与公务员的双重身份相对应的是公务员的双重行为。
1、国外关于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标准
第一,按时间划分。
第二,按地域标准划分。
第三,按职权划分。
第四,按名分划分。
2、公务行为的认定
公务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
(1)公务标志。
(2)表明身份。
三、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计18章88条。
(一)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
我国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3、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我国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1、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行政处分:
2、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3、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4、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
;
5、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6、提出申诉和控告;
7、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辞职;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公务员的录用
(三)公务员的考核
(四)公务员的奖惩
(五)公务员的培训
(六)公务员的调配和交流
(七)公务员的晋升
(八)公务员的辞退和辞职:
(九)公务员的职权、优先权、职责、纪律和责任等。 (十)公务员的工资福利: (十一)公务员的权利保障:包括公务员不服从人事处
理的申诉、诉讼等权利以及行使方式等。
(十二)公务员管理机构
包括管理机构的组织、职权、管理形式和方法等。
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一、行政相对人概述
(一)行政相对人涵义和特征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也即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行
政相对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具有相对性 。 第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救济中具有主动性。
第四,行政相对人具有广泛性和法定性。
(二)行政相对人的分类
对行政相对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1、内部行政相对人与外部行政相对人。
2、个人类行政相对人与组织类行政相对人。 3、国内行政相对人与国外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相对人的范围
(一)国家组织
1、国家行政组织。
2、其他国家组织。
(二)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是国家组织以外的结合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四)外国组织和外国人
1、外国组织。
2、外国人。
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能为一定行为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表现。
1、行政参与权。
2、行政知情权。
3、行政申请权。
4、行政受益权。
5、行政保护权。
6、行政监督权。
7、行政救济权。
(二)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1、遵守行政法律秩序。
2、服从行政管理。
3、协助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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