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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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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1220(颁布时间) 20101220(实施时间)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文号)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1220(颁布时间) 20101220(实施时间)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文号)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二)》,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将《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将《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 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将第四条中“半年以上”修改为“一年以上”。 5.将《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删去《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副本”。 7.删去《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8.删去《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中“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活动。” 删去第二十一条。 9.删去《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工业用地”。 10.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期满三个月前”修改为“期满三十日前”。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12.《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章标题、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13.《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1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5.《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6.《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7.《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8.《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0.《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21.《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2.《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五条 23.《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受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25.《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四、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6.将《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7.将《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第一条、《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五、对下列法规中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8.删去《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集邮品”。 29.删去《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中“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婚纱摄影、干(湿)洗衣店”。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六、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变更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20101202(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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