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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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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1994年的增值税改革,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抵扣进项税的重要依据。同时,为了解决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税的 问题 ,国家出台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可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并按照收购凭证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扣除率 计算 抵扣进项税的政策,使农产品收购凭证成为增值税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起到了减轻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促进我国农产品转化的作用。然而,近年来随着金税工程的全面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日臻完善...
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1994年的增值税改革,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抵扣进项税的重要依据。同时,为了解决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税的 问题 ,国家出台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可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并按照收购凭证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扣除率 计算 抵扣进项税的政策,使农产品收购凭证成为增值税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起到了减轻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促进我国农产品转化的作用。然而,近年来随着金税的全面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日臻完善,而作为同等效力扣税凭证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因缺乏 科学 有效的监控,存在的问题日益凸现。这一由 企业 自开自抵,没有任何认证制度约束的农产品收购凭证,为不法分子肆意抵扣税款大开方便门。下面,将从收购凭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成因及解决 方法 等方面作如下 分析 。 一、农产品收购凭证存在的弊端多问题重 (一)现行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使用违背了国家政策的初衷。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农产品收购凭证只有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产品时,才能开具并作为抵扣进项税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限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然而实际上很少有企业是从一家一户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直接收购的,企业为减少麻烦和收购费用,都是从部分中间商贩手中收购大批量的农产品,然后汇总开具收购凭证,而且,每张票的金额几乎都是开满的;同一销售者销售数额较大,农业生产者不可能有如此大的种养植能力。 (二)客观上造成了偷税漏洞。税收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买价的13%扣除率抵扣税款。然而,有些企业几乎不索要普通发票,而是以不要发票,适当压低产品价格,自行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进行抵扣,并以此向中间商索要好处,从而使这些中间商既不办理税务登记,又不领取普通发票,形成大量税收流失。这是经营农产品企业比较普遍的现象。 (三)违背了增值税的涵义,出现了增值不缴税的问题。国家规定(财税[2002]12号文件)从2002年1月1日起,免税农产品的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这一政策的实施,造成了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出现了增值不缴税的问题。如收购农业生产者100元的粮食,开具收购凭证后,按13%的扣除率可抵扣100×13%=13元的进项税。当月把收购的100元粮食以113元的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售,需缴销项税[113/(1+13%)]×13%=13元。该项业务实际增 值了13元,而销项税减进项税等于零,出现了增值不缴税的问题。 (四)为企业调节税款和偷逃骗税提供可乘之机。企业往往采取提高开具单价或虚开收购凭证的手段来调节税款,即企业在收购农产品时,故意提高开具单价,为多提进项税打基础;或每到月末结帐,当企业销项税大于进项税时,便先虚开一定数额的收购凭证,以冲抵销项税,来达到进销项税额平衡。这也是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长期零税负申报和税负明显偏低的主要原因。还有些企业通过虚开收购凭证达到偷税目的,更有甚者通过自行填开收购凭证,调节进、销项税比例,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 (五)尽管有关农产品收购的管理管理办法很多,但实际操作中困难很多,如:山西省国税局晋国税发(2005)135号印发了《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吕梁市国税局针对办法又做了明确,规定“收购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向异地农业生产单位、农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购金农产品,按照规定取得普通发票抵扣,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核查后方可抵扣;”“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等 金融 机构结算货款:1、从农产品生产单位购进的农产品;2、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向农业生产者单笔购进额在3000元以上的”。上述办法规定相当细,但在实际执行中,一是税务机关人员不足,很难保证及时查验大额收购,事后查验也就失去了查验的客观真实性。二是现行的金融、现金流量等制度制约不规范,现金交易大量存在,纳税人为符合实际又符合政策,采取“大票划小”的办法开具,反而增加了用票数量,但并起不到制约作用。并且纳税人对此规定也反应难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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